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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104 年度執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1 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第110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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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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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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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年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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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3 月間某日至99│99年1 月初某日 │101 年7 月1 日 │
│ │年1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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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號 │40、4835、5013號,│40、4835、5013號,│第2888號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 │
│ │06號 │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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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66│101 年度上訴字第66│101 年度簡字第3049│
│實│ │9 號 │9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5日 │101 年9 月5 日 │101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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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01 年度簡字第3049│
│決│ │9 號 │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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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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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23號(編號1 、2 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1094號 │
│ │月) │ │
│ ├───────────────────┴─────────┤
│ │編號1 至6 號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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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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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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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4 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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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27日為警│100 年8 月14日 │96年間某日至100 年│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11月9 日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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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號 │第256 號 │30026 號、101 年度│30026 號、101 年度│
│ │ │偵字第2105號 │偵字第2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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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820 │101 年度上訴字第29│101 年度上訴字第29│
│實│ │號 │44號 │4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3 月12日 │102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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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820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02 年度台上字第26│
│決│ │號 │44號 │44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23日 │102 年7 月4 日 │102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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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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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84│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3號(編號5 、6 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 │3229號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 │ │元) │
│ ├─────────┴───────────────────┤
│ │編號1 至6 號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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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元 │
├──────┼─────────┤
│ 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號 │411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重訴字第4 │
│實│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1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重訴字第4 │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8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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