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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玉琳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4569號;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25日23時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2月24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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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7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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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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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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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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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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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4 月23日16、│103 年8 月25日23時│ │
│ 日 期 │17時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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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4493號 │偵字第3179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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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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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4569│103 年度簡字第3110│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8 月21日 │104 年1 月2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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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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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4569│103 年度簡字第3110│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103 年9 月22日 │104 年2 月2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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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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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7113 號(已執│字第1801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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