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104 年度執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監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7日16時48│99年12月27日16時57│99年12月27日17時39│
│ │分 │分 │分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號 │7420號 │7420號 │742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138│100 年度簡字第3138│100 年度簡字第3138│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8 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138│100 年度簡字第3138│100 年度簡字第3138│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 月19日 │101 年1 月19日 │101 年1 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946 號(編號1 至4 案件│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執畢)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27日13時│99年4 月21日 │
│ │35分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7420號 │14299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138│103 年度審簡字第18│
│實│ │號 │4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29日 │103 年12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138│103 年度審簡字第18│
│決│ │號 │47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 月19日 │104 年3 月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946 號(編號1 至4 │2286號 │
│ │案件,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 │ │
│ │(已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