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8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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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溫芳春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簡寶月
林貂蟬
巫宜蓉
林榮和
吳惠禎
陳惠芬
陳劉惠美
沈傳國
陳哲維
林國誠
葉金珠
程鳳山
蕭文良
蘇莉恩
林忠光
周黃金子
陳俊碩
張玉蘭
蕭素真
黃有瑾
楊堯
楊曉惠
葉巧英
許巧苓
許君逸
李旻翰
鄭慧美
鄭景文
洪碩韓
馮婓琪
陳鄭美麗
蕭雅文
陳婉毓
朱英鷹
柯立人
林蕙芳
周庭竹
周庭宇
施偉強
卓志霖
范金山
謝源懋
熊金蓮
李一秀
李婉菱
陳庭安
楊俊成
郭美玲
許家禎
巫谷通
吳思銀
羅吳素霞
陳映
潘素雲
劉玉蘭
黃偉峯
簡阿茂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顏旭志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陳漷裝
徐頤鴻
陳頤峰
李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81號受理;

聲請人復於本院受理該案後,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該案承審合議庭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全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此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吳勇毅、周泰德、陳筠諼,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等固以該案合議庭法官以104 年度聲全字第4 號裁定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由,認該案合議庭法官意圖抹煞證據,對積極現存於被告公司營業所之上開犯罪證據置之不問,有受被告疏通而偏頗之虞,質疑承審法官審理此案之公平性及影響。

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且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自己曲解上開104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理由,所為片面主觀之臆斷,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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