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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育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103年度執字第9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下稱被告)吳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
惟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被告,需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並經拘提無著,足以認定係逃匿者,始得沒入其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需先依法傳喚、拘提或因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而執行拘提,但無效果時,始得沒入保證金,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 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嗣該案由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執聲沒卷第17頁)、判決書(見執聲沒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附卷可考。
(二)案經確定,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在具保及前開案件審理時所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傳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且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命警拘提,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3年11月28日北檢治投103執9097字第81408 號函文、新北地檢署103年12月26日新北檢榮銀103執助4358字第58268 號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附卷可憑。
(三)另聲請人雖亦曾以執行傳票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傳喚被告應於10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其後並於103年11月28日以北檢治投103執9097字第81407 號函文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命警拘提,惟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2月8日以桃檢兆壢103執助2674字第109150號函覆略以:「二、貴署函拘提地址與函文所附調查筆錄地址不符,請確認應拘提之地址後復行囑託本署」,故臺北地檢署乃於同年12月5 日以北檢治投103執9097字第83296號函文囑託桃園地檢署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對被告執行拘提,由桃園地檢署於104年2月3日以桃檢兆壢103 執助2746字第10218號函文並檢附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之拘提不獲報告書,表示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與桃園地檢署上開號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四)而聲請人又於104年3月9日以北檢治投(103執9097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與居處地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存卷可憑,惟聲請人未再據此囑託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進行拘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五)因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囑託桃園地檢署進行拘提前,係將執行傳票誤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樓,而非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嗣於104年3月10日重行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後,又未再囑託拘提,復未釋明本件被告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對被告所進行之傳拘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宜由聲請人再行依法處理,以昭慎重。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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