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99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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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傳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 袋(毛重0.7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75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傳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 袋(毛重0.7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75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103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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