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再,10,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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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諒獲
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諒獲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之繕本,核與再審程序未合,又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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