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再,1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受 刑 人 高士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94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訴訟上訴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訴訟上訴再審書狀在卷可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