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再,2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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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亮恒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原因旨在閱卷,看我上訴狀,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不聲請再審不得閱卷,有律師亦同,閱卷後將提非常上訴,因記得當年根本沒上訴,是法院弄錯了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亮恒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敍述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表明其聲請本件再審旨在閱卷提出非常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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