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0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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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汪倩英
代 理 人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倩英前以被告李世揚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7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5 月14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檢署引述謝美惠証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知悉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剛公司)有前景,然謝美惠証稱其借款給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新臺幣(下同)4,590 萬9,000 元,與推定聲請人知悉和剛公司有前景並無因果關係。

㈡聲請人雖於97年間證稱和剛公司有前景,然聲請人投資和剛公司係於98年間,若非受被告詐欺,則不致有此訴訟。

㈢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說明和剛公司之財務資訊時,對於柏泓公司積欠和剛公司5 千萬元款項一事,惡意隱匿,與謝美惠事前謀議,延宕提示柏泓公司之票據,致和剛公司無法受償,反因謝美惠以和剛公司數千萬債權人之身分強制執行和剛公司之財物。

上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2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揚係和剛公司股東,於97年間,因不滿當時和剛公司負責人謝美惠經營方式,極力慫恿聲請人汪倩英入股和剛公司加以制衡,聲請人以其先前貸與和剛公司之款項甫與謝美惠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未便應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行繪製之「謝美惠與和剛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圖表(下稱系爭圖表),向聲請人誆稱:和剛公司實質上係伊所有,僅未出名登記,伊係將股份登記於其姐、弟即李瑞琴、李潮旺之名下,伊已洽得大來信用卡公司,將原本應付與和剛公司及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科技公司)之款項,先行匯款至快易通科技公司帳戶,1次清償前開和剛公司積欠聲請人之欠款,俟聲請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得購買李瑞琴、李潮旺、及柏泓公司負責人柴慧齡(上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和剛公司股份,屆時和剛公司由聲請人管理,必能獲取鉅利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2日與被告及李瑞琴、李潮旺、柴慧齡等4 人簽立承諾書,交付李瑞琴、李潮旺、柴慧齡等人360 萬元,以購買彼等名下之和剛公司股份。

惟聲請人接手和剛公司後,發覺和剛公司不僅毫無盈餘可分配,公司更虧損累累,實質上並無價值可言,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略以:和剛公司本業營收獲利正常,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毫無投資價值公司;

至該公司與前負責人謝美惠、柏泓公司間之擔保票據債務,其金額應僅為2,000萬元,被告就系爭圖表之說明難認有何不實,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尚難遽予採信。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已認識20餘年之友人,聲請人為執業律師,於投資和剛公司前,亦曾與被告共同投資快易通科技公司,經營相同燈箱廣告業務,並出面協助被告向謝美惠商談票據債務清償事宜,應認聲請人對柏泓公司之財務困境、及和剛公司與謝美惠之債務問題並非全無認識,尚難僅因聲請人之投資未如預期順遂,即得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指稱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和剛公司很賺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資後始發現和剛公司虧損累累,因被告隱瞞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柏泓公司積欠和剛公司5 千多萬元之事實,是縱和剛公司之資產總額有被告所稱之42,665,736元,扣除柏泓公司積欠之呆帳5 千多萬元,和剛公司之資產亦為負數,如被告未隱瞞前開事實,聲請人即會拒絕購買和剛公司股份。

且被告與謝美惠應係於事前謀議,屆期不提示和剛公司所持有柏泓公司之支票計18張,金額總計3,119 萬3 千元,致和剛公司受有損害,就此被告於9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承諾書前,竟予惡意隱瞞,僅表示和剛公司與柏泓公司有200 萬元退票,其餘待查,被告顯有詐欺故意,原承辦檢察官未審酌此點,即認被告罪嫌不足,有證據調查未足,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處分自有不當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844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和剛公司一直都是賺錢的,聲請人有參與協調和剛公司與謝美惠間之債務,聲請人有借錢給柏泓公司,但後來柏泓公司經營不善,和剛公司卻非常有前景,聲請人就要求被告以和剛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往後能如期獲償等情,堪認聲請人知悉和剛公司有前景,一直都是賺錢的,始同意投資和剛公司,並非受被告施用何詐術誘騙所致。

況縱認和剛公司確有對柏泓公司之債權近5 千萬元未能獲償,然不影響和剛公司標得桃園機場廣告燈箱業務可持續獲利之情形,且聲請人係因和剛公司有前景始願投資,業如前述,而非和剛公司有鉅額盈餘,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騙聲請人犯行。

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與謝美惠事前謀議,故意屆期不提示柏泓公司開立予和剛公司之票據,迄柏泓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後始為提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憑聲請人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縱屬實在,僅和剛公司未能獲償而已,並非有額外之支出,亦難遽認會影響聲請人之投資意願。

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是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訛稱和剛公司會賺錢,致其誤信而購買和剛公司股權云云。

然和剛公司於96年底標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廣告燈箱業務後,除初期曾入不敷出外,其後每月均有1、200萬元盈餘等情,業據證人即和剛公司前負責人謝美惠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6頁),並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曾因與和剛公司前負責人謝美惠間因盈餘分配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謝美惠經營公司有賺錢,被告與謝美惠間才會發生爭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2 頁),且聲請人擔任和剛公司負責人後,和剛公司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098萬2,129 元,277 萬6,629 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亦由4,012 萬7,000 元遞減為0 元等情,亦有和剛公司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6 至219頁),堪認和剛公司獲利尚可。

況聲請人自承被告曾因與和剛公司前負責人謝美惠間因盈餘分配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委請聲請人入股和剛公司加以制衡,而聲請人以其前借予和剛公司之款項,甫與謝美惠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未便應允,然聲請人事後仍願購買和剛公司股權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衡情其於投資和剛公司前應已為必要之風險評估,並認具投資實益,方決定入主和剛公司,自難僅以事後該公司獲利未如預期,而稱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⒊另聲請人雖以謝美惠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8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其於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任內,柏泓公司向和剛公司借款4,590 萬9,000 元等語,指訴被告隱瞞和剛公司對柏泓公司之5,000 萬元債權云云。

然謝美惠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和剛公司是否對柏泓公司有5,000 萬元左右之債權?)柏泓公司欠我5,000 萬元,應該是李世揚欠我5,000 萬元,有合和也有柏泓公司開的票,和剛公司並無其他債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6頁),是謝美惠前後陳述既不相同,即難以其先前之自認而遽認和剛公司確實對柏泓公司有5,000 萬元債權。

參以,前開和剛公司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應收帳款則分別為2,337 萬5,102 元、476 萬8,144 元,並無任何和剛公司對柏泓公司有5,000 萬元之應收債權存在,堪認聲請人前開所指和剛公司對柏泓公司之5,000 萬元債權云云,尚乏所據。

⒋聲請人又以謝美惠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總共借和剛公司1 億多元,和剛公司現在還欠我7 、8 千萬」,及謝美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事件中所提之答辯狀中,自承其借款予和剛公司共計4,834 萬4,773 元等語,認被告隱瞞和剛公司對謝美惠負有近5,000 萬元之債務。

然謝美惠於100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中所述,係於和剛公對其提出背信等告訴時所為的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事件僅確認謝美惠持有和剛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20,000萬元存在,但對於謝美惠是否借款予和剛公司4,834萬4,773 元一情,並未為認定,是謝美惠於其答辯狀中所述,是否真實,尚未可知。

再者,被告陳稱:「和剛公司就是2,000 萬元之票據債務……謝美惠借錢給柏泓公司,要求開票給和剛公司,代表謝美惠先以個人的錢借給柏泓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4頁),核與謝美惠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柏泓公司欠其5,000 萬元,和剛公司並無其他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第46頁);

再酌以前開和剛公司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其他負債均為0 ,堪認謝美惠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真。

至聲請人指訴因被告提出系爭圖表,致其誤信和剛公司對謝美惠僅有2,000 萬元債務云云。

然系爭圖表僅為以筆簡單書寫之草圖,並非公司之財務報表,自不得以此作為和剛公司負債之證明;

且被告並未擔任和剛公司之負責人,並因不滿和剛公司前負責人謝美惠之經營方式及財務管理,而迭與謝美惠發生爭執,難認被告對和剛公司之財務及債務知悉明瞭;

而聲請人既曾借款予和剛公司,並曾參與協調就其本身與和剛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協議,衡情對該公司財務或負債之情況,當有所了解,從而,實難以被告曾向聲請人提出系爭圖表,即認被告謊稱和剛公司之債務如該圖表所示,而有何詐欺之行為。

⒌綜合上情,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難認為真,準此,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李世揚涉犯詐欺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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