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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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玉
被 告 劉偉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以被告劉偉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60號(聲請狀誤載為「102年度醫偵字第60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收文日期為104年7月1日),既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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