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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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姜水浪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邱宏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姜水浪以被告邱宏照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6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無意給付尾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律師事務所內,與聲請人簽訂帛琉海悅大飯店40% 股權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4日內支付聲請人第一期款美金93萬3,333 元,並於聲請人備妥交接文件並完成交接後14日內,支付聲請人第二期款美金100 萬元,以及於聲請人向帛琉共和國外商投審會(下稱帛琉投審會)報備並取得帛琉投審會之報備文件交予被告審閱無訛後,被告應於14日內支付聲請人第三期款美金100 萬元,聲請人受款帳戶則為帛琉海悅大飯店設在夏威夷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威夷銀行帳戶),聲請人不疑有詐,於101 年8 月11日,在帛琉國與被告完成交接,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支付第二期款後,即旋於101 年8 月30日將帛琉海悅大飯店設在夏威夷銀行帳戶代表人印章變更為自己之印章,再於101 年9 月6 日將第三期款匯入上開帳戶,嗣聲請人無從提領第三期款,被告又遲不提領第三期款交付聲請人而侵吞之,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遞送報備之正式文件予帛琉外商投審會蓋收件章,並交由被告簽收後,已履行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所載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3 期款,至於帛琉外商投審會官方之核准文僅被告能取得,檢察官所指報備文必需由官方發出云云,並不正確。

又本件未見被告出庭即結案,亦不合理。

另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已將尾款匯與楊國宏律師保管,惟楊國宏律師未將該款項交付聲請人,被告與楊國宏律師間是否有不法關係,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斟酌,聲請人不服,而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邱宏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嫌,辯稱:伊與聲請人簽訂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書後,已依約將第1、2期款匯至指定帳戶,然聲請人並未依該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將帛琉國外商投審會報備之正式文件交予伊審閱,嗣因聲請人來函催告並揚言沒收已支付之款項,伊為避免將來衍生更複雜之合約糾紛,始將第3 期款匯入上開指定帳戶,伊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自得依買賣合約書取得股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9日簽訂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美金293 萬3,333 元購買聲請人及其所代理股東共計40% 之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權,該合約第3條並規定付款方式為:⑴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經律師見證簽約後,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聲請人美金93萬3,333 元(含已支付之新台幣200 萬元);

⑵簽約後雙方備妥過戶應準備之所有相關文件、證件,在帛琉共和國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聲請人並應立即備妥交接之相關文件、資料與被告辦理交接手續,交接完成後,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聲請人美金100 萬元整;

⑶公證後文件送交帛琉外商投會報備,聲請人收到帛琉外商投審會報備之正式交件並交予被告審閱無訛後,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聲請人美金100 萬元,另附註約定以上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為前述夏威夷銀行帳戶。

嗣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將第1 期款項匯入夏威夷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 月11日辦理帛琉海悅大飯店新舊任董事會交接後,於同年8 月23日支付第2 期款項,又於同年9 月6 日將第三期款匯入前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權(股票)買賣合約書、帛琉海悅大飯店2012年新舊任董事會交接事項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續卷第112至158頁),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伊原係海悅大飯店之股東兼董事長,101 年間該飯店部分股東擬出售公司股份,伊經由股東王永成介紹被告為買受人,遂由聲請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定由聲請人負責向其餘股東湊齊海悅大飯店40% 之股份,並代理該等股東辦理出售飯店股份事宜,而於101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等語(見偵續卷第5 至6 頁),並有海悅大飯店101 年7 月15日臨時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8至19頁),聲請人既有經營投資經驗,訂約前亦經海悅大飯店股東開會討論,卻仍同意與被告簽訂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已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而雙方簽約後,被告已陸續於101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9 月6 日,將購買海悅大飯店股權之第1 、2 、3 期款項匯入指定之夏威夷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依該股權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款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於訂約時已有不支付尾款之詐欺不法意圖,亦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支付第1 期款後,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0日傳真發送海悅大飯店股權異動之報備文件至帛琉投審會,並於同年8 月11日董事會交接程序中,檢附上開送交報備之文件影本予被告點交收執,而由被告於交接完成後擔任海悅大飯店新任董事長等情,固經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帛琉投審會報備文件影本、帛琉海悅大飯店2012年新舊任董事會交接事項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2 至158 頁、偵續一字卷第38頁)。

惟據被告否認曾收受閱覽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款所訂之「報備正式文件」,且核前述交接事項之第5 點所載「新舊任董事長股權異動『送外商投審會文件』等正本,如附件影印本(其相關股權買賣約定依買賣合約執行) 」,及海悅大飯店股權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所載之尾款給付條件「乙方(即聲請人)『收到帛琉外商投審會報備之正式文件』並交予甲方(即被告)審閱無訛後,甲方應於14日內給付乙方美金100 萬元整」,並參諸送交帛琉投審會之報備文件影本亦載明「……On behalf ofSea Passi on Corporati on ,we request from FIB a letter of no objection to s hare transfers to the two new shareholders . (茲此代表帛琉海悅大飯店,向外商投資資委員會申請核發該兩名新股東的無異議函文)」,可知雙方交接時就股權異動送帛琉投審會報備之影印文件,與收受帛琉投審會回函之正式文件顯然有別,否則第2 期款之給付期限(即交接完成後14日內)即與尾款之給付期限相同,且若如聲請人所述其於101 年8 月1 日即取回所謂之投審會報備正式文件,並提交被告審閱,則尾款之給付期限(被告審閱無訛後14日內)甚至可能早於第2 期款,亦與事理相違。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並未依約交付帛琉投審會報備之正式文件,然因聲請人來函指伊違約,始將尾款匯入夏威夷銀行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觀諸海悅飯店股權買賣合約所指定之付款帳戶,始終為前述夏威夷銀行帳戶,是縱因股權移轉後致聲請人無從參與提領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係該股權買賣合約書內容有瑕疵所致,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或履約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交接完成後,即取得海悅大飯店董事長身分,已如前述,是縱其於101 年8 月30日將上開帳戶之代表人更改為自己名義(帳戶所有人仍為海悅大飯店),亦難認具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㈣聲請人雖又指稱本件未予傳訊被告即行偵結云云,然被告確曾於102 年4 月19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2 年10月16日、103 年8 月22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詢問或訊問,有各該詢問、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

偵續卷第59至60頁、第100 至102 頁;

偵續一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上開指稱顯與事實不符,無以憑採。

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表示將尾款交由楊國宏律師保管,惟楊國宏律師並未將尾款交付予聲請人,認渠等有不法關係云云。

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楊國宏律師另共謀犯罪部分,未見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衡諸前揭意旨,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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