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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世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
朱震威 指定送達:同上
共 同
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鄭隆傑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世榮、朱震威(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鄭隆傑、張智凱等2人涉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3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6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04年7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隆傑係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下稱成功高中)總務主任,被告張智凱係成功高中總務處幹事,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即410之2室,下稱系爭眷舍)係成功高中配發與案外人金鳳高居住,嗣由聲請人鄭世榮代管、聲請人朱震威居住在內之情事於103年4月24日,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等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鎖匠破壞系爭房舍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復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房舍內。
另於103年4月24日後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告知成功高中附近鎖匠,不要承接聲請人2人於系爭房舍之開鎖業務,妨害聲請人2人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2人涉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眷舍多年之水、電費,成功高中均未繳納,依常理該眷舍早應遭斷水斷電,然實際情況並非如此,且該眷舍內亦擺放聲請人朱震威之祖先牌位,足見系爭房舍確有人在內使用居住;
再者,聲請人2人是否符合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成功高中雖有裁量權,惟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餘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2人未依上開規定依法訴追,被告2人不察,反自行請鎖匠開門、換鎖進入系爭眷舍內,自屬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鄭隆傑、張智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毀損、侵入住居或強制之犯行。
被告鄭隆傑辯稱:系爭眷舍已逾20年以上無合法居住權人居住之資料,且委託非居住權人代管於法無據,聲請人2人均非系爭房舍合法居住權人等語;
被告張智凱則辯稱:系爭眷舍係無合法居住權者之空屋,其到職後多次前往查看,均未見有人居住其內之情形,因接獲該址其餘眷舍員工反應有非成功高中教職員及員工者進出系爭眷舍,為維護宿舍安全及履行管理義務,依規定進行門鎖更換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隆傑前係成功高中校長室秘書,103年8月1日接任被告成功高中總務主任,被告張智凱於101年11月9日接任成功高中總務處幹事,負責成功高中財產及宿舍管理。
系爭眷舍為成功高中之宿舍,原配住人為成功高中老師金鳳高,金鳳高前於73年11月25日病逝後,成功高中即未將系爭眷舍配住予他人使用。
被告張智凱於102年6月6日前往系爭眷舍巡查,因無人應門,乃於系爭眷舍門前張貼公告,復於102年9月10日、103年4月24日前往系爭眷舍巡查時入內查看,並於103年4月24日請鎖匠更換門鎖,為被告鄭隆傑、張智凱於警詢中所自陳(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成功高中102年6月6日北市成功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前揭公告張貼於系爭眷舍門口之照片、102年9月10日、103年4月24日進入系爭眷舍拍攝照片、系爭眷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更換門鎖收據、成功高中103年11月26日北市成功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第68頁至第76頁、他字卷第7頁、第8頁、第24頁),復為聲請人鄭世榮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4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鄭世榮於偵查中曾自陳:金鳳高為其恩師,於78年間過世,乃受金鳳高配偶所託自78年起管理系爭眷舍,並曾陪同金鳳高配偶前往成功高中拜訪前任校長並留下通訊方式,嗣於85年間,金鳳高配偶與其子赴美,其子多年後返台,即將屋內物品帶走並拜託其爭取眷舍改建之權利,之後即失去聯繫,其乃將系爭眷舍門鎖換置,並將系爭眷舍交由聲請人朱震威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惟查金鳳高係於73年11月25日逝世,有被告張智凱所呈成功高中專任教師人事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則聲請人鄭世榮所述金鳳高逝世年份不僅與金鳳高實際逝世年份不符,其於偵查中亦未提供任何契約、憑據、聯絡方式以徵金鳳高配偶及其子確實有將系爭眷舍交託其管理之情事,是聲請人鄭世榮陳稱曾陪同金鳳高配偶前往成功高中拜訪前任校長並留下通訊方式此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鄭世榮見系爭眷舍配用人金鳳高之配偶、兒子均已搬離系爭眷舍,即私自將系爭眷舍交由聲請人朱震威居住,聲請人2人不僅未就此告知成功高中之宿舍管理人員,於102年6月6日,被告張智凱前往系爭眷舍張貼公告後,亦未見聲請人鄭世榮、朱震威連繫成功高中;
而成功高中於102年2月、103年5月、103年12月就系爭眷戶分別向戶政事務調取全戶戶籍謄本,於該謄本內亦均未見系爭眷戶有任何人設址居住,有系爭眷戶全戶戶籍謄本共3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至第186頁)。
從而,被告鄭隆傑、張智凱辯稱系爭眷舍為無合法居住權人居住之空屋乙節,應屬可信。
㈢聲請意旨固認:系爭眷舍多年之水、電費,成功高中均未繳納,該眷舍並無遭斷水斷電,而舍內亦擺放他人之祖先牌位,足見系爭房舍確有人在內使用居住,自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依法訴追返還,被告2人自行請鎖匠開門、換鎖進入,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陳稱:成功高中之宿舍並無收管理費,相關水電費皆由住戶自行負擔,學校所能掌握資料只有總務科之查訪結果,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政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成功高中平時並不會收集宿舍繳納之水、電費資料,而系爭眷舍實際上究有無遭斷水斷電,亦需進入系爭眷舍實際居住後始可得知,是聲請人鄭世榮固有為系爭眷舍代為繳納水、電費(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然尚無法就此即遽認被告2人知悉系爭眷舍有人居住在內。
再觀之被告張智凱102年9月10日、103年4月24日入內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眷戶內物品擺設雜亂異常,紙箱、書本、水杯隨意堆置,房間內有衣物吊掛等情,惟並未見該眷舍內有供奉聲請人朱震威之祖先牌位,此有被告張智凱前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至第81頁),則被告張智凱進入系爭眷舍後發現現場雜亂,而認所餘物品皆係先前配住人金鳳高配偶、家屬所遺留,進而推論系爭眷舍目前無人居住,實屬合理。
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法得知系爭眷戶實際上係有人居住之房舍,自無從就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訟,是聲請意旨所陳,尚難憑採。
㈣末查,聲請人朱震威於偵查中證稱:其自89年起,即開始居住在系爭眷舍,樓下鄰居常換,且還有放火情形,亦有夫妻吵架之糾紛,其自己所居住之系爭眷舍亦遭偷竊2次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可見系爭眷舍出入人士眾多,時有治安事件,則其餘系爭眷舍住戶為求維護宿舍安全向成功高中投訴,實屬合理。
則被告張智凱為維護宿舍安全及履行管理義務進入系爭眷舍更換門鎖以防止不明人士進出滋生治安問題,並非無據,況被告張智凱主觀上既確信系爭房舍無人居住、門鎖無人所有,為履行職責之需,進而更換系爭眷舍門鎖並拍照存證,自難認被告張智凱所為,與刑法毀損他人之物或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相合,而得遽繩諸以刑法毀損或侵入住居之罪責。
至於聲請人鄭世榮指陳:被告2人要求成功高中附近鎖匠不得承接系爭房舍開鎖業務此節,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侵入住宅及強制等罪嫌等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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