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8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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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政原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
  5.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6. (一)鴻禧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狀況惡化,陷於支付不能,於93
  7. (二)復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張秀政隱匿之3億元,實為笠復
  8. (三)再承前所述及卷附相關書證所示,笠復公司既已支付款項
  9.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秀政等人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10.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秀
  11.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12.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3. (一)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暨聲請再議均係以被告張秀政本人為破
  14. (二)被告張秀政、高方駿、黃震智及高志尚等人,於斯時即明
  15. (三)被告高方駿先表明係由其向笠復公司領取3億元價金後交
  16. 七、本院查:
  1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18. (二)按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以破產人在破產宣
  19. (三)聲請人固稱被告高方駿對於其領取3億元後係直接交付予
  20. (四)至聲請人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已經鴻禧公司以
  21. (五)至聲請人就向零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之價金3億元,要求
  22.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
  23.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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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張秀政
高志尚
高方駿
黃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破產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1、8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政原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即鴻禧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之負責人;

被告高方駿係系爭球場所在地部分土地之地主;

被告高志尚原係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負責人;

被告黃震智則係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為大溪公司之控股公司)負責人。

緣被告張秀政自民國87年起,因投資股票失利,引發集團財務危機,系爭球場大部分土地及建物由融資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承受,致系爭球場已無法繼續經營,鴻禧公司與被告張秀政亦先後於93年11月19日、94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被告張秀政為使大溪公司能無償取得系爭球場之經營權及相關不動產設施,竟與被告高方駿、高志尚、黃震智共同基於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之詐欺破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9日,由被告張秀政代表鴻禧公司、被告高志尚代表大溪公司及被告高方駿,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大溪公司接手系爭球場經營;

復於93年7月20日,由被告張秀政代表鴻禧公司、被告高志尚代表大溪公司、被告黃震智代表笠復公司及被告高方駿,共同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秀政將其所持有5.8%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權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代價讓與大溪公司及被告黃震智,且明知笠復公司董事之配偶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對被告高方駿並無債權存在,竟以由被告張秀政、高方駿共同簽發3億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方式,交由被告黃震智收受,表示與陳康長華等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復於93年8月10日對於球場內屬蕭經、江石筆、江朝榮、江衍來所有之部分零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高方駿所負債務之擔保,再於93年1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陳康長華等3人承受拍賣標的物,使承辦之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於95年6月19日承受拍賣土地,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對於執行分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鄭中平之債權;

且大溪公司亦得以上述迂迴方式取得系爭球場部分土地,被告張秀政所取得之上開3億元則誆稱作為大溪公司買賣系爭球場土地之用而得以隱匿,使被告張秀政之個人破產財團無法受償,告訴人即被告張秀政之債權人亦無法受償。

因認被告張秀政、高方駿、高志尚、黃震智共同涉犯破產法第154條之詐欺破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鴻禧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狀況惡化,陷於支付不能,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乙情,為告訴人鄭中平及被告張秀政具狀是認,並有上開裁定、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為真。

是鴻禧公司所屬球場之俱樂部會員為保全自身擊球權益,組成球場重建委員會,欲成立新公司取得系爭球場經營權,92年間召開多次會議與簽署「重建協議書」後,於93年1月9日由鴻禧公司、被告高方駿(甲方)與新公司即大溪公司(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應負責將系爭球場部分零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則應支付甲方相關對價;

而93年7月20日「補充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即在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張秀政、高方駿提供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笠復公司所必要之文件,將上開零星土地移轉登記在笠復公司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等情,有上開「重建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本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案件10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復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張秀政隱匿之3億元,實為笠復公司透過大溪公司與被告高方駿,直接向球場零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給付與被告張秀政個人,被告張秀政僅係以鴻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協助地主代表即被告高方駿整合土地等情,除為被告張秀政、高志尚、高方駿、黃震智等人供述互核一致外,觀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由笠復公司向被告高方駿購買大溪公司5.8%股權等語亦可明,並有上開「補充協議書」之附件權利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笠復公司與被告高方駿於93年7月20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張秀政等所辯上開3億元之情,要非全然不可信,尚難認該筆款項有何遭被告張秀政等人隱匿、毀棄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屬應列入鴻禧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

況被告張秀政前揭所為,是否以損害債權人為其目的,亦非無疑,自與詐欺破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被告高志尚、高方駿、黃震智與被告張秀政間,實乏具體事證認有何詐欺破產之犯意聯絡可言,自亦不得令渠等負擔該罪責。

(三)再承前所述及卷附相關書證所示,笠復公司既已支付款項與零星土地地主即蕭經、江石筆、江朝榮、江衍來等人,被告高方駿卻未能配合將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笠復公司與被告高方駿就支付餘款部分亦有爭執,故笠復公司以將被告張秀政、高方駿先前所共同簽立用以擔保完成系爭球場零星土地整合之系爭本票,作為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等人聲請拍賣蕭經、江石筆、江朝榮、江衍來所有並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球場土地,進而再聲明承受該等土地之方式解決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659號影卷暨不動產明細、同法院93年度拍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同法院95年6月19日函等在卷可參。

又鴻禧公司前以第三人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明知對被告高方駿實際上未存有債權,卻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致該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2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雖認被告張秀政等上開對系爭本票所為迂迴可疑,惟被告張秀政等辯稱此係笠復公司為確保自身權益所為之安排,系爭本票既本係用於擔保系爭球場零星土地移轉過戶與笠復公司或其指定人,而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等人為笠復公司所指定之人,被告高方駿與上開地主對上開拍賣及承受土地過程亦無異議乙節,亦據被告高方駿供認在卷,要難認全屬子虛,自難遽認被告張秀政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秀政等人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臆測,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秀政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犯嫌均尚有未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政、高方駿、高志尚、黃震智所言與卷內資料多有不符,蓋因本件所涉土地除係供鴻禧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使用外,實係農牧、林業、交通及水利用地,並無法由私法人取得所有權,而需登記於自然人名下,故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轉讓經營權與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時,即向自然人借名登記,此業經現任大溪公司負責人簡志榮在其他案件證述明確,從而可知地主只是登記名義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受領所謂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土地買賣價金。

而被告高方駿固辯稱以伊名義自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為大溪公司之控股公司)處取走3億元,並當場已交付地主,卻與被告黃震智所稱有地主因為過世,笠復公司有些錢尚未發出等語顯不相符且互為矛盾。

但原處分對此並未說明何以採信被告高方駿所述已全部交付之說詞,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何況所謂球場零星地主之一江朝榮於他案自承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詳再證1判決所載江朝榮證述),若江朝榮僅係登記名義人,又豈可能領受價金?從而被告高方駿所述即非無疑義,惟原檢察官對此均未詳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何況被告張秀政、高方駿就3億元如何交付等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但3億元並非蕞爾小數,其等卻未保存任何交付何人之相關證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然原檢察官卻未調查,原處分難謂妥適。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鴻禧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狀況惡化,陷於支付不能,後鴻禧公司所屬鴻禧球場之俱樂部會員為保全自身擊球權益,組成球場重建委員會,欲成立新公司取得系爭球場經營權,故於92年間召開多次會議與簽署「重建協議書」,於93年1月9日由鴻禧公司、被告高方駿(甲方)與新公司即大溪公司(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應負責將鴻禧球場部分零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則應支付甲方相關對價;

而93年7月20日「補充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即在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張秀政、高方駿提供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笠復公司所必要之文件,將上開零星土地移轉登記在笠復公司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等情,有上開重建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2至99頁),可見當時仍任鴻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張秀政仍為尋求鴻禧公司業務得以延續而與高方駿及大溪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協議,後鴻禧公司遭債權人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為臺北地院於93年11月19日裁定破產,有臺北地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破產人應為鴻禧公司而非時任鴻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張秀政或其餘被告高方駿、高志尚、黃震智,是以,本件被告等既非破產人,自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況聲請人固指訴遭被告張秀政隱匿3億元,惟業據被告高方駿坦承3億元係笠復公司透過其與大溪公司直接向零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之價金,要與被告張秀政無涉,從而被告張秀政之行為自與詐欺破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高志尚、高方駿、黃震智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等與破產人鴻禧公司有何關係,自難認其等與鴻禧公司有何詐欺破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次查,聲請人代理人王姿淨律師於103年9月23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登載不實事項為何?)被告等明知陳康長華對於高方駿並無新臺幣三億元之債權存在,由張秀政、高方駿以共同簽發三億元本票之方式,交由笠復公司之董事以表示與陳康長華等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以本票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標的如告證一第9頁土地清冊所示之所有土地,亦有告證三第3頁陳康長華等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93年12月3日聲請狀之聲請執行理由所載。

另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三人於95年6月19日承受拍賣上開土地,損害桃園地院對於執行分配正確性。」

(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108頁),故聲請人所指訴偽造文書部分,前已經鴻禧公司以被害人身分對案外人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3人以其等明知對被告高方駿實際上未存有債權,卻以被告張秀政、高方駿共同簽發之三億元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致該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提起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鴻禧公司不服再議,再經本署駁回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04上聲議字第819號(原處分誤載為104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628號案件處分理由五詳載:「…經查:被告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本件經傳喚證人高方駿到庭結(證)稱:當初球場有一批土地,因為所有權人都不同,而伊有該批土地其中一部份,所以伊便以伊的名義將該批土地整合起來,一起賣給笠復公司,並由笠復公司直接付款給各土地所有權人,又蕭經、江石筆、江朝榮及江衍來都是其中的地主,伊並不知道登記在彼等名下之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形,但彼等是登記資料上土地的權利人,因為要擔保能順利進行,所以整合土地的過程中,伊有開立上開本票給笠復公司等語,並有高方駿所具之陳報狀1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復查,笠復公司確有出資,此有笠復公司支付予高方駿、蕭經、江朝榮及江衍來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總計金額亦達1億6,957萬元,業已超過所聲請執行之1億500萬元債權,且上開本票迄今尚未經任何法院裁判,認定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紀錄,則該本票尚非效力有疑之執行名義;

又衡之常情,果若蕭經、江石筆、江朝榮及江衍來等人,未有收取款項之情,焉有置強制執行程序而不顧,不採相關法律程序以資救濟之可能,益徵本件笠復公司因收購之土地中含有農牧用地需登記於自然人名下,而指定被告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為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過程之情,並非全然子虛。

…從而,被告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依法持之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客觀上尚難認為詐術,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法院而得利之行為,尚不得遽認被告3人涉有何前開犯行。」

等語,是以,笠復公司因收購之土地中含有農牧用地需登記於自然人名下,而指定被告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為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過程之情,既非全然子虛,從而其等據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上開案件查明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從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更屬無據,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與詐欺破產罪或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尚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暨聲請再議均係以被告張秀政本人為破產人而涉犯詐欺破產罪嫌為理由,非以鴻禧公司為告訴之對象,原再議處分書誤認被告張秀政非破產人顯有誤會。

(二)被告張秀政、高方駿、黃震智及高志尚等人,於斯時即明知被告張秀政瀕臨破產狀態,竟共同謀議以迂迴方式隱匿被告張秀政以取得3億元之資產,顯有共同以損害被告張秀政之債權人為目的,應共同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及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三)被告高方駿先表明係由其向笠復公司領取3億元價金後交付予各地主,而他案卻又證稱係由笠復公司直接交付土地價金予各地主,又民事準備庭時被告又對本件3億元簽發過程表明記憶不輕,並認定係張秀政要求其簽立本票,然又在刑事案件中表明係應笠復公司要求而簽立本票,究竟何者為真,於本案中檢察官未查,亦未傳喚所謂零星土地地主到庭,竟單方面相信被告等片面之詞,認定前開3億元係直接交付予各該地主受領之認定。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或破產程序中,為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故犯罪主體係破產人,屬身分犯罪,合先敘明。

經查,鴻禧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狀況惡化,陷於支付不能,後鴻禧公司所屬鴻禧球場之俱樂部會員為保全自身擊球權益,組成球場重建委員會,欲成立新公司取得系爭球場經營權,故於92年間召開多次會議與簽署「重建協議書」,於93年1月9日由鴻禧公司、被告高方駿(甲方)與新公司即大溪公司(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應負責將鴻禧球場部分零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則應支付甲方相關對價;

而93年7月20日「補充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即在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張秀政、高方駿提供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笠復公司所必要之文件,將上開零星土地移轉登記在笠復公司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等情,有上開重建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2至99頁),可見當時仍任鴻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張秀政仍為尋求鴻禧公司業務得以延續而與高方駿及大溪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協議,後鴻禧公司遭債權人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裁定破產,有本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破產人應為鴻禧公司而非時任鴻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張秀政或其餘被告高方駿、高志尚、黃震智,是以,本件被告等既非破產人,自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聲請人固稱被告高方駿對於其領取3億元後係直接交付予各地主或由笠復公司直接交付土地價金給地主及3億元本票簽發過程記憶不清一節,惟不論係由何種方式交付予地主及本票簽發方式,均可顯示此3億元係笠復公司透過被告高方駿向零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之價金,要與被告張秀政無涉,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高志尚、黃震智、高方駿與鴻禧公司間之關係,無從證明被告等間有何詐欺破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等之行為符合詐欺破產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聲請人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已經鴻禧公司以被害人身分對案外人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3人以其等明知對被告高方駿實際上未存有債權,卻以被告張秀政、高方駿共同簽發之三億元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致該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提起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鴻禧公司不服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案件既已查明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從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更屬無據。

(五)至聲請人就向零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之價金3億元,要求傳喚其他零星土地地主為證人云云,因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張秀政無涉,是核無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及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為調查,難認有何疏漏,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張秀政、高方駿、高志尚、黃震智等涉犯破產法第154條之詐欺破產及刑法第214條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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