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9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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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瑋鑫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告 李俊雄
陳楨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52、9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瑋鑫以被告李俊雄、陳楨芳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按:聲請人原另對被告高飛燕、賴淑華、賴雪梅、陳明俊亦有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僅就被告李俊雄、陳楨芳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552、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李俊雄、陳楨芳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4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就被告李俊雄、陳楨芳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53、7552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3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雄及陳楨芳於82年間分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專員及經理,被告高飛燕、賴淑華、賴雪梅及陳明俊則分別擔任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債權管理中心及館前分行之副理及職員。

緣聲請人於77年10月21日及77年12月9日擔任案外人白炳然、李春燕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個人存戶簡便融資金錢消費借貸(期限3年,到期日分別為80年10月21日及80年12月9日,下稱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高飛燕、賴淑華、賴雪梅及陳明俊於本案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之81年10月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再將告訴人列為本案借款保證人,並同意案外人白炳然、李春燕續貸520萬598元(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84年10月6日,本院按:聲請人就此部分對被告高飛燕、賴淑華、賴雪梅、陳明俊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白炳然、李春燕未能依約還款,被告李俊雄、陳楨芳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李俊雄、陳楨芳均明知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並無債權,且本院95年執申字第13163號債權憑證為不實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該執行處人員依據該不實執行名義,登載於執行程序中之法院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李俊雄、陳楨芳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俊雄明知本案借款及保證人資料仍保存於臺灣銀行內,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在庭謊稱:前開資料已因水災滅失而無法提供予法院等語,使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誤認聲請人仍有作保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李俊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李俊雄、陳楨芳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1.聲請意旨固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本案台灣銀行對於聲請人債權憑證之取得,全然憑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因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調查本案與事實有關之證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552號案件全卷核閱後,認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所持本院95年執申字第13163號債權憑證為不實乙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程序中,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並有上開判決附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797號(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為104年度偵字第7552號案件)卷宗可稽(見上開他字11797號卷第81至102頁),已認定聲請人就本案借款仍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會。

又聲請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意旨稱:臺北地檢署不得逕引用民事判決之判斷為據認定事實等語,然臺北地檢署係經核閱上開民事判決全文內容及其所憑之證據,亦同認聲請人就本案借款仍負保證責任之事實,進而得出聲請人所稱上開債權憑證並無不實,故被告2人於99年12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處人員依據該執行名義登載於法院公文書,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結論,非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逕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為認定基礎,是聲請人上開意旨所述顯有誤會,應非可採。

2.其次,聲請意旨雖另謂:聲請人曾向臺灣銀行請求提供所有保證文件、借款人帳務交易明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之原始文件,均遭臺灣銀行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竟均仍未予以調查;

另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向臺灣銀行之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調取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呈報逾期放款月報表及催收報表及向臺灣銀行調閱傳票所載借款債務及聲請人有擔保之相關憑證資料,但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向銀行監理單位(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央銀行等)查究上開傳票究否為新債清償之情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承上,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並無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或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憑採。

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80年2月3日當日聲請人所保證之契約資料、臺灣銀行於80年至85年間每月陳報中央銀行之帳款催收月報表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案件資料等節,此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李俊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1.聲請人固謂:被告李俊雄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在庭謊稱:「前開資料已因水災滅失而無法提供予法院」等語,使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誤認聲請人仍有作保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云云,然綜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全文,可知通篇判決內均未登載被告李俊雄所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餘地。

況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該案判決內容係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所為,並非一經被告陳述,即有登載義務,自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上開指述,顯有誤會,亦難採信。

六、綜上,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則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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