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程序部分:
-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伍文濤(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崟涉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
- (一)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向檢察官指訴聲請人在前案涉有妨害
- (二)聲請人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前案所述均屬虛構,被告與證
- (三)再者,依前揭刑事判決固認證人李清吉、楊孫謹與被告於前
- (四)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再行傳喚證人簡
-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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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伍文濤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3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伍文濤(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崟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4年10月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4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 304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 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固自承曾於100年4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告訴(下稱前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無誣告犯意,前案並非我主動提告,98年5月底某日、6月8日當天我經簡嘉宏聯絡,要求我處理錢的事情,後來我請楊孫謹陪我一同至簡嘉宏住處,他在門外等,我到之後,確實被聲請人恐嚇,我也被簡嘉宏打,98年5月底當天聲請人要求我湊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外在98年6月8日聲請人則是帶人至我朋友洪瑞憶住處跟我說要求我把我之前簽的本票大約100餘萬元還清等語。
是被告告訴之內容是否對於聲請人必然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向檢察官指訴聲請人在前案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並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告訴,內容略以:我之前擔保楊孫謹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故簽立20萬元之本票,後於98年4月底聲請人和幾個不詳男子把我強制留在臺北市福興路之宿舍,要我還10萬元,但在我還錢後,聲請人並未還我本票,嗣於98年6月8日聲請人再在我朋友公司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恐嚇我,並要求我開立本票51萬元及簽立借據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就前案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前案所述均屬虛構,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清吉、楊孫謹所述均不相符,且上開判決書都可以認定並無被告所述之事,我直至偵查庭前並未見過李清吉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5304號卷第22頁,下稱偵卷),然查,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均非係認定被告所述不實,主要仍在於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就98年5月底所為之指證,因與證人李清吉、楊孫謹歷次證言就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間有無金錢糾紛、其簽發本票與聲請人之次數、原因、本案緣由究係擔保或償還何人(楊孫謹或余忠益)、積欠何人(聲請人或簡嘉宏)之債務、被告與李清吉係於何時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有無當場另行簽發本票、被告於何時、如何離開現場等案發原因及事實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自均有所瑕疵,而難以擔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聲請人妨害自由等之真實性;
至被告指訴98年6月8日之情由,亦因被告自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就犯罪發生時間(究為98年6月8日或99年6月8日)、行為人人數、簽立借據當日有無另簽發本票及其張數、面額各為何暨簽發本票之時間等重要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前後證稱不一,且證人洪瑞憶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曾夥同「浩偉」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與被告談論金錢糾紛,自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指訴之事由屬實,故判決聲請人無罪,是該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仍係因證據不足或相關積極證據有所瑕疵,尚非聲請人前開指稱被告所述之事「並未發生」,是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所述情節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無其所述之事,自有誤會,是否得以上開判決聲請人獲判無罪認定被告事涉誣告,自有可疑。
(三)再者,依前揭刑事判決固認證人李清吉、楊孫謹與被告於前案判決之證述有所不一、矛盾,且認證人洪瑞憶並未能證明聲請人參與98年6月之恐嚇取財一事,然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認為當時被告提出告訴是想要我終止我對他們的民事訴訟,我也的確可能在98年5月到過簡嘉宏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2至第23頁),核與證人李清吉於本院另案民事及前案刑事審理時均證稱:98年5月底時,因為證人楊孫謹告訴我被告被人留置,好像是被告欠簡嘉宏錢,當時聲請人亦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影卷第67至第72頁、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影卷第57頁以下)、證人楊孫謹於本院另案民事及前案刑事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並無金錢糾紛,但跟聲請人有,就是賭盤錢的糾紛,當時有在網路上下注籃球賽,但被告是中間人,故會有關係,另被告與聲請人也有金錢糾紛,聲請人確實有在上開日期至簡嘉宏住處為催討賭債要求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影卷第63至第67頁、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影卷第57頁以下)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字第1602號判決附卷可徵,顯見被告辯稱:我在98年時與聲請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一事,並非全屬虛構,況證人洪瑞憶於前案刑事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個叫「浩偉」之人及其他人去找被告,大約是98年或99年,主要是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但我不能確認聲請人有無在場,另因我的友人向浩偉等人告知被告在我住處,故我有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影卷第94至第95頁),雖該證人洪瑞憶未能確實指訴聲請人於98年時有與浩偉共同恐嚇被告一事,但被告於98年時確實如其所述有他人因為找其處理金錢債務糾紛而起衝突,是被告於前案100年4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其因與聲請人有金錢糾紛而遭聲請人恐嚇取財一事,尚非全無根據,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指訴聲請人恐嚇取財等事全屬捏造事實而構成誣告罪。
況觀諸上開民事影卷,聲請人為原告,其於99年12月14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雙方在聲請人起訴後亦屢經調解不成立,被告因而於100年4月22日認聲請人過往催討債務過程中,因有過激行為而涉恐嚇取財等節,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可言。
(四)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再行傳喚證人簡嘉宏,未盡調查之職責、理由不備,且有混淆起訴門檻及有罪判決門檻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其所認為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惟依據前揭所述之理,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對交付審判制度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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