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224,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胡乃丕
周海積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覃康定
覃康平
吳曉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9 月3 日104 年上聲議字第69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3號、104 年度偵字第9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9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所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所示之侵入住居及詐欺得利罪嫌、(五)所示之誹謗罪嫌、(六)所示之竊盜罪嫌及(七)所示之侵占罪嫌等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9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處分書駁回前開部分之再議。

2.嗣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4 年10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3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9409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就上揭罪嫌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程序係屬合法。

(二)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六)之竊盜罪嫌部分,原告訴意旨係指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海蘭尚有「保單、現金、3 克拉鑽戒、寶物、字畫」等財物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下稱本案房屋)內,聲請人周海積(周海蘭之弟)於101 年7 月5日將本案房屋更換門鎖後,遭被告覃康定竊盜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固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然聲請人另在刑事告訴整理狀、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就遭竊財物部分復另補稱: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7 月4 日交付內置周海蘭遺物之鐵盒1 個(下稱本案鐵盒)予周海蘭之子周泊鋐,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將本案鐵盒放置在本案房屋內,嗣於101 年8 月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發現本案鐵盒、周海蘭之電腦、聖霖公司文件、周海蘭涉訟文件、保險箱及其他財物均遭竊等情,就此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有稍加說明,但因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復主張: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7 月5 日後,仍有侵入本案房屋之犯罪事實。

惟查,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7 月5 日以後侵入本案房屋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聲請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繼續偵查,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周海蘭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周海蘭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2 小時餘,並非到院前即死亡,且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8分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時,係運用其業務知識冒充周海蘭家屬請醫護人員停止急救,導致周海蘭死亡,故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關於侵入住居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被告覃康定並未與周海蘭同財共居在本案房屋,周海蘭入監期間寄給被告覃康定之信函,均未與被告覃康定討論本案房屋之事,被告覃康定僅受周海蘭委託處理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事務,且周海蘭亦僅委託被告覃康定至本案房屋代為收信,並因不希望有人知道其入獄一事,故才將寄給被告覃康定信件寄至本案房屋地址。

又證人即本案房屋鄰近住戶陳敏華及王燦煌於偵查中係證述:不常見到被告覃康定等語。

因此,無從認定被告覃康定有經周海蘭同意得進入本案房屋及使用電話,故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關於誹謗罪嫌部分:被告覃康定在位於大瀚國際商務中心之鳳凰公司範圍外,與其他公司行號共同使用之會客室門口處,在聲請人周海積及其配偶、周泊鋐及其委任律師姚念林與被告覃康定友人劉正元面前,稱周海蘭為「我太太」而毀損聲請人即周海蘭之夫胡乃丕及周海蘭之名譽,被告覃康定顯有將此不實言論散布之意圖,並侮辱周海蘭為不貞之人,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2條第1項侮辱死者罪及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

(四)關於竊盜罪嫌部分:被告覃康定自承於101 年7 月5 日本案房屋換鎖後請鎖匠開門入內搬取個人物品,卻未通知聲請人,顯見被告覃康定係竊取自己所有以外之物品,而認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

(五)關於侵占罪嫌部分:周海蘭係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鳳凰公司內文件物品均屬周海蘭之財產,被告覃康定自承有先把周海蘭的遺物整理於2 個紙箱內,鳳凰公司員工吳曉怡自承受被告覃康定指示,將周海蘭放在鳳凰公司私人財物及鳳凰公司財產打包寄到被告覃康定及被告覃康平仁愛路住所,則周海蘭至少有2 箱物品遺留於鳳凰公司且遭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及吳曉怡(下稱被告3 人)侵占。

又聲請人家屬委任律師姚念林於101 年7 月間前往鳳凰公司要求被告覃康定將周海蘭放置在鳳凰公司之私人財物列清單遭拒後,被告覃康定即未再聯絡聲請人。

被告即鳳凰公司登記負責人覃康平於102 年2 月12日及103 年6 月1 日均有入境臺灣,卻未與聲請人聯絡及返還周海蘭財物,因認被告3 人涉犯侵占罪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覃康定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侵入住居罪嫌、詐欺得利罪嫌、誹謗罪嫌、侮辱死者罪嫌、誹謗死者罪嫌、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3 人共犯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1.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1)由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5 號卷【下稱102 他卷】第19頁),可知周海蘭在該院急救期間之生命徵象欄均記載「Asystole」(按:即心跳停止)及「測不到」之事實,核與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5 月29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周海蘭於101 年6 月28日在該院急診時「無生命跡象」之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44頁至45頁),是顯見周海蘭確實於抵達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已死亡,並非因在該醫院內停止急救而死亡之結論。

(2)又依聲請人周海積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覃康定當天係接獲周海積通知,方先行代周海蘭家屬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探視周海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當天,係接獲周海積之通知,再以家屬之友人身分先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並非以醫師身分執行醫師業務,且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5 月29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亦係記載依家屬同意加上醫師專業判斷停止急救乙節(見偵續卷一第44頁至45頁),即代表該院醫師認為急救無法使到院前已死亡之周海蘭回復生命跡象,始會依專業判斷應停止急救。

進而,實難認周海蘭之死亡與上開醫院之醫師停止急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聲請人指訴周海蘭係因被告覃康定運用業務知識同意停止急救而死亡,被告覃康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

2.侵入住居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曾任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主委暨住戶陳敏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6 樓約有10多年,在伊住的大樓電梯間或停車場見過被告覃康定,其好像是住該大樓的3 或4 樓,伊有見過其和周海蘭,也有看過其停車後坐電梯上樓,該社區的停車場進來要用社區的遙控器開鐵捲門,伊看其停車上樓,有時是和周海蘭,有時是獨自一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

又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住戶王燦煌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 樓,早上起床運動都會和被告覃康定打招呼,伊和被告覃康定住同一個巷子,且伊好幾年前就看過被告覃康定等語(同上卷第153 頁至153 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2 位證人於數年前起,即曾在本案房屋所在社區或停車場看過被告覃康定,也看過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一起出入本案房屋之大樓,且2 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應均足以採信。

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海積於偵查中亦陳述:100 年6 月因伊母親重病,聯絡不到周海蘭,至本案房屋後,從管理員處得知被告覃康定電話,管理員並告知一陣子沒見到周海蘭,都是被告覃康定出出入入,伊聯絡被告覃康定才知道周海蘭入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下稱102 偵卷】第50頁及50頁反面)。

綜上,顯見於101 年6 月28日周海蘭死亡前,被告覃康定係經周海蘭同意,方持有本案房屋之停車場遙控器及鑰匙,始能與周海蘭一起或單獨一人出入本案房屋;

甚至於周海蘭100 年6 月間入獄前,周海蘭亦未告知管理員被告覃康定不得進入本案房屋一事,仍令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入獄即100 年6 月後,仍可單獨出入本案房屋,可見周海蘭不論於入獄前或入獄後,均持續同意被告覃康定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屋,是自難認被告覃康定涉犯侵入住居罪嫌。

(3)又衡諸常情,被告覃康定係唯一知曉周海蘭入獄之人,周海蘭之弟周海積尚且不知此消息,則被告覃康定既然於周海蘭入獄前即持有本案房屋之停車場遙控器及鑰匙,應認周海蘭入獄後除請被告覃康定至本案房屋代收信件外,仍有同意唯一知悉其入獄的被告覃康定使用並代為管理本案房屋之意思,而查無不許被告覃康定繼續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意思。

(4)末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海積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覃康定於本案房屋撥打屋內電話設備之電話費,都是由周海蘭將款項存入胡乃丕郵局帳戶透過自動轉帳支付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

又周海蘭同意被告覃康定進入本案房屋一事,已如前述,且由內湖碧湖郵局胡乃丕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見偵續卷一第181 頁至183 頁),亦可知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確有在上揭胡乃丕郵局帳戶內持續存入款項用於支付電話費之事實;

而周海蘭於100 年6 月間即已入獄,雖無法親自存入款項至胡乃丕郵局帳戶內以支付電話費,然被告覃康定既係當時唯一知悉周海蘭入獄之人,而胡乃丕郵局帳戶當時亦持續有款項存入用以支付電話費,已如前述,是由此等情況合併以觀,實可推知該等款項應係由周海蘭委託被告覃康定持續存入以支付本案房屋內之電話費無訛,進而周海蘭除了同意被告覃康定使用本案房屋外,當亦有持續同意被告覃康定繼續使用本案房屋電話設備之意思。

綜上,周海蘭於100 年6 月入監前及入監後,亦應有同意被告覃康定使用本案房屋內電話設備之意思,故被告覃康定使用本案房屋內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並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3.誹謗罪嫌、侮辱及誹謗死者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圖,倘行為人僅將該事實告知特定人,或向政府或司法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圖者,即難以誹謗罪相繩。

是行為人如係向政府指摘某人吸食鴉片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307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之意旨係指訴:被告覃康定稱周海蘭為「我太太」,係在與聲請人周海積及其配偶、周泊鋐及其委任律師姚念林、被告覃康定之友人劉正元等5 人,就討論周海蘭遺物應如何處理之場合為此陳述等語(見102 他字卷第4 頁)。

由此可見,被告覃康定係基於表示其與周海蘭間關係之目的,而向上揭在場之特定人為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覃康定主觀上難認有將該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大眾之意圖,自難成立誹謗罪或誹謗死者罪。

又被告覃康定係以「我太太」稱呼周海蘭,依社會通念,稱呼「某太太」並未含有侮辱或謾罵之意味,即被告覃康定未以任何謾罵或不堪之抽象言語辱罵周海蘭,自難論以侮辱死者罪。

4.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聲請人雖指訴稱:周海蘭尚有保單、現金、3 克拉鑽戒、寶物、字畫等財物放置於本案房屋內,聲請人於101年7 月5 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後,遭被告覃康定侵入本案房屋竊盜等情。

然查,卷內僅有周海蘭投資股票之股東通知函,周海蘭於台北銀行、第一銀行、華僑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簿及不動產交易紀錄(見偵續卷二第82頁至108 頁)等件,足以證明周海蘭有股票、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物。

除此之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周海蘭有前開聲請人指訴之財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財物放置在本案房屋內而遭被告覃康定竊取,故自難認被告覃康定涉犯加重竊盜罪。

(2)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覃康定竊取本案鐵盒、周海蘭之電腦、聖霖公司文件、周海蘭涉訟文件、保險箱及其他財物部分,因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處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5.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由聲請人所提出照片9 張以觀(見偵續卷一第16頁至18頁),至多僅能從中知悉照片內物品係放置於鳳凰公司內之事實,雖聲請人稱照片內物品皆為周海蘭財物,然照片內物品既然皆放置在鳳凰公司,則究屬鳳凰公司所有之財產或周海蘭財物,即屬有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照片內物品即為周海蘭財物。

況周海蘭之子周泊鋐委任律師姚念林於偵查中既曾陳稱:被告覃康定於收受伊之律師函後,有通知伊至鳳凰公司搬走周海蘭財物,伊希望他列清單給伊簽收,但他不願意,就說東西都在那邊,叫伊隨便搬,伊就沒有搬,並告知被告覃康定列清單整理好再通知伊去搬,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等語綦詳(見102 偵卷第32頁至33頁),則由該等證詞,更能知悉被告覃康定在主觀上並無拒絕交還周海蘭財物之意,僅係當時被告覃康定及代表聲請人家屬之姚念林律師就是否應列清單等返還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而一時未能交還周海蘭財物而已。

(3)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被告覃康平寫給被告覃康定、副本並寄給聲請人周海積之電子郵件觀之(見偵續卷一第92頁),可知被告覃康平曾於101 年7 月18日指示被告覃康定歸還周海蘭個人財物給聲請人之事實。

又依被告吳曉怡於偵查中陳述:伊係鳳凰公司員工,因鳳凰公司解散,依被告覃康平指示將鳳凰公司內所有物品打包先寄到被告覃康定仁愛路住處存放等語(見偵續卷一第51頁至51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據,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及吳曉怡等3 人僅係因鳳凰公司解散,且因返還周海蘭財物之方式尚未與家屬達成協議,已如上段所述,故方先行將鳳凰公司內所有物品暫置一處,即難認被告3 人就周海蘭財物,有何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則被告3 人既無共同侵占周海蘭財物之不法意圖,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嫌疑。

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