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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淑珠
代 理 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王德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122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淑珠以被告王德士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4 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害人王仁士之妻、被告之嫂,緣被告與其胞兄王仁士及聲請人間,前因照顧長輩分工、分配家產事宜素有嫌隙,竟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及口頭指控私闖民宅之脅迫手段,使王仁士無法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登記於王仁士名下,王仁士本有權進入系爭房屋,則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王仁士所有,對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明知並以口頭及身體阻擋有意使其發生,而施以口頭及身體阻擋王仁士進入系爭房屋行使其所有人權利之強暴行為,自應構成強制罪,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無主觀上犯意,顯有違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王仁士名下,但由我及家人所居住,王仁士未經我同意入內,我當然阻擋,並無強制可言」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王仁士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試圖進入系爭房屋,遭被告以身體阻擋,並稱「不要非法入侵民宅」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350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4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90 號卷第6 頁反面),復與王仁士於其遭訴傷害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 頁),首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王仁士所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卷第43至44頁),然查被告前因拒不交付系爭房屋與王仁士,經王仁士提起侵占告訴,業於102 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其父之遺言即須待其母往生後,始將房屋返還王仁士,尚無涉侵占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偵查影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認有管領力而以口頭及身體阻擋不讓聲請人進入,實難認有何使王仁士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王仁士行使權利之意思。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明知王仁士為所有權人,仍阻擋不讓王仁士進入系爭房屋行使其所有人權利,即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
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40條、9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仁士前於103年2 月7日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為:被告及王仁士之父於93年3 月間去世後,王仁士以被告及其妻應照顧母親為條件,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雙方就系爭房屋應屬附有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2 年間在母親因病住院出院後,竟拒不將母親接回系爭房屋同住,緣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9644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顯見王仁士亦不否認被告原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益徵被告以占有人身分阻擋王仁士進入系爭房屋,主觀上係行使其占有人之上揭權利,而無何妨害王仁士行使權利之意圖,自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況王仁士雖為所有權人,然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倘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經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則王仁士是否在占有人拒絕之情況下,仍有逕行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尚非無疑,亦難逕而推認其有何權利行使為被告阻止之情事。
是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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