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2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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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宋明福
王金菊
共同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高文利
黃振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9 月8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4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明福、王金菊前以被告高文利、黃振峰涉犯詐欺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4 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104 年10月10日為星期六,102 年10月11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應以例假日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於102 年10月12日之星期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104 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卷(下稱1058號偵卷)第65至68頁背面、第76至78頁背面、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 至8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利、黃振峰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銲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聲請人2 人為夫妻。

被告高文利於98年9 月任職中銲公司期間,偕同該公司總經理陳明政向聲請人2 人借錢用以償還中銲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務,經聲請人王金菊代表中銲公司與債權人協議以400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後,被告高文利即委由陳明政代表中銲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就中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下稱該不動產)設定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王金菊,復與聲請人王金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約定自98年9 月28日至108 年9 月27日止共計10年,將該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王金菊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詎被告高文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聲請人2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被告黃振峰另基於使聲請人2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高文利於99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印文係偽造為由,代表中銲公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意圖以訴訟方式獲取免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之不法利益,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駁回而未能得逞。

㈡被告高文利先於99年4 月19日片面發函終止中銲公司與聲請人王金菊之信託關係,旋於同年8 月間,代表中銲公司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王金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復於100 年7 月間,以聲請人王金菊拒絕辦理塗銷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由,對聲請人王金菊提出背信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724、12605 號及101 年偵續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高文利代表中銲公司就聲請人王金菊涉嫌背信罪嫌部分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被告高文利再於偵查中以聲請人2 人共同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為由,代表中銲公司對聲請人宋明福追加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102 年度偵字第568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黃振峰於102 年4 月接任中銲公司董事長後,明知被告高文利代表該公司對聲請人2 人之告訴皆係不實,竟續行代表該公司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及103 年偵續三字第2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高文利另涉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高文利辯稱:中銲公司原係由伊父親高仲強擔任董事長,於98、99年間因中銲公司財務發生危難,伊才經股東會改選擔任董事長而參與經營;

伊尚未擔任董事長期間,陳明政曾轉知中銲公司大約有6000萬元的債務,其中2 筆債務已由高仲強處理完畢,另尚積欠債權人許書銘1500萬元債務,為恐公司財物遭許書銘查封拍賣,伊請陳明政處理該債務,剩餘債務則由伊以出售親人房屋變價之方式清償完畢;

伊擔任董事長前,曾透過陳明政介紹與聲請人宋明福見面,嗣伊擔任董事長後,聲請人宋明福即拿上載以王金菊為聲請人之法院裁定要扣押中銲公司之機器,當時伊認為可能是為解決許書銘的債務而積欠他人之款項,後來才知道聲請人王金菊係聲請人宋明福的太太,並無明知誣告之故意;

伊會代表公司對聲請人王金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因金額超過伊認知的1500萬元太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蓋用的小章與中銲公司慣用的小章不同,為確保中銲公司權利才會提告,並無以不實事項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裁判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語。

被告黃振峰則以:伊向被告高文利購得中銲公司股份,才經過股東會改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伊對於中銲公司已經開啟的訴訟都是站在支持的角度,訴訟內容則係由特助處理,將相關訴狀給伊過目後用印,但伊沒有出庭等語置辯〔見104 年度他字第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1058號偵卷第6 至7 頁〕。

經查:㈠就誣告聲請人王金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被告高文利原為中銲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於99年8 月9 日向士林地檢署遞狀,以聲請人王金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公司小章(即負責人姓名)印文顯與中銲公司董事長保管之小章不符為由,對聲請人王金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案外人陳明政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號中銲公司對陳明政所提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於74年至98年11間擔任中銲公司總經理,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伊於98年10月12日接到公司稽核室經理潘英陽口頭報告稱公司之前向許書銘等人借貸有設定流抵條款,清償期限已屆至,須儘快籌錢還款,否則公司土地所有權將移轉他人,因事態緊急,伊遂於潘英陽提出之簽呈批示准予所請,之後潘英陽拿本票交伊用印,用印之大章係高文利於98年10月8 日交付伊保管,小章則因情況緊急未及向高文利拿取,逕向財務部經理拿取公司對外行政小章用印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8號偵卷第57至58頁)。

又證人即中銲公司業務部稽核經理潘英陽亦於前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記得於98年9 月28日之後沒多久,王金菊於98年10月初來要1 個月的利息錢約80萬元,且還要求開立本票,伊就打簽呈給陳明政,陳明政就批准,下午快下班時陳明政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給伊,伊沒有將上開開立本票的事情向當時的副董事長高文利報告過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1058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背面、第25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中銲公司總經理陳明政負責簽發,陳明政代中銲公司開立本票時因情況緊急致公司小章部分未向被告高文利拿取,逕蓋用中銲公司行政上使用之公司小章,事後陳明政與潘英陽復均未向被告高文利報告上情,是被告高文利辯稱:伊係因比對發覺該本票上所蓋用之中銲公司小章(即負責人姓名)之印文有異狀而質疑該本票之真實性,從而對聲請人王菊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尚非無據。

佐以檢察官查明該本票之發票過程而為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8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高文利即未再代表中銲公司就該案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2號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4日簽呈存卷可按(見1058號偵卷第38至39頁、第46頁)。

是聲請人空言被告高文利於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案外人陳明政所簽發後,仍繼續就聲請人王金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再議,因認被告高文利有誣告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又聲請意旨固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9 月28日,而依前揭陳明政之供述,其係於98年10月12日才在本票上蓋大小章等語,則見其供述形成「本票先簽發,經14天後才蓋章」之怪異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惟陳明政係於98年9 月24日代表中銲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及以中銲公司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暨信託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王金菊於98年10月初前來追討借款利息時,要求開立本票等情,業如前揭證人潘英陽供陳明確,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背面),則該本票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簽發,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聲請意旨徒以該本票之發票日之形式記載,即指摘、臆測前揭陳明政所述不實,並據以推論被告高文利之辯詞虛偽,尚非可採。

㈡就誣告聲請人2人背信部分: 1.依被告高文利代表中銲公司對聲請人2 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歷次再議理由(見1058號偵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5頁、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高文利係本於中銲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公司所有土地及廠房與聲請人王金菊之信託契約,聲請人王金菊未回應,且又與案外人林美仁就與中銲公司之信託客體訂立買賣契約,而中銲公司與王金菊間之借貸及設定信託登記與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均由聲請人宋明福負責等情,並就上開信託契約之性質、中銲公司可否片面終止該信託契約及聲請人王金菊是否受託處理事務等法律關係與聲請人2 人發生爭議,從而認聲請人2 人背信而提告。

然聲請人與中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2 人之行為是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涉及法律上專業判斷,被告高文利主觀上認中銲公司得片面終止該信託契約、聲請人2 人違背為中銲公司處理之事務,應係誤認法律所致,並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則其既未虛構客觀事實而訴請司法機關究明刑責,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亦難單以其所述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認有誣告之故意。

聲請意旨空言:被告高文利明知片面終止該信託契約於法不合、明知聲請人2 人不構成背信罪而故意誣告云云,尚乏所憑,無從憑採。

2.而被告黃振峰於接任中銲公司董事長,接續代表公司對聲請人宋明福、王金菊提出背信告訴後,固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及103 年偵續三字第2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黃振峰單純於接任公司董事長後,接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依職權為中銲公司主張權利、續行前開訴訟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振峰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亦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㈢就訴訟詐欺部分:被告高文利代表中銲公司就其公司總經理陳明政使用有疑義之印章、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認授權開具本票之債權範圍有疑義,而對聲請人王金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由該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書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25頁,1058號偵卷第62至64頁、第8 至17頁);

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 人明知該2 紙本票並非偽造,仍故意捏稱聲請人王金菊偽造印文,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合先敘明。

又中銲公司雖在本院第一審敗訴,但提出上訴後,曾經發回更審,而該案最終經法院依證據判定聲請人王金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逾2444萬元部分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2 人有何串通他人偽證、偽造證物等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之行為,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訴訟詐欺之犯行。

㈣另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檢察官僅調取中銲公司告訴聲請人2人誣告、背信罪嫌之卷宗,並未調取其餘相關卷宗(如民事卷宗)詳加核對,又未傳喚證人潘英陽、陳明政等人到庭具結及與被告、聲請人對質,故採證程序違法、主觀上有偏見云云。

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質」乃被告之權利,並非告訴人之權利,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到場、如何調卷,端視案情需要而定,倘檢察官根據所調取之卷宗及相關司法文書內容(如另案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即可據以認定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不以調取相關司法文書所屬全卷及重複傳喚相同證人到庭訊問為必要。

是聲請人尚難據此指摘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金額      │
│    │            │        │            │              │          │
├──┼──────┼────┼──────┼───────┼─────┤
│ 1  │中國銲條機械│0000000 │98年9月28日 │99年3月28日   │3300萬元  │
├──┤公司        ├────┼──────┼───────┼─────┤
│ 2  │            │0000000 │98年9月28日 │99年3月28日   │700萬元   │
└──┴──────┴────┴──────┴───────┴─────┘

附表二
1.土地部分:
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之3 、43之6 、43之15、57之2 、57之3 、57之4 、57之5 、57之6 、57之9 、57之10、57之11、58、58之2 、61、61之1 、61之2 、62、62之1、62之2 、64、65、67之1 、67之2 、67之4 、67之5 、67之8 、97之9 、67之10、71、71之1 、72、73、74、75、76、76之2 、77之2 、77之3 、78、78之1 、145 之17、145 之18、145 之299 、145 之300 、145 之301 地號土地。
2.廠房部分:
座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三城湖小段路43之3 、57之2 、57之4 、58、58之2 、61、61之1 、62、62之1 、64、65、67之1、67之2 、71、72、74、75、76、77之2 、145 之17、145 之18地號土地上,建號2428、2429、2430、2431、632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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