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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樂可銘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樂可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93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樂可銘以被告樂可錚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應係104年10月2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國定假日,依上開說明,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0月26日為期滿日,是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83年間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父親樂美興(99年8月24日歿)保管使用,此帳戶係樂美興為供聲請人養家及支付小孩學費、生活費等所設,而樂美興於94年6月30日中風住院後即將上開帳戶交予母親沈明琳(100年12月30日歿)保管,隔幾日沈明琳再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樂可錚保管及處理,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65,629元;
又樂美興曾為聲請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多筆保單,卻遭被告紛將保單辦理終止、贖回及質借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共計13,545,657元,然於樂美興中風後,被告僅為聲請人之女支付學費美金38,590元(新臺幣約1,138,405元),經計算聲請人上開帳戶至101年6月21日間應有存款12,572,881元(即165,629元+13,545,657元-1,138,405元),然於101年6月21日聲請人查帳時僅餘20,572元,足見被告侵吞聲請人存款12,552,309元(12,572,881元-20,572元)等情甚明,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一)據詢被告辯稱:伊未侵占聲請人帳戶存款,因聲請人帳戶存款是樂美興所掌有,只是放在聲請人名下,印章也是樂美興刻印,樂美興曾交代伊領款後,交付聲請人養家及支付小孩學費、房租及生活費,因聲請人女兒在美國唸書、花費很大,款項是透過母親支付,又樂美興在死亡前雖中風,但識別能力並無問題,沈明琳在樂美興中風後,把財務交給伊管理,父母親帳戶款項是用在照顧父母開銷,且開銷極大,光照顧父母少則3位傭人、最多5位,傭人費用每月就需10多萬元,母親也會跟伊要錢,多曾要過30、40萬元,當父母需要錢伊就會提領,伊並無特別計算每筆金額也無記帳等語;
證人即樂可錚之妻陳香蘭證稱:樂美興及沈明琳生前均將帳戶、印章交由被告管理,在父母親交代下伊也會提領帳戶金錢,而樂美興中風後意識清楚,每週仍可至公司瞭解財務及營運狀況,且父母親均會瞭解家用支出,亦會支付聲請人家人之生活家用等語;
證人即泰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負責人樂美興)會計高涼琴證稱:樂美興平日都會將印鑑等物品放在私人皮包內,樂美興於94年間中風住院當天,伊就將該皮包交給沈明琳,隔幾日因有文件需蓋泰利公司大小章,伊便至大安路房屋處找沈明琳蓋章,沈明琳當著伊及被告面前,將該皮包拿出來對伊說她老了,身體又不好,無法處理事情,以後這些事都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則由上開證詞可知,於樂美興中風後,在樂美興、沈明琳之授權下,俱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原樂美興及沈明琳所掌管之各式帳戶及家庭開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流向或轉單明細表,可見聲請人之中國人壽保單有:①9筆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起保日分別為92年11月27日、92年3月31日、92年7月6日、93年1月3日、93年1月5日、93年1月6日、93年4月14日、93年11月25日),均在95年8月16日終止(其中93年4月14日已先於94年4月14日終止);
②11筆歡喜人生萬能保險甲型(起保日均為95年8月16日),在97、98年間有部分贖回、終止;
③8筆歡喜人生萬能保險甲型(起保日均為97年11月27日),在99年間有契約終止、保單借款、部分贖回等情,另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在99年11月25日,則上開聲請人名義之保單買賣及帳戶款項提領,均係在樂美興及沈明琳在世時所為之,而被告係經樂美興及沈明琳授權處理家庭財務,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此概括授權,掌管並使用樂美興、沈明琳所實際支配之聲請人名義帳戶及印章,尚難認其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及保單買賣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
聲請人僅徒以樂美興、沈明琳死亡時尚有存款、投資數百萬元,生活費用並非來自聲請人存款為由,推認帳戶內之款項必遭被告侵占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聲請人、被告、共同被告陳香蘭、樂逢杰、證人高涼琴、陳金美等人暨調閱多筆銀行帳戶資料查證,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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