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楊陳阿素
楊炳凰 同上
楊麗華
楊麗美
楊麗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楊莊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楊莊素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陳阿素、楊炳凰、楊麗華、楊麗美、楊麗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5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以被告楊莊素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聲請人等5 人於104 年10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等5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莊素貞係聲請人楊陳阿素之次子楊炳榮(已歿)配偶,聲請人楊炳凰、楊麗華、楊麗美、楊麗玲分別為聲請人楊陳阿素之子女。
緣聲請人楊陳阿素配偶楊聰明(已歿)於96年2 月27日前,因腦溢血、失智及失語症,長期需由鼻胃管灌食,且四肢僵硬癱瘓,形同植物人,毫無意思表示能力。
詎被告與楊炳榮為圖奪取楊聰明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排除聲請人等5 人之繼承權利,竟與楊炳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14日前某日時許,偽造楊炳榮受楊聰明委任申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 份後,由楊炳榮於96年3月19日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楊聰明之印鑑證明3 份,足生損害於楊聰明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再於96年6 月27日,假冒楊聰明名義偽造贈與稅申報書,由楊炳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贈與稅後,於96年7 月4 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楊聰明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迨楊聰明於100 年12月28日過世,聲請人等5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本件醫師對楊聰明進行巴氏量表評量給分時,並未對楊聰明之精神、心智狀態及識別能力進行評估,自難僅以巴氏量表零分之結果,遽認楊聰明於96年間,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無識別能力之情狀。
又依被告胞姊莊素珍、被告之子楊博勳與楊博文之證述,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6年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後,直至楊炳榮於98年間死亡,楊聰明均有與家人應答之能力,而非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自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再依證人即土地代書羅美利之證詞,足認被告確無參與前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事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楊聰明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楊聰明自92年2 月27日起已形同植物人,原檢察官認事採證,顯有違誤;
又原檢察官傳訊與被告楊莊素貞具有親密關係之證人即其胞姐及其長子楊博勳、次子楊博文作證,復未予隔離訊問,致該等證人證詞有偏頗或勾串之可能,且未同時傳喚聲請人等到場,給予聲請人反駁之機會,其偵查自未完備;
況楊聰明除配偶外,尚有5 位兒女可繼承其遺產,依常理自不可將系爭土地遺產單獨贈與被告或被告之夫楊炳榮,足見原承辦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足,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楊聰明於中風後仍有意思能力,此據證人即被告胞姊莊素珍及被告之長子楊博勳、次子楊博文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而巴氏量表僅能測試楊聰明於醫師為巴氏量表評估時,其可否獨立完成日常生活之各項行為,而非評量受測者之意識;
另系爭診斷證明書亦僅能顯現楊聰明當時之身體狀況,而因楊聰明係中風患者,其身體狀況有可能因為時間之經過而好轉或惡化,斷不能僅因醫師於101 年6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聰明自92年2月27日日起,因腦出血、失智及失語症,並患有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僵硬」,遽認楊聰明於委託楊炳榮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時,並未具有意識能力。
且被告亦檢附楊聰明於83年11月12日所書立之贈與證明書,益足證明楊聰明於96年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前,確有將其過戶予其媳即被告楊莊素貞名下,以酬謝被告多年來之悉心照顧。
聲請人等5 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楊聰明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楊聰明是自96年2 月27日起,因腦出血、失智及失語症,並患有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僵硬,已形同植物人,無意思表示能力。
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同時載有巴氏量表零分,然該診斷證明書既依據前就診之診斷代碼等看診部分而轉載其先前之病情而已有因腦出血、失智及失語症、並患有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僵硬等情,其情況已形同植物人,已無意思能力,足見楊聰明早在96年2月27日做巴氏量表評估之前就已有上開心智喪失及失語症等病情。
況楊聰明自90年5 月25日起已患有重度癡症,益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上開失智失語等病情,尚屬真實,而此等病情顯與96年2 月27日做巴氏量表之評估無關。
然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昧於事實,而斷章取義認難僅以巴氏量表0 分之結果,遽認楊聰明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無識別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誤,且未盡調查之責,傳訊醫院之就診醫師查證楊聰明是否有如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失智、失語等病情,以查明真實,自有違誤。
⒉被告雖提出贈與證明書,主張楊聰明早於83年11月12日已把系爭土地贈與伊,惟聲請人等5 人否認上開贈與證明書之真正,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然檢察官亦未要求被告舉證之,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定為真正,自有未洽。
⒊被告於結婚時,其夫楊炳榮尚在當兵,故被告是與聲請人等5 人一家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大龍街附近房屋。
被告夫妻2 人根本沒有餘力自行生活,尚須聲請人楊陳阿素幫助所有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又楊聰明並沒有其配偶分居,且於78年聲請人楊陳阿素一家搬回西寧南路居住時,被告一家人尚住在原大龍街住處,根本未與聲請人楊陳阿素及楊聰明一起生活,被告杜撰結婚後接楊聰明住在一起,是屬不實。
⒋另楊聰明於83年間,身體非常健康,且多來往於在大陸,於77年間起至86年間大部份均在大陸與女兒楊麗美居住及各處遊玩,足證被告在86年以前並無照顧過楊聰明。
⒌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12日贈與被告時,楊聰明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就當時即可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竟不予辦理,反於13年後之96年間在楊聰明之身體及意思能力均欠缺時,才由被告之夫楊炳榮申請楊聰明之印鑑證明,擅自辦理過戶移轉,顯然違反常理甚明。
且楊聰明除被告之夫楊炳榮為其次子外,其繼承人尚有聲請人等5 人,依常理自不可能把土地遺產單獨贈與楊炳榮或被告甚明。
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原承辦檢察官未依法律程序,於傳訊被告所舉證人時,竟僅由被告在場,未讓聲請人等5 人在場,不僅有偏頗不當,且難以發現真實。
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駁回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㈥聲請人等5 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系爭土地原為楊聰明所有,楊炳榮於96年3 月19日持委任人記載為楊聰明簽章,受任人為楊炳榮簽章之委任書,辦理楊聰明之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羅美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將該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楊聰明於100 年12月28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等5 人雖指稱:楊聰明自96年2 月27日起,因腦出血、失智及失語症,並患有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僵硬,已形同植物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無從委任楊炳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該診斷證明書為楊麗美於101 年6 月28日聲請,係依據楊聰明96年2 月27日病歷紀錄「病患當時失語症,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僵硬」,而96年2 月27日看診由楊炳榮陪同,針對申請外籍看護工部分巴氏量表為評估,並不做楊聰明意識狀態相關問題之評估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楊聰明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是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96年2 月27日時,楊聰明有如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狀,尚無從遽認楊聰明當時已無識別能力,自難僅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楊聰明自96年2 月27日起即喪失意思能力。
聲請人等5 人屢以前詞,認楊聰明於96年3 月間不可能以健全意思授權楊炳榮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項,難認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事項,由代書羅美利代為辦理,之前接洽之人皆為楊炳榮,至增值稅單核發後才見過被告等情,業據羅美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辯稱,不知楊炳榮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聲請人等5 人僅以被告與楊炳榮為夫妻關係,即認其等間有犯意之連絡,容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此即遽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楊聰明自96年2 月27日起即喪失意思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均如上述。
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5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