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253,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係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隱匿其所有貴陽街房地之財產,其雖於104 年間名下有臺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6 萬8,600 元,然被告林建志於104 年間之財產清單所載財產總額,並無從推論被告林建志於103 年5 月間之總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440 萬元債務。

又被告林建志名下固有數筆不動產,然近年不動產景氣每況愈下,倘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亦未必能順利變現使聲請人獲償,自難徒憑被告林建志於104 年之財產資料,即可推論其並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且聲請人曾提出聲請人與證人張鳳嬌於103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5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聲請人所整理被告林建志製作虛偽金流之流程,欲佐證被告林建成未出資購買貴陽街房地之事實,惟檢察官竟疏未予以調查。

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傳喚證人張鳳嬌到庭作證,然並未賦予聲請人有詰問張鳳嬌之機會,顯示檢察官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對上情均隻字未提,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鳳嬌確實知悉被告林建志如何周轉資金轉入被告林建成之帳戶,並製作虛偽之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主觀犯意及犯行,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避免債務人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故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林建志於103 年4 月24日,代理被告林建成與賣家林家禎(由林煌輝代理)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4 樓,下稱貴陽街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林建志於契約成立時,交付200 萬元與林煌輝,剩餘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林建成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匯款925 萬元、267 萬5,016 元至林家禎所有之大里永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林建成自行負擔增值稅及契稅等情,有授權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被告林建成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林家禎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88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第60頁、第62-66 頁、第67-68 頁、第56-57 頁、第58頁、第97頁)。

足認被告林建成係自行出資向林家禎購買貴陽街房地,被告林建志僅係因兄弟情誼而幫忙出面代理簽定買賣契約。

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張鳳嬌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林建成未出資購買貴陽街房地之事實,惟證人張鳳嬌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林建志有說其係代理林建成出面購買貴陽街之房地,惟伊並不清楚該筆買賣之資金來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

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係製作虛偽金流,而意圖毀損聲請人債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聲請人雖稱檢察官並未賦予其有詰問張鳳嬌之機會,認本件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7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縱為本件被害人,亦僅有於審理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依法得直接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人,是其上開指稱,顯然於法無據。

㈡、被告林建志於104年間,其名下所有除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56 萬8,600 元外,尚有多筆不動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5頁),是被告林建志於聲請人所指稱毀損債權之時點即103 年5 月間,名下所有之財產現值已超過聲請人對其所有之債權金額440 萬元,益徵被告林建志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即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正犯可言。

又聲請人雖提出其對被告林建志另有600 萬元之債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230 號裁定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第11頁)附卷可佐,然該裁定作成時點既係於104 年2月17日,則顯然在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建志上開損害債權時點之後,自與本件被告2 人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