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25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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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吳嘉堅
代 理 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邱皇圖(原名邱泫樺)
林佳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嘉堅以被告邱皇圖、林佳生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3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皇圖於100年間,經由友人林銘聰認識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邱皇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間得知林鴻銘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於100年11月29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內,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向林鴻銘追討債務,惟須給付10萬元委任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邱皇圖,另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邱皇圖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然被告邱皇圖嗣違背其所受之任務,未替告訴人追討前開債務,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遭被告邱皇圖侵占之損害。

㈡被告邱皇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2月10日,向告訴人佯稱:林銘聰向其借款不成,懷恨在心,欲找其麻煩,可協助尋找道上人物幫忙處理,惟須給付公關處理費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9日如數將15萬元轉匯至被告邱皇圖上開帳戶內,嗣被告邱皇圖對其欺騙,並未履行任務,致告訴人15萬元遭被告邱皇圖侵占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邱皇圖受告訴人委託,於101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金融研訓院」內,與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竟與被告林佳生即鼎太公司法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邱皇圖向告訴人表示:因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占有人人數眾多,不易擺平,該土地380萬元之買賣頭期款須扣留土地成本開發費用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僅向鼎太公司收取320萬元之土地買賣頭期款,且被告二人事後亦未將鼎太公司已交付之60萬元轉交予告訴人,而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邱皇圖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意旨略以:㈠被告邱皇圖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委由被告邱皇圖協助催討林鴻銘對告訴人之債務,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案,合先敘明。

又查,被告邱皇圖為調查林鴻銘居住地址,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基隆市○○區○○段○號第809、813號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惟因該所100年度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定辦理銷毀,另由系統廠商「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0年12月5日曾有民眾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第813、809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相關資料,該資料顯示申請人「邱泫樺」(被告邱皇圖之原名)於該日16時42分32秒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第813、809號之登記謄本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邱皇圖確有提供林鴻銘所居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地址予伊,然經伊依址寄送調解通知,卻遭退件等語,且有林鴻銘所寄信件遭退之影本在卷足憑。

另證人即林鴻銘上開居所之房東尹桂花到庭證稱:伊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同號2樓出租予林鴻銘迄今,目前該屋是林鴻銘兒子一人居住,林鴻銘偶爾回來,且常積欠租金,房屋已租林鴻銘2、3年,因信箱在2樓,伊住3樓,印象中林鴻銘信件很多,伊好像有看過林鴻銘所承租房屋之門口遭貼領信文書,但伊沒注意是否為法院文書等語。

而證人林鴻銘亦證稱:伊確實積欠告訴人款項,但因經濟困難,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賺得款項一定會償還告訴人,印象中曾至區公所領取信件,而得知告訴人聲請調解,伊也有至法院調解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故綜覽前情,堪認被告邱皇圖確於受告訴人委任後,有協助查詢林鴻銘之行蹤與住居所,並提供地址予告訴人,縱其提供之地址經告訴人按址寄件後有遭退回之情形,據林鴻銘上開證述內容,亦係因其常居大陸地區未返家而無從簽收所致,與被告邱皇圖無涉,是以被告邱皇圖既有確實履行其所受任之事務,顯難認其受託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告訴人自承:因被告邱皇圖從事土地買賣,人面廣闊,並說可幫忙,伊因而認為其可處理此事,被告邱皇圖曾表示蕭登標是他叔叔,但未清楚交代蕭登標與他的關係,伊也未問被告邱皇圖其與蕭登標是否具親屬上之叔姪關係,但自被告邱皇圖與蕭登標係不同姓氏來看,二人應非親叔姪,伊在與被告邱皇圖交涉過程中,從未想過要不要確認被告邱皇圖與蕭登標間之親屬關係,有無親叔姪關係,並非伊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邱皇圖之主要原因,伊不認識蕭登標,伊就是找被告邱皇圖負責,因被告邱皇圖是伊友人所介紹,被告邱皇圖說他有辦法處理,伊就相信等語。

顯見告訴人係基於自身評估後,信任被告邱皇圖有能力處理追討債務,始委託其處理此事,與被告邱皇圖、蕭登標間是否有親叔姪關係無關,且告訴人自身亦由姓氏之差異推估該二人不具親叔姪關係,從而難認告訴人係受被告邱皇圖訛詐而陷於錯誤,始委任被告邱皇圖處理事務。

㈡被告邱皇圖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證人林銘聰到庭結證稱:伊之前的確對告訴人十分不滿,然被告邱皇圖有跟伊說不要再去找告訴人,也不要再與告訴人有所往來,後來伊也未再去找告訴人等語。

足徵被告邱皇圖雖係得知告訴人與證人林銘聰間有隙故存在,而向告訴人表示願為渠二人調解紛爭,然並無以虛構之事訛騙告訴人,告訴人基於利益衡量而同意給付公關處理費予被告邱皇圖,被告邱皇圖亦確實勸說林銘聰不要再與告訴人聯繫,則難認被告邱皇圖有何施用詐術或受委任而未履行任務之行為可言。

㈢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證人陳宏洲即鼎太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 一開始是朱文彬介紹伊與地主談,因該筆土地有252位地主 ,後來鼎太公司委任李明香代書與地主開會,有超過3分之 2地主同意交易,但不包含告訴人,公司開始進行簽約付款 ,其餘3分之1地主於100年間,再委託被告林佳生協助處理 ,後來談成以380萬元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簽約當日 由被告林佳生攜帶現金380萬元到場,被告林佳生向伊回報 表示被告邱皇圖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原因不清楚,但土 地買賣簽收金額380萬元是由告訴人簽收,告訴人事後有向 鼎太公司要求給付60萬元,因本件土地買賣關係錯綜複雜 ,伊不願橫生枝節,為確保土地整合效率,鼎太公司遂給 付6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委任李宗奭收受,但鼎太 公司並未收到被告邱皇圖返還60萬元,鼎太公司收購土地 常碰到類似情形,為了整個案件開發圓滿,伊認為該60萬 元額外支出,只是成本負擔等語。

證人朱文彬即鼎太公司 顧問到庭證稱:簽約時,伊與被告林佳生一同到場,鼎太 公司原本要給付380萬元簽約款予告訴人,但被告邱皇圖當 時表示要先扣60萬元土地開發費用,告訴人一開始雖表示 不贊同,但最後仍有簽立買賣契約,然此部分僅係雙方口 頭協議,並未記載於契約中等語。

而告訴人先當庭否認已 收受鼎太公司交付之上開60萬元,經證人李宗奭證稱:伊 確有受告訴人委託,收受鼎太公司交付之60萬元等語,告 訴人復改稱:已收受60萬元,但錢先放在證人李宗奭帳戶 內等語,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不一,其前述未自鼎太公司 處收受60萬元云云,即難遽信。

又證人李明香即宏鼎地政 事務所負責人證稱:告訴人欲出售之土地,前因部分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遭國稅局扣押,從而整筆土地一直無法處分 ,101年8月間因上開問題解決,伊欲幫鼎太公司完成整筆 土地過戶事宜之際,發現告訴人當初提供之印鑑證明業已 過期,遂請告訴人儘速補正,然告訴人遲未辦理,鼎太公 司亦催告其履行契約,嗣因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門 檻,伊便協助鼎太公司完成土地過戶,鼎太公司應支付告 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現仍提存於法院等語,是依證人李明 香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確有未依約定時間履行所交易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與鼎太公司生有糾紛,核與被告 邱皇圖所辯其因告訴人遲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致上開60 萬元款項不知要交付告訴人抑或退還鼎太公司等語相符, 是難認被告林佳生有何與被告邱皇圖共同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形。

⒉再查,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101年6月3日新竹錄音、 101年8月23日台北錄音」光碟,其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證 人李明香、朱文彬及告訴人、證人李明香、朱文彬、被告 林佳生、李宗奭之對話,內容雖提及60萬元遭被告邱皇圖 騙走係因被告邱皇圖之叔叔蕭登標緣故,要做面子給蕭登 標等語,有光碟1片及10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然該內容僅係談話人對該土地買賣事件於日常聊天中所 發表之評論,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其證明力尚有未足, 且被告邱皇圖未參與該對話,仍應以前述證人李明香、朱 文彬到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以該光碟談話內容, 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又告訴人為該土地買賣案 ,有於100年10月26日簽立委託被告邱皇圖協助處理議價事 宜之「土地買賣委託書」,其載明:「有關出售持有新竹 市○○段0000號(40.78坪)地號土地議價案,土地持有人 吳嘉堅先生/女士特委由邱泫樺(即被告邱皇圖)先生/女 士,全權代理本案土地買賣議價等相關事宜,特立此委託 書為據」等內容,有該土地買賣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邱皇圖參與該土地買賣之議價過程確係基於告訴人 之委任。

依證人朱文彬、李明香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 該土地買賣洽談過程中既均在場,亦知悉被告邱皇圖收取 60萬元,卻仍與鼎太公司簽約,並同意接受鼎太公司僅支 付320萬元之款項,則告訴人所為決定顯均出於自主意願而 為,難認被告邱皇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縱因事後履約問題,致被告邱皇圖遲未將60萬元交付 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邱皇圖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參 以,關於鼎太公司已再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告訴人 雖先陳稱未收到該款云云,然嗣又改稱已收到該款,該款 係存放李宗奭帳戶內等語,並據以主張60萬元遭李宗奭侵 占,而對李宗奭提起侵占告訴,從而應認鼎太公司確有再 行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而李宗奭涉嫌侵占該60萬元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 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告訴人與李宗奭間之爭議, 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告訴人及鼎太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無涉,是應認告訴人就該380萬元之土地款項,並未因被告 邱皇圖及鼎太公司而受有損失,難認被告邱皇圖有何侵占 款項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至被告林佳生部分,被告林 佳生係應被告邱皇圖之要求方交付60萬元予被告邱皇圖等 情,業據被告邱皇圖供述及證人朱文彬證述明確,而告訴 人亦未表示反對而簽立總計380萬元之收款證明乙節,為告 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林佳生辯稱其認交付60萬元予被告邱 皇圖係經告訴人授權乙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要難認被 告二人間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 言。

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案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32號)意旨略以:㈠聲請再議意旨㈠、㈡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參。

有關聲請人所指被告邱皇圖涉犯詐欺10萬元委任費部分【即犯罪事實㈠】,原檢察官已查明聲請人乃基於自身評估後,信任被告邱皇圖有能力追討債務,始委託其處理此事,並無因訛詐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邱皇圖有何詐欺犯行。

而被告邱皇圖既有履行受任事務之作為,縱其處理討債結果未令聲請人滿意,亦僅屬民事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自難逕指被告邱皇圖該當背信罪責。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處分之認定核無不當。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偵查重點應是被告邱皇圖有無及如何向林鴻銘追討債務云云,無非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而偵查作為態樣繁多,以公務電話詢問有關事項,自屬簡便有效之偵查方法。

況該公務電話紀錄並非審判中之證據,自無依審判期日證據調查規定辦理之必要。

原不起訴處分書述及此部分偵查結果,無非依法詳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再議意旨㈡指摘此部分偵查作為違法不當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憑採。

㈡聲請再議意旨㈢部分: 有關聲請人所指被告邱皇圖涉犯詐欺15萬元委任費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實則同上段論證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檢察官既已查明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皇圖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即無另行調查被告邱皇圖有無找林清標幫忙處理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邱皇圖與林銘聰為同夥人云云,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6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足見該案是聲請人指控被告2人於101年9月11日聯袂至其住家外為恐嚇等事,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所涉事件發生時間在本案之後,與本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案情亦無關聯,實難認該案件有何足供究明本案事實之證據可參。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聲請再議意旨㈣部分: 按民事與刑事責任所涉訴訟程序、證據法則均有不同,本案所涉刑事責任需經嚴格證明始能入被告於罪。

而債權債務等民事法律關係,則依優勢證據法則即得由法院判決兩造輸贏。

故刑事案件需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辦理,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原檢察官已詳為偵查,綜合偵查所得事證,認聲請人於土地買賣洽談過程中親自在場,並知悉被告邱皇圖收取60萬元扣款,仍同意鼎太公司僅支付320萬元始簽約,則聲請人所為決定顯均出於自主意願而非被告邱皇圖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即難遽對被告邱皇圖課以詐欺罪責。

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邱皇圖扣留60萬元有無理由?60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核屬民事法律關係於判斷請求權依據等所應探究,尚與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

聲請人若認有探究60萬元法律性質等必要,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辦。

末查聲請人主張其未在「100年10月26日土地買賣委託書」簽名云云,然被告邱皇圖係於101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該委託書,偵訊當時聲請人亦在場,並未有何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91~93頁),且觀卷附委託書上之「吳嘉堅」簽名(同上卷,第94頁),與聲請人歷次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均相同,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係記憶有誤,尚非可採。

㈣聲請再議意旨㈤部分: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證人之證詞係以其對待證事實之親身見聞為證明力之基礎,若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錄音及譯文,經詳審其談話內容,乃聲請人與李明香、朱文彬等人聚會討論系爭60萬元等糾紛,所述無非聲請人等事後發表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事發當時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原處分認此不足為證,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邱皇圖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聲請人於100年11月29日口頭被告邱皇圖追討告訴人對林鴻銘之40萬元債權,並給付被告邱皇圖10萬元一節,有100年11月29日收款收據及1 00年12月20日、101年3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至5頁),並核與證人謝苗茂證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邱皇圖為完成委任事務,先打聽林鴻銘小孩之就讀國中,並跟隨其至基隆市○○區○○段○號第809、813號建物,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基隆市○○區○○段○號第809、813號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系統廠商「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100年12月5日16時42分32秒許有申請人「邱泫樺」(被告邱皇圖之原名)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第813、809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相關資料,並於該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第813、809號之登記謄本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在卷可佐,又證人即林鴻銘上開居所之房東尹桂花到庭證稱:伊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同號2樓出租予林鴻銘迄今,目前該屋是林鴻銘兒子居住,林鴻銘偶爾回來,且常積欠租金,房屋已租林鴻銘2、3年等語,足見被告邱皇圖所辯其委任事務均有進行尚非子虛,且林鴻銘確實承租該址,並得與之取得聯繫,難認被告邱皇圖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聲請人亦係評估被告邱皇圖之追討債務之能力後委託被告邱皇圖前開事項,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聲請人雖爭執關於證人林鴻銘之訊問不得以公務電話紀錄為之,惟依據卷內林鴻銘上開居所之房東尹桂花已到庭具結並證稱林鴻銘確實承租該址,縱林鴻銘未到庭亦無礙認定前開事實,被告邱皇圖確實有本於聲請人所委任事項,為其處理事務,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又被告邱皇圖有履行該受任事項,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無法達成委任事項亦無約定,被告邱皇圖追討債務未果亦僅能視為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難逕以背信或侵占等罪責相繩。

(三)被告邱皇圖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林銘聰具結證稱:伊之前的確對聲請人有不愉快之事情,然被告邱皇圖於101年2月間有跟伊說不要再去找聲請人,也不要再與告訴人有所往來,後來伊也未再去找聲請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邱皇圖得知聲請人與證人林銘聰間有隙故存在,而向聲請人表示願為渠二人調解紛爭,並無以虛構之事訛騙聲請人,被告邱皇圖亦確實勸說林銘聰不要再與聲請人往來聯繫,則難認被告邱皇圖有何施用詐術或受委任而未履行任務之行為可言。

堪徵聲請人係考量被告邱皇圖之人脈關係,方委任被告邱皇圖處理與林銘聰之間嫌隙,進而支付報酬,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與林銘聰為同夥關係,尚難據僅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邱皇圖不利之認定。

而聲請人另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67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919號等案卷宗,惟查,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本案並無關係,上開案件時間亦非本案前後,時間距甚遠,實難認該案件有何足供究明本案事實之證據可參。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透過第三人林清標處理抑或親自轉達均屬委任事務處理之方式不同,難遽此認被告邱皇圖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四)被告邱皇圖、林佳生所涉犯罪事實㈢部分: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然審諸卷附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26日土地買賣委託書上之聲請人簽名;

核與聲請人於偵訊筆錄、報到單之吳嘉堅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再者,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自承:101年1月伊跟鼎太公司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為被告邱皇圖在作土地仲介,因此伊請被告邱皇圖與鼎太談等語,是聲請人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且101年1月19日交付系爭60萬元當日,被告邱皇圖與聲請人均在場與鼎太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事宜,聲請人均未向鼎太公司人員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主張並未授權被告邱皇圖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一節,並非可採。

又證人陳宏洲即鼎太公司負責人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開始是朱文彬介紹伊與地主談,因該筆土地有252位地主,後來鼎太公司委任李明香代書與地主開會,有超過3分之2地主同意交易,但不包含聲請人,公司開始進行簽約付款,其餘3分之1地主於100年間,再委託被告林佳生協助處理,後來談成以380萬元購買聲請人應有部分土地,簽約當日由被告林佳生攜帶現金380萬元到場,被告林佳生向伊回報表示被告邱皇圖向聲請人收取60萬元,原因不清楚,但土地買賣簽收金額380萬元是由聲請人簽收,聲請人事後又向鼎太公司請求再給付60萬元,因本件土地買賣關係錯綜複雜,伊不願橫生枝節,為確保土地整合效率,鼎太公司遂又給付60萬元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委任李宗奭收受,但鼎太公司並未收到被告邱皇圖返還60萬元,鼎太公司收購土地常碰到類似情形,為了整個案件開發圓滿,伊認為該60萬元額外支出,只是成本負擔,並非公司之損失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35號第58頁至59頁);

證人李宗奭證稱:伊確有受聲請人委託,收受鼎太公司交付之60萬元等語;

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60萬元簽約當時雖為被告邱皇圖收受,惟後業經鼎太公司又另行支付予聲請人委任之李宗奭收受,復審閱聲請人提出委託李宗奭處理系爭土地尾款事宜之授權書及101年10月8日聲請人與鼎太公司之協議書,授權書內容確有委任李宗奭待聲請人處理系爭土地尾款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授權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與鼎太公司之協議書內容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吳嘉堅)於簽約日給付給邱泫樺(即被告邱皇圖)之60萬元,甲方同意於前項條件(即第1條)完成同時給付乙方60萬元,乙方收受60萬元後同意將對邱泫樺之請求權讓予甲方等語。

顯見系爭聲請人對被告邱皇圖之債權60萬元因鼎太公司再行支付聲請人後業已移轉予鼎太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10月8日聲請人與鼎太公司協議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106頁),可見系爭60萬元債權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本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均難認被告邱皇圖、林佳生有施用何詐術及侵占之犯行,被告邱皇圖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均無可採。

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李明香及朱文彬等人之錄音及譯文之部分,此部分並非交付系爭60萬元之現場錄音,均係聲請人與他人事後討論之意見,對本案並無相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聲請人所指稱之詐欺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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