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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趙惠民
被 告 趙惠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2 月9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故在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惠民(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趙惠平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核。
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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