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5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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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世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吳威融
許雯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49 號、第246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瑩以被告吳威融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許雯盈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22149 號、第24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票據號碼0000000號(下稱A 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B 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C 支票)既非聲請人所遺失,而為聲請人借給被告吳威融作為客票使用,並授權其於支票空白處填寫金額、日期及其他票據記載事項云云,縱若屬實,然聲請人欲委請被告吳威融向第三人調借之金額究為若干?被告吳威融有無確實持聲請人所交付之A 、B、C 支票向第三人調現?得款後有無轉交聲請人?倘否,款項何蹤?又被告吳威融是否依聲請人原來指示內容填載上開3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有無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之情事?其為何將A 支票逕存入銀行兌現?凡此均與被告吳威融是否有刑法侵占暨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攸關,俱應究明釐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置之不論,除嫌理由不備外,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系爭A 、B 、C 共3 紙支票為聲請人借予被告吳威融,作為其向第3 人借錢之擔保客票,俟借得現金後,並應再交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認無訛。

A 支票部分,被告吳威融於偵查中自承該紙支票係向聲請人所借,其上金額及受款人泓泰企業社均為被告吳威融本人親自填寫,且被告吳威融為泓泰企業社負責人,該紙支票提示人亦為「泓泰企業社吳威融」,顯見被告吳威融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非僅未依與聲請人之原先協議將票貼所得款項交還予聲請人,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書寫票面金額並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泓泰企業社為受款人,逕將系爭A 支票提示存入泓泰企業社往來之銀行帳戶,俾兌領現款而侵吞入己;

B 、C 支票部分,據證人陳哲凡於警詢證稱係因被告吳威融積欠其新臺幣80萬元之債務,故該交付2 紙支票以供清償,其嗣持該2 紙支票前往被告許雯盈設立之郵局帳戶提示領款,而系爭B 、C 共2 紙支票為被告吳威融向聲請人商借,由被告吳威融與證人陳哲凡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親自將2 紙支票交予證人陳哲凡之事實,足徵被告吳威融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非但未將與聲請人原先約定之票貼得款轉交聲請人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B 、C 支票逕交其債權人收執,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之欠款,被告吳威融上開所為難謂無將聲請人所有之B 、C 支票票款挪為己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許雯盈出借帳戶之真正原因未予探知,而被告許雯盈於103 年3 月間出借帳戶予陳哲凡後,被告吳威融即緊接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向聲請人借票調現,並持系爭B 、C 支票向陳哲凡貼票借款,則陳哲凡與被告吳威融間恐有串謀侵吞挪用聲請人票款之情,倘非如是,何以陳哲凡不將B 、C 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卻刻意商借被告許雯盈之帳戶使用,此舉顯違事理,而被告許雯盈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豈可能未加思索即輕率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卻絲毫不過問其用途。

陳哲凡事前或事後是否曾告知被告許雯盈關於被告吳威融持聲請人之支票向其調現乙事?該2 筆票款之金流去向為何?被告許雯盈有無分受該2 筆票款?果爾,被告許雯盈自有違犯侵占罪之虞。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各節未詳查細究,僅憑被告等空言否認,即率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難謂無速斷之嫌,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違背,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A 、B 、C 支票均為聲請人借予被告吳威融使用,未曾遺失,業據聲請人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范瓊方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吳威融曾向聲請人借貸金錢,因103 年7 月、8 月間聲請人急需現金而向被告吳威融要求償還,被告吳威融無力清償,遂由聲請人陸續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吳威融,作為被告吳威融向其他人借錢之擔保客票,再將借得現金交予聲請人用以償還原先向聲請人之借款,且約定若他人持客票兌現時,被告吳威融應另備妥款項交由聲請人存入其支票帳戶,因聲請人於同年8 月間遍尋不著被告吳威融,擔憂上開支票兌現時被告吳威融未能依約備妥現金交由聲請人存入其支票帳戶,而造成聲請人損失,故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係為取回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中結證明確,亦與被告吳威融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合。

顯見系爭A 、B 、C 支票既非聲請人所遺失,而係聲請人借予被告吳威融作為向他人借款之客票使用,並授權其於支票空白處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其他票據記載事項,是被告吳威融、許雯盈自無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被告吳威融亦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聲請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委請被告吳威融向他人借款金額為何、是否確實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現、借得金額是否交予聲請人、填寫之票面金額是否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擔任泓泰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吳威融為何將系爭A 支票兌現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因被告吳威融積欠聲請人款項,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提供系爭3 張空白支票予被告吳威融,授權被告吳威融向他人借貸現金供擔保之客票使用,借貸所得現金已交付予聲請人等情,則被告吳威融持系爭3 張支票向他人借貸,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其他票據記載事項,並將支票交付他人以供擔保乙事既獲聲請人授權,自不能論以被告吳威融侵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至於被告吳威融借得之金額多寡、一部或全部交付予聲請人、系爭A 支票為何兌現,均與被告吳威融是否涉有上開罪嫌無涉,係屬聲請人與被告吳威融間之民事法律爭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難認有理由。

(二)至聲請意旨另指原不起訴處分未探究被告許雯盈出借帳戶之真正原因,指稱被告許雯盈出借帳戶予證人陳哲凡後,被告吳威融即持系爭B 、C 支票向證人陳哲凡貼票借款,因認被告吳威融與證人陳哲凡串謀侵吞票款,並認被告許雯盈可能知悉被告吳威融持系爭B 、C 支票向證人陳哲凡借款之事、甚或分得票款;

復指稱被告吳威融未依原協議將上開支票借得款項交予聲請人,而以泓泰企業社為受款人將系爭A 支票提示兌現,並將系爭B 、C 支票交予證人陳哲凡清償欠款,認被告2 人另涉有侵占票款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吳威融以上開支票供擔保借得款項已交付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即與卷證不符,又上開聲請意旨關於被告許雯盈部分則均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且聲請意旨指訴被告2 人涉有侵占票款罪嫌乙節,並非原本告訴及不起訴之內容,顯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又未經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非在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吳威融構成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許雯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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