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5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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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璦楨
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築山英一郎
朱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04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築山英一郎於103 年8 月2日依照聲請人與被告築山英一郎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未來先行有限公司(Tsukiyama CO.,LTD ,下稱台灣未來先行公司)簽訂之「HRF 水性改質燃料(HRF-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將HRF-8000製造設備運抵馬來西亞交付聲請人,然該機器設備並非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於102 年7 月間、11月間在日本千葉縣工廠展示予聲請人之實際代表人王嘉生觀看之HRF-8000製造設備,兩者不但外觀上完全不同,被告築山英一郎於102 年7 月間、11月間指示其員工實際操作HRF-8000製造設備時,所產出之油品非常清澈透明,然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 日收受機器設備後,於同年月22日進行測試,所產出之油品卻相當混濁不透明,可見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以展示生產產品品質符合要求之HRF-8000製造設備之方法,騙取聲請人願意簽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2000萬元,後交付生產產品品質不符合要求之便宜機器設備。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竟認日本千葉縣工廠展示之HRF-8000製造設備,與馬來西亞收受之機器設備並無二致,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在日本千葉縣展示HRF-8000製造設備時,向聲請人之實際代表人王嘉生佯稱:HRF-8000製造設備可成功將50%水加上50%柴油,產出100%純柴油,亦即1 噸油加上1 噸水可生產2 噸油云云,然而聲請人事後透過各種管道查證,世界各國並無任何設備或技術可以達到「50%水加上50%柴油,產出100 %純柴油」,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上開所述顯屬詐術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訊據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築山英一郎辯稱:伊在與聲請人締約時完全沒有施用詐術,HRF-8000製造設備符合日本之標準,伊在交貨時,尚花費高額之運費將HRF-8000製造設備運抵聲請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若伊有意詐欺,何須大費周章將HRF-8000製造設備運抵?且聲請人收受交付之HRF-8000製造設備所生產之油品不但符合馬來西亞之國家標準,更優於馬來西亞之國家標準等語。

被告朱志銘則辯稱:伊在本件交易過程中,只是介紹人,希望能促成聲請人與台灣未來先行公司2 家公司之合作,伊未從中收取報酬,也未談到介紹費等語。

經查:㈠被告築山英一郎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台灣未來先行公司之負責人,102 年7 月、11月間2 度由中間人被告朱志銘陪同聲請人之實際代表人王嘉生至台灣未來先行公司之日本千葉縣工廠參觀HRF-8000製造設備,後聲請人與台灣未來先行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簽訂「水性改質燃料(HRF-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 月29日分別給付台灣未來先行公司訂金日幣5919萬7818元、日幣1008萬1533元,台灣未來先行公司於103 年8 月2 日將HRF-8000製造設備運抵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實際代表人王嘉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3-125 頁),並有水性改質燃料(HRF-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10月21日上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各1 份及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4-101、111-113 頁),應堪認定。

㈡依據「水性改質燃料(HRF-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生產產品的品質要求保證如甲方(按:即台灣未來先行公司)所提供之說明書(附件一),而附件一之文件定義水性改質燃料(HRF )乃指由燃油(煤油、柴油、重油等)50%和水50%經台灣未來先行公司獨特製法後可生成之高品質改質燃料,另以表格方式表列改質前的普通燃料A 重油、柴油之熱值燃燒成分測定數據,與A 重油、柴油經改質後之水性改質燃料熱值燃燒成分測定數據對照,以A重油為例,經水性改質後,閃點由原先之60-80 ℃變為75℃,而水分由0.05%變為0.01%;

若係柴油,經水性改質後,閃點由50-70 ℃變為70℃,而水分由0.05%變為0.009 %。

而聲請人於收受台灣未來先行公司交付之機器設備後於103年8 月22日進行測試,測試生產產品經送往實驗室鑑定後,閃點為77℃,水分為0.04%等情,有水性改質燃料(HRF-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暨其附件一及告訴人提出之SG S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存卷足證(見他卷第84-95 、104 頁)。

復聲請人與台灣未來先行公司於上開契約暨其附件一係約定,HRF-8000製造設備生產產品品質應達到附件一所列之上開標準,即HRF-8000製造設備可將「燃油(煤油、柴油、重油等)50%和水50%生成高品質改質燃料」,而並未約定台灣未來先行公司必須交付與締約磋商階段展示之機器設備外觀完全等同之機器,或經HRF-8000製造設備水性改質後之產品色澤屬清澈或混濁,更未約定HRF-8000製造設備可將「50%水加上50%柴油,產出100%純柴油」,此觀上開契約暨其附件一甚明。

又聲請人雖提出之台灣未來先行公司在日本展示時所拍攝之HRF-8000製造設備照片與收受交付時所拍攝之機器設備照片,強調2機器設備外觀上差異,然機器設備是否二致,重在功能與品質,尚難僅憑2機器外觀上差異,即驟論被告築山英一郎實際交付之HRF-8000製造設備與展示時之HRF-8000製造設備有所出入,甚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雖上開SGS檢驗結果報告顯示,聲請人收受交付之HRF-8000製造設備之生產產品,閃點與水份之數據與上開附件一中柴油經水性改質後之閃點與水份數據有所落差,惟此為機器設備之生產產品品質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問題,要難純以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是聲請意旨以收受交付之機器設備外觀與展示時之HRF-8000製造設備不同、生產產品色澤混濁及無法將「50%水加上50%柴油,產出100%純柴油」為由,認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共同詐欺取財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固因聲請人在偵查中未提出其於台灣未來先行公司在日本展示HRF-8000製造設備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其收受交付HRF-8000製造設備時所拍攝照片之對照,而認定2 設備「並無二致」,且未具體敘明所謂「並無二致」係指外觀上,或係指機器設備之功能及品質上而言,固有可議,然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築山英一郎、朱志銘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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