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8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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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吳姝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美玲以被告吳姝儀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年4月3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68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此分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吳姝儀遊說聲請人拿出美金10萬元投資,即可按月收取美金3,000元之紅利,但告訴人須將美金3000元再用來向被告購買American International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基金,被告並未出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卻誤認為美金3000元係被告所出云云。

惟查高檢署係謂:⒈「被告於投資前應已向聲請人說明投資標的及方向,至聲請人是否因此熟稔其所投資之標的,係屬聲請人個人問題,尚難因聲請人不解投資工具即推認被告自始未盡告知之義務。

被告辯稱伊一開始確實有承諾可按月給付美金3,000元之紅利,但後來投資狀況不如預期便無法依約支付等語,亦核與聲請人自陳98年7月間開始有收到紅利,被告約給付1年,均匯入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或AIIT(美國人投資信託基金)帳戶等語相符」;

⒉「被告取得聲請人10萬元美金之投資款項後,確已將之投入AIIT之事實,已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又被告於無法依約按月給付美金3,000元紅利時,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並徵得聲請人同意調降每月紅利之事實,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僅係如實向聲請人通報投資之損益情況不如預期,原先之承諾必須調整,要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

是高檢署僅認定被告初有按月給付美金3,000元之紅利,但後來投資狀況不如預期便無法依約支付,並匯入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或AIIT(美國人投資信託基金)帳戶,並未認定是被告出錢乙節。

㈡、依卷附之AIIT之投資契約、供款支付協定授權申請、客服項目變更申請表及復效聲明等文件影本,均經聲請人及其前夫親自簽署,足認聲請人於簽署之時,應能明確知悉該等投資內容。

聲請人亦稱自98年7月份開始有收到紅利,被告約付了1年,都是匯到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或直接匯入AIIT等語(見103年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92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辯稱伊一開始確實有承諾可按月給付美金3,000元之紅利,但後來投資狀況不如預期便無法依約支付等情大致相符。

是自難認被告介紹聲請人購買投資標的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㈢、聲請人雖謂2011年11月雙方合意停止投資,被告拒未返還剩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聲請人及其前夫高志承截至103年7月6日於AIIT帳戶之結餘尚有美金46,453.9元及45,662.81元,合計為美金92,116.71元之事實,復被告提出AIIT計畫資訊查詢資料在卷足稽,且AIIT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及其前夫高志所有,亦非被告所有。

況該款項已過二年閉鎖期間,聲請人亦可隨時取回,有AIIT贖回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卷第66頁)。

㈣、聲請人另認被告於其決定停止投資後仍逕自動用剩下的錢投資,因認被告亦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被告於無法依約逐月給付美金3,000元之紅利時,即以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徵得聲請人同意調降每月紅利,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見103年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92號卷第71-72頁)。

被告既已如實向聲請人通報投資之損益情況不如預期,原先之承諾必須調整,要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縱有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然投資本即具有風險,除有證據顯示被告故意造成此等損失,否則實難單憑被告操作投資工具產生虧損乙節,遽認其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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