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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若望
上 2 人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春鐘
被 告 胡采琳
上開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涂若望以被告吳春鐘為被告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rior Company Limited ,下稱穗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采琳為被告穗曄公司之員工,聲請人涂若望為聲請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英文名稱:Cosmex Co . ,Ltd,下稱光曄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被告穗曄公司對聲請人光曄公司僅係投資關係,被告穗曄公司從未以聲請人光曄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產品,詎其為競爭之目的而意圖散布於眾,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及散布足以毀損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被告吳春鐘自行或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胡采琳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寄發電子郵件或公告予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光曄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或供應商,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致聲請人光曄公司、涂若望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受損,因認被告吳春鐘、胡采琳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被告穗曄公司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乃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提出告訴(其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所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穗曄公司總經理陳揚宗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容,均係由伊擬具在交胡采琳及日文秘書陳湘綾所發送等語,而被告胡采琳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穗曄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之職務,亦有卷附穗曄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以附表所示文件之製發日期均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下旬,以前開被告胡采琳任職被告穗曄公司之職位非高、到職期間距製發文件之日期尚短等情以觀,被告胡采琳所辯其不知被告穗曄公司與聲請人光曄公司關係而單純依證人陳揚宗指示製發文件等語,核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相符,本件實難認被告胡采琳有何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犯意。
㈡證人陳揚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穗曄公司總經理,光曄公司為穗曄公司之子公司,伊曾受指派去擔任光曄公司輔導人。
當初為鼓勵員工企業內創業,所以當時在穗曄松光電材料組任職之李佑仁、鄭國章想做美甲燈具,才成立光曄公司,由李佑仁、鄭國章去召集公司外股東成立光曄公司,穗曄公司占光曄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持股,光曄公司會定期將專利資料、客戶意見向伊報告,後來光曄公司成立一年左右,董事長才指派涂若望去光曄公司輔導,之後才又轉由涂若望擔任光曄公司董事長,且涂若望擔任光曄公司董事長期間,薪水都是由穗曄公司支付等語;
證人李佑仁於偵查終結證稱:當初是穗曄公司同意伊在公司體制內創業,伊才與鄭國章找外面股東並由穗曄公司投資成立光曄公司,伊已不記得光曄公司成立之初穗曄公司之投資額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因為穗曄公司是大股,所以理論上穗曄公司有權力決定光曄公司之董事長,在伊離開光曄公司之前,光曄公司董事長是由穗曄公司指派,其他則由董事長負責,伊不清楚涂若望擔任光曄公司董事長是否也是穗曄公司指定,因是發生在伊離開光曄公司之後,但在伊光曄公司成立後,陳揚宗、涂若望都有代表穗曄公司去擔任輔導人等語;
證人鄭國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穗曄公司光電材料組是虧損,打算要找外面投資者另成立公司,後來穗曄公司也有投資,投資大概百分之五十,才成立光曄公司,在成立光曄公司成立時有說好要由李佑仁擔任董事長,並非都是由穗曄公司指派,光曄公司成立後,陳揚宗、涂若望並未代表穗曄公司去擔任輔導人,涂若望在光曄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薪資係由穗曄公司支付,光曄公司繳管理費給穗曄公司等語;
聲請人涂若望於偵查終結證稱:伊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擔任光曄公司董事長時,主要還是在穗曄公司上班,只有光曄公司董事會時才會過去光曄公司,伊在光曄公司沒有領薪水,伊是去年底(即一百零二年)從穗曄公司退休後才領光曄公司薪水,退休之前都在穗曄公司領薪水,並領有退休金。
一開始穗曄公司係用伊及吳博庸名義在光曄公司內持股,有達百分之五十,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至九月間穗曄公司用自己名字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伊會選上光曄公司董事長係因穗曄公司持股支持等語;
再參以卷附證人鄭國章、李佑仁員工離職申請書二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五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光曄公司變更登記表、光曄公司股東及董監名冊、穗曄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公告(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聲請人涂若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費用驗收請款單、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聲請人光曄公司人員與證人陳揚宗就光曄公司內部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聲請人光曄公司與被告穗曄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收費標準、被告穗曄公司向聲請人光曄公司實際收取管理費明細表、被告穗曄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向聲請人光曄公司每月收取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可知聲請人光曄公司確係由被告穗曄公司投資成立,聲請人光曄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前確屬受被告穗曄公司實質控制之子公司無誤,故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容提及被告穗曄公司曾為聲請人光曄公司之母公司,且曾以聲請人光曄公司名義進行銷售等情,均難認與實情相違。
㈢另被告穗曄公司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具狀檢附證據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涂若望及案外人楊嘉慧提起背信罪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亦足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內容述及被告穗曄公司因認聲請人涂若望造成其損害而採取法律行動及提起訴訟等節並無不實。
㈣再仔細分析附表所示文件內容,主旨係在對外說明被告穗曄公司與聲請人光曄公司現已係各自獨立且無持股關係之個別公司,以避免外界仍誤認光曄公司係被告穗曄公司之子公司而有所混淆,並客觀描述被告穗曄公司將對擔任聲請人光曄公司之聲請人涂若望提起訴訟之緣由及決定,實難認如附件所示文件內容足以損害聲請人光曄公司、涂若望營業信譽及名譽。
㈤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其他檢察官應調查部分,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穗曄公司、吳春鐘、胡采琳就本案有無犯罪,亦無法影響本院就上開各節之認定,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穗曄公司、吳春鐘、胡采琳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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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具名人│ 寄發對象 │ 寄發之文件及內容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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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胡采琳│沙龍之星有限│穗曄公司在此行業已有3-4年歷史,以 │
│ │22日 │ │公司 │前是以Cosmex的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且│
│ │ │ │ │提供燈具給Fifty Visionary品牌,直 │
│ │ │ │ │至今年2月份起,正式與Cosmex分開, │
│ │ │ │ │獨立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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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吳春鐘│Announcement│We, Prior Company Lim ited,decided│
│ │23日 │ │ (公告) │to take the legal action to claim │
│ │ │ │ │the loss and damage which caused │
│ │ │ │ │by mr.John Tu,the President of │
│ │ │ │ │Cosmex Co.Ltd .Af ter taking │
│ │ │ │ │Prior's assignment to be the │
│ │ │ │ │president of Co smex,Mr John Tu in│
│ │ │ │ │fringed Prior's rights continrousl│
│ │ │ │ │y and disregard all advices from │
│ │ │ │ │PRIOR(穗曄公司決定對光曄公司負責 │
│ │ │ │ │人涂若望採取法律行動,請求賠償其所│
│ │ │ │ │造成之損害。涂若望在受穗曄公司指派│
│ │ │ │ │至光曄公司擔任負責人後,持續損害穗│
│ │ │ │ │曄公司之權利,且不顧穗曄公司之一切│
│ │ │ │ │忠告)」、「We do not allow Mr. │
│ │ │ │ │John Tu,the president of Cosmex │
│ │ │ │ │Co.Ltd,to use the name or any │
│ │ │ │ │relationships of PRIOR to make │
│ │ │ │ │promises or commitments which may │
│ │ │ │ │hurt Prior's reputation or rights.│
│ │ │ │ │(我們不允許光曄公司負責人涂若望假│
│ │ │ │ │借穗曄公司之名義或關係,做成可能損│
│ │ │ │ │害穗曄公司名譽或權利之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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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陳湘綾│World Beauty│穗曄公司在業界有3至4年經驗,以前是│
│ │24日前某│ │Worlds公司 │以Cosmex Co.,Ltd 之名義販售及推廣 │
│ │日 │ │ │,自2013年2月起已正式與Cosmex Co. │
│ │ │ │ │Ltd區分,而以Prior Company Limited│
│ │ │ │ │之名義獨立販賣。因為發現Cosmex有不│
│ │ │ │ │法行為,將會對Cosmex提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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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吳春鐘│ (通知書) │本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起,即與昔日 │
│ │26日 │ │ │子公司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smex│
│ │ │ │ │ Co.,Ltd)及原業務副總涂若望先生切│
│ │ │ │ │割開來,不存在交互持股或任何關係,│
│ │ │ │ │另光曄投資有限公司、光曄材料(股)公│
│ │ │ │ │司與本公司亦無任何關連。上述三家光│
│ │ │ │ │曄公司及其負責人涂若望先生在外任何│
│ │ │ │ │行為與本公司無關,並且不得代表、使│
│ │ │ │ │用本公司及本公司關係企業之名義,對│
│ │ │ │ │外進行任何承諾、暗示或危害本公司之│
│ │ │ │ │行為。涂若望先生所為上述危害本公司│
│ │ │ │ │行為,本公司將於近日採取法律行為,│
│ │ │ │ │對其追訴求償對我司之傷害與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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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8月│吳春鐘│東洋紡織公司│原本擔任子公司「Cosmex Co. , Ltd」│
│ │27日 │ │ │社長之John Tu,在上任後對母公司「 │
│ │ │ │ │Prior Company Limited」做出數次的 │
│ │ │ │ │傷害行為,而且即使遭在被指責忠告之│
│ │ │ │ │後,仍然不停止這樣的傷害行為,因此│
│ │ │ │ │,本(穗曄)公司將會對此提起損害賠│
│ │ │ │ │償之法律訴訟。事實上,從2013年3月 │
│ │ │ │ │19日起,便已經與Cosmex Co. ,Ltd 完│
│ │ │ │ │全切斷關係,目前是沒有持有他們任何│
│ │ │ │ │股份。Cosmex Co. ,Ltd 以及其責任擔│
│ │ │ │ │當者John Tu的一切行為都與本公司無 │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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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8月│胡采琳│K-ppel │穗曄公司在業界有3至4年經驗,以前是│
│ │28日 │ │Professional│Cosmex Co.,Ltd之名義販售及推廣,自│
│ │ │ │公司 │2013年2月起已正式與Cosmex Co.,Ltd │
│ │ │ │ │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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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8月│胡采琳│Bio │穗曄公司在業界有3至4年經驗,以前是│
│ │28日 │ │Sculpture GB│Cosmex Co.,Ltd之名義販售及推廣,自│
│ │ │ │Limited公司 │2013年2月起已正式與Cosmex Co.,Ltd │
│ │ │ │ │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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