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與業主李承翰簽訂
- 五、本院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 (三)而公司為具備獨立人格之私法人,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
-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以被告受聲請人委
- (五)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2月27日建築委任合約書(即告
- (六)原檢察官既已查明本件聲請人之指訴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 (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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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山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恩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山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瑞章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4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與業主李承翰簽訂合建新北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之房屋建築委任合約事宜,辦理合建案之建築設計規劃等業務,聲請人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支票,其中三百萬元作為被告設計規劃之費用,另三百萬元作為業主不執行合約時之賠償費用,豈料,被告竟於103 年5 月20日,遊說業主李承翰與聲請人解約,並承諾比聲請人更優厚之合建條件,還可向聲請人請求賠償,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笫1 項之背信罪嫌。
復於聲請再議時主張: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系爭合約書名稱即表明為「委任合約書」,前言亦表明係由乙方即聲請人「委任」甲方即被告統籌辦理相關事項等情,第3條之約定內容,亦足徵被告與聲請人間並非承攬關係,足證系爭合約乃屬民法上委任契約,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彰彰明甚;
被告於簽約並取得保證支票後,不僅多次虛偽不執行合約,使聲請人無法與業主李承翰達成協議,更數度與業主李承翰私自接洽,惡意詆毀聲請人,蓄意破壞聲請人與業主間之合建契約,終致業主解除契約,有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9日與業主李承翰對談之錄影電子檔可憑,原處分未傳喚聲請人、業主李承翰詳查,徒憑證人吳育菱之證詞,率認被告無背信犯行,未盡調查之責等情。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而公司為具備獨立人格之私法人,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代表法人履行公司與他人所訂契約,由於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公司與對造當事人間,契約他造當事人與公司負責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公司負責人係受契約對造委任。
既非為其處理事務,縱有圖利自己所屬公司之情形,仍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以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與業主李承翰簽訂合建新北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之房屋建築委任合約事宜,辦理合建案之建築設計規劃等業務,詎被告竟於103 年5 月20日遊說業主李承翰與聲請人解約並承諾以更優厚之合建條件等情為據。
(五)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12月27日建築委任合約書(即告證二)以觀,該合約書乃聲請人(即乙方)與致昇實業有限公司(即甲方)所簽立,是縱令聲請人之指訴屬實,上開建築委任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致昇實業有限公司之間。
被告固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自不發生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問題。
被告既非為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無論有無圖利?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甚明。
(六)原檢察官既已查明本件聲請人之指訴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已無再傳喚聲請人、業主李承翰到庭之必要。
(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台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李 殷 君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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