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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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碧玲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李淑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被告李淑容前為聲請人旺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靈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即旺靈公司之代表人張碧玲曾告知其不得使用公司電腦上私人網站及信箱,亦不得將公司資料上傳至前開信箱,否則有竊盜公司資料之嫌疑。

惟103年11月起,張碧玲即發現,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7日時,使用個人之GOOGLE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聲請人旺靈公司之重要交接報告檔案至其個人之YAHOO信箱([email protected]),前開檔案裡有聲請人旺靈公司大部分客戶及所有廠商之電話等詳細資料及公司辦公室的所有檔案,聲請人旺靈公司之重要機密顯已有洩露之可能。

㈡ 嗣於同年11月29日,聲請人旺靈公司另一位員工林嶺梅所專屬使用之電腦上,亦發現被告有登入私人GOOGLE帳戶使用GOOGLE雲端硬碟之情形,甚至只要林嶺梅之電腦有任何資料變動,均會即時透過被告所設置之雲端硬碟,上傳至網路,公司機密資料全無設防,由於聲請人旺靈公司之員工所專屬使用之電腦,均有上密碼鎖,除使用者本人與告訴人張碧玲知道密碼外,他人並無法登入,自無從使用他人電腦登入自身之GOOGLE帳戶設置此雲端硬碟,足認被告係無故輸入其他員工之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加以使用,方有此結果。

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隨即將被告加以解雇,並委請電腦公司派遣工程師李久賢來進行處理,移除被告在林嶺梅電腦上所登入帳戶與雲端硬碟程式。

詎被告離職後,竟於同年12月5日發現林嶺梅之電腦上仍有被告之GOOGLE帳戶登入情形,顯然係被告以不詳手法於離職後入侵聲請人旺靈公司之電腦,方有此登入情形,告訴人隨即又請前開電腦公司派遣工程師姚韋名前來處理,姚韋名並建議告訴人協同網路警察調查告訴人旺靈公司之電腦是否有遭人入侵,足見被告確有以不詳之手法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顯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其等所採信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和常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收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8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㈠證人即恆儒電腦公司工程師李久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29日受恆儒電腦公司指派前去聲請人處檢修電腦,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曾表示電腦資料遭竊取,但經伊關閉聲請人電腦內之幾個同步程式,並將google瀏覽器作使用者登出及掃毒後,並未在現場發現聲請人電腦有遭入侵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

而證人即姚韋名之主管陳明昇亦證稱: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於102年11月間電至電腦公司時,因當時沒有人手,遂指派李久賢前往支援,而後,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又打電話表示電腦仍有問題,才又派工程師姚韋名前去檢修,姚韋名回來後,亦表示聲請人之電腦沒有問題,亦未發現遭入侵等情,惟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仍堅持電腦有問題,姚韋名才建議張碧玲向網路警察報案處理等節至明(見偵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足見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所稱林嶺梅電腦經工程師檢測後認定曾遭他人入侵乙節,並非屬實。

況google chrome瀏覽器、Gmail電子信箱、google雲端硬碟等功能,以使用者帳號登入後,為方便使用者免於一再重覆登入之繁瑣動作,並非關閉瀏覽器或電腦關機即將使用者帳號自動登出,此為目前yahoo、google等大型入口網站設定之常態,亦為上開網站、網頁使用者皆能驗證之事,且被告確曾使用林嶺梅之電腦,亦據其供述在卷,是縱林嶺梅使用電腦於被告離職後,仍有以被告所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登錄之情況,亦非難以想像,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行為。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相關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並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電腦翻拍畫面十張以資佐證(見103年度他字卷第7頁至第16頁)。

然經本院細究上開翻拍照片,並無確切之時間、日期顯示於上,無從得知被告係何時以GOOGLE帳戶登入聲請人之電腦,縱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曾以不明方式遠端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亦無由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資料複製備份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具體事證,況上述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個人資料,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適用。

聲請人雖指稱:其公司為小規模公司,為避免招不到員工,並無要求員工加班,被告辯稱下班後聯絡外國客戶並不可信云云,並提出其公司員工鄭竣元之出勤記錄卡為證。

惟觀諸該出勤記錄卡,該名員工鄭竣元雖均準時上下班而無加班之情況,惟並非屬被告之出勤資料,無足證明聲請人未曾要求被告於其下班後聯絡外國客戶之情事,且聲請人張碧玲於103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伊希望被告下班聯絡外國客戶,因為美國時差剛好12小時,但被告一直沒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3頁反面),足徵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碧玲確曾要求被告於下班時間聯絡外國客戶,此部分核與被告辯稱:為工作需要,方將上述資料內容備份乙詞相符,加以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確有將上述資料另為不法用途之確切事證,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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