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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廖俊隆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宋毓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聲請交付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詐欺部分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強調「重要的是畫作來源是出自畫家本人贈與」,高檢署竟加以曲解,認定「可見聲請人係信賴本身從事美術事業多年所具備之鑑賞能力,故被告陳述畫作取得之過程並非聲請人研判畫作真偽之重點」,乃斷章取義。
㈡高檢署認定:「惟被告如直接向吳冠中取得畫作1 ,相較於吳冠中交付第三人再輾轉將畫作1 交付被告,衡情經由第三人輾轉交付之情形出現贗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為被告脫罪,然該第三人袁睽九為被告乾爹,且德高望重,不可能將畫作1 掉包訛詐被告,況騙徒所持詐騙之畫作,豈需「騙徒本人或委託他人臨摹仿造」,高檢署扭曲聲請人口述意旨,無線上綱至「來源不重要」,企圖將責任歸咎聲請人多年具備之鑑賞能力,認定草率偏袒。
㈢被告所執秘密錄音理由荒謬不實,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已與聲請人在王氏出版社遇見過,證人凌蕙蕙、蔡水土可以證明;
100 年2 月26日被告主動打電話請聲請人前往其工作室參觀所收藏的畫作,聲請人基於慣例要求被告先攜帶畫作照片至聲請人之原本胜肽公司,翌日被告遂帶畫作照片前來面見聲請人,嗣經被告再三邀約聲請人,聲請人始於100 年4 月2 日前往被告工作室參觀。
若非被告知悉畫作係仿品,何需錄音多此一舉。
且被告之錄音帶係經剪接修改,錄音紀錄中未見聲請人提問有關畫作來源與質疑圖章尺寸不同,且無被告保證已向國立歷史博物館查證圖章印文尺寸為真正標準尺寸,亦無被告表示「當初也有買家懷疑不對,可是在拍賣場以高價賣出」等談話,亦無被告謊稱其當選全國十大傑出青年、獲得金鐘獎等談話,僅見被告在陷於錯誤情境下所為之片段談話錄音,此錄音不足採取。
㈣系爭畫作1 、2 均為贗品:由畫作1 之圖文印章與國立歷史博物館印製錯誤之印文相符,可見確為贗品,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
且證人王吉隆證稱「完全不知吳冠中提供畫作1給袁睽九協助中國文藝協會之事」,卻又函覆「吳冠中於86年間來台舉辦畫展,...袁睽九受贈者為畫作1 」等語,前後顯有矛盾,有迴護被告之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袁睽九受贈畫作1 之後而供被告向其購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徐慶平教授已由其辦公室主任以電子信函否認有贈送畫作2 給被告,此足以推翻被告辯稱畫作2 係徐慶平所贈乙節,而可認為是贗品。
國立故宮博物院是國內最具權威之字畫研究鑑定機構,故宮四名不同研究員鑑定結果,均一致確認系爭畫作是仿品,此有證人陳進鋼、葉家清、凌蕙蕙所證可佐,不能以一紙故宮覆函,即推翻故宮研究人員之鑑定。
況告訴人102 年5 月21日書狀所提出之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中國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電子回函,竟然均表示不願將系爭畫作收件上拍,足見均為廉價仿品。
再者,楊淑銘在「鑑定報告重要內容」篇已詳述認定系爭畫作為仿品之緣由,具客觀、公證、專業之公信力,卻為檢察官所不採取,檢察官之認定顯異於常情。
㈤被告明知系爭畫作均為贗品,仍向聲請人保證畫作1 是畫家吳冠中所親自贈與之真品,且謊稱已向國立歷史博物館查證「吳冠中畫展圖錄」所載印章圖譜為實際尺寸。
被告為取信聲請人,特在畫作1 的照片背面親書:「畫家親贈宋英(即被告)」等語,顯見被告故意以假作真。
且國立歷史博物館函覆亦載明「該圖錄所附印章是以當時取得之圖版,交由美編設計安排,由於版面需求而調整大小,並非原始尺寸」,被告見事跡敗露,才改口辯稱「青衣江」畫作並未參加史博館之吳冠中畫展,以此與其他參展畫作之印章相比,並不適當。
然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卻以此不適當之物,供聲請人比對印章大小,顯見明知系爭畫作為贗品。
況聲請人於100年4 月18日攜現金60萬元與畫作1 ,欲抵付委售之「琵琶行」畫作160 萬元,被告僅願收取現金,卻拒收畫作1 ,可印證中興鑑價公司字畫鑑定報告所載「此二件鑑定標的物係抄襲原創作之仿冒品,收藏價值甚低」等語。
被告於委售系爭畫作2 時,亦謊稱來源係徐悲鴻之子徐慶平,並出示徐慶平名片,但經徐悲鴻藝術學院辦公室樂麗君回復電子郵件稱並無此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畫作2 係由徐慶平而來,並非可信。
被告倘對系爭畫作1 、2 為真跡乙節深信不疑,何以堅拒加價換貨?實則委售者風險並未並未較高,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對聲請人為人處事風格及「北醫割喉案」之案情毫無知悉,卻憑空臆測、大放厥詞,為求官司勝訴,在媒體前醜化、詆譭聲請人為騙徒,稱被廖姓男子騙了二張畫云云,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聲譽,檢察官所認顯有可議,豈能歸為被告與聲請人間財務糾紛之陳述,高檢署檢察官依附原檢察官之心證,聲請人至感不服。
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以被告涉嫌以偽造之吳冠中「青衣江畔」畫作(即畫作1 )詐騙,再委售林風眠「琵琶行」畫作,經比對後發覺二幅畫作均偽造,涉嫌詐欺罪嫌,並在全國媒體前,公然為虛偽不實指控,造謠聲請人人騙錢不還,並涉嫌公然毀謗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再由同署檢察官迭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3號、103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104 年1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7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4 月26日為週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4 月27日代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指稱被告佯稱系爭畫作1 為真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以100 萬元購入乙節,經查:⒈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 日前往被告工作室,購買吳冠中「青衣江畔」畫作(即畫作1 )時,曾與被告對話如下:「被告:你手別碰到畫喔。
聲請人:知道。
...聲請人:我跟你講我這個人看東西很快,我跟你講我看這誰,這絕對是對的,不要擔心。
...聲請人:我這樣跟你講好不好,來。
被告:好,你現在要怎麼處理。
聲請人:我跟你講喔,這張我現金跟你買斷。
被告:我跟你講的,就是買斷的價啊。
聲請人:這樣子,我就不動,我等到明年,後年我再出來。
被告:那隨你。
...聲請人:我現在有100 萬現金在我家裡,但是我跟你講,這張呢,我不管你啦,就算你賣170 、150啦,那這張,如果你可以的話,我現金給你買下來,100 萬就給你,假設,我跟你講如果我賣掉,我賺到錢,我們再說,再補給你。
...被告:我也不收現金,等銀行上班的時候,你匯入我的帳。
聲請人:不是,不是,我這是捆好的,我把現金抱給你就好,你怕什麼。
被告:不要不要。
...。
聲請人:我跟你講,現金落袋為安,不用擔心,我為了100 萬,笑死人了拖到禮拜三,正好我家裡有。
被告:可是我家裡不擺現金,我告訴你,我經歷過的視情,你難以想像,我跟我先生去度蜜月,回來,一屋子被偷光光,結婚的金飾通通沒有了...。
聲請人:我跟你講,我會幫你消化很多東西,你相信我的人品,你聽我講,假如你100 萬賣給我,對不對。
被告:你不要鬧。
聲請人:你相信我,我賺了錢會回饋你,我幫助很多人...,你交我這朋友你贏了啦,我對著菩薩發誓,你放心,我的酵素明年做起來的話,大陸喔,我跟你講,...我投資幾個億在酵素公司。
被告:你今天就要把錢那個。
聲請人:對、對。
被告:那你回去拿錢,我在這等你」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查(見101 偵字第6122號卷第195 至197 頁)。
上開對話內容中,全無被告鼓吹聲請人購買之言詞,聲請人於工作室現場親身觀看畫作1 後,即開始與被告洽談現金買斷之價格,顯見聲請人事先對於該畫作之價值已甚有信心,並認為轉手尚有至少50至70萬元之價差利益,甚且被告希望至清明連續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對話中之週三)再行匯款交易,聲請人竟無所遲疑,一再表明希望當場以現金交易,益見聲請人於交易當時,主觀上同意以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換取交易之標的物即畫作1 。
且被告亦於畫作1 照片背面書寫:「來源:吳冠中大師親贈宋英」、「本件畫作已售予廖俊隆君,銀貨兩訖無誤2011/4/2」等語以為憑證,足見被告係依其主觀認知,將畫作1 之取得來源告知聲請人,以利藝術品日後之市場流通,與該畫作究否真品,實屬二事。
⒉聲請人雖執署名「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張譽騰」於100 年5月19日以台博展字第0000000000號信函回覆聲請人:「有關您所詢問本館出版品-吳冠中畫冊中,所附印章尺寸是否為原寸一案。
...該圖錄書末所附印章,是以當時取得之圖版交由美編設計安排,由於版面需求而調整大小,並非原始尺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46頁),主張系爭畫作1 為贗品云云。
惟經檢察官函詢臺灣歷史博物館,該館覆文以該函文「係依民眾電話要求函告之信件」等語(同卷第38頁),且國立歷史博物館並於102 年1 月31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館印製發行《吳冠中畫展圖錄》乃基於法定職權必須印製展示品說明書而為,享有美術編輯及說明文字之著作權。
展覽圖錄內之畫作或印記,受限於圖錄版本,且經過印刷,其大小與原作未必一致,尤以藝術作品之鑑定,尚非本館法定執掌」等語(見102 偵續字第83號卷第56頁)。
由上開函文,可見《吳冠中畫展圖錄》中所載印文,係針對該次展品所為說明,本未能完整收錄吳冠中所有畫作之印文,且印文大小未必與原作一致,則可見有可能係原印記尺寸,亦可能因美編需求而調整尺寸。
再對照卷附《吳冠中畫展圖錄》影本以觀(101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1頁),即便以該次展品圖錄中收錄之印文,亦達15種之多,連簽名樣式亦有8 種,自不能以畫作1 所載印文尺寸與國立歷史博物館發行圖錄不合,即認當然係贗品。
⒊況證人即前國立歷史博物館約聘助理研究員胡懿勳曾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吳冠中畫展圖錄》中所有圖片是吳可雨提供,當時只有提供底片,底片語書印出來的尺寸當然不一樣,編書是為了版面需要,會將底片放大或縮小,在還沒有電子數位保存之前,畫冊需要使用正片作複製保存,1 :1 是很少見的。
我們印出來的印文及簽名,依照版面調整,會不會剛好是1 :1 不知道,調整後可能跟原作不一樣,也可能一樣,這不是我能確定的。
所有的圖片都是吳可雨提供,只要不是吳可雨提供的都沒有邊進去,吳可雨是吳冠中的兒子,他提供的畫作,展覽完會還他,他如何處理畫作,我們不清楚」等語(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4 號卷第191 至195 頁)。
更可見該畫作1 客觀上是否為贗品,實非僅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片面指述《吳冠中畫展圖錄》並非原寸,而畫作1 印文與《吳冠中畫展圖錄》相符,即可認定為贗品,更不能依此推認被告明知為贗品而佯以真品售予聲請人。
㈡雖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畫作1 為贗品,始不願同意以此畫作之價金100 萬元抵付委售「琵琶行」畫作之價金160 萬元部分,然查:⒈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 日以100 萬元向被告購得吳冠中「青衣江畔」畫作(即畫作1 )後,又於100 年4 月14日與被告簽立保管代售憑據,約定由聲請人自該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以160 萬元之售價,為被告代為銷售「琵琶行」畫作,嗣經售出,詎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僅將出售「琵琶行」畫作價款其中60萬元交付被告,並於上開保管代銷憑據補行註記「此畫作若有賣出,本人必以現金支付全部價款,本畫作原件,本人廖俊隆於100.4.14收訖無誤,本人廖俊隆已付宋毓英小姐本畫作畫款NT .60萬元,尚欠尾款NT 100萬元正,後訂100 年7 月15日前付清,絕不再拖延」等字樣;
100 年7 月15日因聲請人尚未返還100 萬元予被告,又應被告要求開立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發票人:廖俊隆,受款人:宋毓英),且書立「此張本票係擔保本人積欠出售宋毓英所有之林風眠畫作〈琵琶行〉之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價金」等語。
此有保管代售憑據、本票、字據均影本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17 號卷第49至50頁)。
依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所述:「我第一次跟宋毓英買賣,就是第一張我買斷的畫(即畫作1 ),宋毓英說吳冠中到歷史博物館辦展覽,我信以為真,就去借錢100 萬元來買,我把那張畫跟『琵琶行』一起賣給別人,因為別人跟我說,吳冠中根本沒有來歷史博物館展覽,所以我就拿去退給宋毓英」等語(見同卷第33頁背面)。
⒉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8日將委售「琵琶行」畫作之60萬元交付被告時,其間對話如下:「被告:但是,你(指聲請人)要有基本的認知,每個大藝術家手邊的印,少說幾百個,多了,幾千個,傅抱石、齊白石、張大千,這都是三千個印以上。
…請問,這邏輯怎麼解釋?簽名是真跡,印說不對,不合邏輯啦!我跟你講,如果說他(指聲請人所指買家)錢不夠,找個理由。
聲請人:這人(指買家李騫)很有錢,你放心,這人陽明山上的大老闆。
被告:要不然,就是他被下毒了!聲請人:沒有,他對的,他對的,他家裡有錢。
被告:那可見得他的經驗跟邏輯還不夠。
聲請人:我想這樣,我們先找到,再跟他談,只要有。
…被告:…你到底帶多少錢來?…聲請人:他(指李騫)那天已經給我100 萬了!那天給我100 了。
…我現在就帶60萬給妳,等於是林風眠的,我給他兩張,吳冠中和林風眠嘛,這樣懂我意思嗎?…只要妳東西對,我一定會買,我還要跟妳做下一步的生意嘛!被告:嗯。
聲請人:所以,我今天就帶了60萬給妳。
被告:嗯。
聲請人:先把這張結掉嘛!因為。
被告:『青衣江』你是付清的呀!聲請人:我知道,我當然付清,所以,他今天只給了我80萬嘛。
…被告:那就是說你怎麼處理?我這邊的?聲請人:那現在,先這樣子,先就是說,我現在先把我這樣講,『青衣江』我們先暫時先放一邊。
…如果是我退給妳『青衣江』沒關係…那我想,我是想說,我先拿60萬給妳,是不是,等於是『青衣江』假如先退給妳的話,100 萬你先拿走了嘛,假如『青衣江』先還給妳的話,除非圖章拿到了嘛,現在『青衣江』先還給妳,還給妳,是不是100 萬在這裡面呢?被告:嗯嗯。
聲請人:100 萬給妳了,那等於他給我100 萬,我也是給妳100 萬了,我現在拿60萬,是不是等於先把林風眠先解決掉。
被告:嗯嗯。
聲請人:我們就『青衣江』,林風眠的。
被告:嗯嗯。
聲請人:那『青衣江』還給妳,但是『青衣江』如果是原寸的話,我拜託妳原寸,我趕快,我這面子要回來,他講一句話。
被告:當然啦!當然,我要立刻去處理呀!我馬上回家拿啊。
聲請人:…依我的邏輯,圖章是很容易刻的,圖章製版很容易啊,畫很難,化如果對,圖章不對,這是不合邏輯。
被告:請問那畫冊的那個印,是真是假呢?這莫名其妙嘛!依歷史博物館的為準?我跟你講,公家單位辦展覽出來的,你這個哪家出版公司,這樣胡搞亂搞的。
…聲請人:趕快拿出來,最大委屈就是說,如何講這個事,而且我講一句話,他怎麼講,我講給妳聽,妳聽我說,我說,他說廖老闆,就算你講的對,即便有小的,也不可能刻這樣,這邊凹,就像『八十年代』,『八十年代』就像你講的,也不會說這邊凹,那邊。
我說好,那。
被告:我跟你講,這是不合邏輯的,你就說一個學者、專家說的,不要說是我。
聲請人:當然,當然。
被告:比如說喔。
聲請人:告訴我怎麼講。
被告:簽字,都OK,畫風、簽字,全部都對…沒關係,拿畫冊出來說明嘛!你要把『青衣江』暫時放這邊都沒關係…你影印出來,然後陪我先把60先存進去」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件在卷可稽(101 偵字第6122號卷第121 頁以下)。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聲請人提出買家質疑印章尺寸不對時,仍堅持以國立歷史博物館之上述圖錄為準,依100 年4 月18日對話當時,被告自無可能得悉該圖錄印刷可能與原尺寸不符,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即認定出售之畫作1 所載印章與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圖錄相符,且畫風、簽字亦合於其就吳冠中畫作之認知,而屬真品,顯見被告並無明知為贗品而佯以真品出售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於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中,曾傳喚證人陳進鋼、葉家清陳稱:曾陪同聲請人去故宮,去鑑定系爭畫作之真偽,故宮的鑑識人員看了畫以後說是仿品,故宮有為民眾鑑定古董字畫等語(見102 偵續一字第114 號卷第182 頁背面),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已於102 年7 月7 日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6號案件中函覆稱:「因業務執掌所限,本院從未代任何團體或個人進行文物鑑定,至於每週二提供之諮詢服務,係基於服務民眾,且於諮詢服務表亦敘明『此諮詢服務僅提供口頭參考意見,並非對特定物品之鑑定,不開具任何證明、不估價,亦不涉及申請者從事之任何商業買賣與法律相關問題』當無爭議」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32 頁)。
則上開證人陳進鋼、葉家清是否對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諮詢服務有所誤解,實有疑問。
況國立故宮博物院諮詢人員,依其職權並不針對特定物品進行鑑定,更無可能在無任何工具輔助之情況下,一眼即可辨識系爭畫作1 、2 之真偽,是不能以證人陳進鋼、葉家清所述,即認系爭畫作1 、2 為仿品。
至於凌蕙蕙雖證稱:「99年5 月間被告委託伊出售張大千畫作,被告說是張大千現場親手畫給被告,事後將畫作轉賣給友人,然經友人向伊反應,被告交由故宮人員鑑定,該張大千畫作是偽畫,另外還有委託董其昌手卷,被告說該手卷是國立歷史博物館借展過,還拿出館長簽的保管條取信伊,但是伊經過查證該手卷根本沒有展覽過,伊將手卷圖檔拿到大陸去鑑定,結果都是假的」等語(102 偵續一字第114 號卷第152 頁),其所述顯與本案系爭畫作1 、2 之真偽毫無關連,不足證明系爭畫作1 、2 為偽作,更遑論依此推認被告明知系爭畫作係偽品,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聲請人施加詐術。
聲請人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㈣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及101 年度自字第36號之侵占等自訴案件;
聲請人除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外,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均影本附卷可參,並有100 年度偵字第19217 號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因畫作買賣、委售等交易,發生金錢糾紛而進入司法相關程序。
復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縱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對於與告訴人間財務糾紛之陳述、用詞雖可能引起聲請人不快,惟仍難認純為被告所虛構,或主觀上出自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仍為被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相較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意旨所敘被告犯行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
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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