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更(一),1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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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鋒
具 保 人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字第9311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621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志偉因被告吳彥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同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390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執字第9311號指揮執行,依被告之戶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居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2 」及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等址,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故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簽發拘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警拘提無著,嗣聲請人再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2 月3 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及104 年5 月4 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帶同被告到案,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而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4 月8 日北檢治箴103 執字第9311號通知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9 日新北檢榮丑104 執助174 字第5335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語)等附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聲請人於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時,亦發函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情,並將該通知函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至具保人原陳明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1 樓」),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陳錫卿收受,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104 年1 月19日對具保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通知,又於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對具保人之居所地送達通知函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張朝宗收受及對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通知函4 紙、送達證書4 紙、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而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其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聲請人對具保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所送達之通知函,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均有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四)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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