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簡再,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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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僅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本院民國95年6月26日95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僅淵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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