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3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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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余珊蓉(律師)
自訴代理人 江欣玲律師
郭恆志律師
王欣華律師
被 告 鍾淳仁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被告鍾淳仁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之前董事長及現任董事,詎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在蘋果日報B3版刊登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指摘:「金蘭公司現任董事長鍾淳元前與余珊蓉律師在晶華飯店向本人(即鍾淳仁,下同)表示,如不同意以每股20元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出售本人之金蘭公司持股或永久交付金蘭公司股東會委託書予鍾淳元,就要用金蘭公司名義對本人提告上億餘元之民刑事訴訟,甚至還當場拿出胡原龍律師的名片,表示胡原龍律師在臺北地檢、桃園地檢、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局等單位關係都非常好,對媒體也很有影響力,如果真的提告,胡原龍律師將會利用他的關係去影響司法檢調單位,辦案訴訟會很快,同時在媒體上也會讓本人很難看,本人當場聽到鍾淳元竟用此恐嚇手段,並透過前資深司法人員企圖影響司法檢調單位,欲迫使本人出讓金蘭公司之持股讓鍾淳元永享金蘭公司經營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而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

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

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為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採同一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在蘋果日報B3版刊登系爭聲明書之事實為其論據。

經查:㈠綜觀系爭聲明書之全文內容,係記載:「本人近日遭受金蘭公司現任董事長『鍾淳元』不實攻訐,企圖影響金蘭公司監察人召開及獲過半數股東支持之金蘭公司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本人特提出澄清聲明如下:金蘭公司現任董事長『鍾淳元』日前與余珊蓉律師在晶華飯店向本人表示,如不同意以每股20元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出售本人之金蘭公司持股或永久交付金蘭公司股東會委託書予鍾淳元,就要用金蘭公司名義對本人提告上億餘元之民刑事訴訟,甚至還當場拿出胡原龍律師的名片,表示胡原龍律師在臺北地檢、桃園地檢、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局等單位關係都非常好,對媒體也很有影響力,如果真的提告,胡原龍律師將會利用他的關係去影響司法檢調單位,辦案訴訟會很快,同時在媒體上也會讓本人很難看,本人當場聽到『鍾淳元』竟用此恐嚇手段,並透過前資深司法人員企圖影響司法檢調單位,欲迫使本人出讓金蘭公司之持股讓鍾淳元永享金蘭公司經營權,本人實非常恐懼,...遂嚴詞拒絕『鍾淳元』並提出恐嚇取財之訴訟!」、「近日『鍾淳元』因屢屢拒不配合金蘭公司監察人查核之請求,...竟在監察人即將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夕,利用媒體攻訐本人,詎檢調機關在此敏感時刻竟也動作頻頻,一切竟如『鍾淳元』所述之劇本演出...」、「本人鄭重聲明,『鍾淳元』在此敏感時刻,刻意操控媒體對本人進行攻訐,...」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足認被告在系爭聲明書中除提及自訴人曾陪同鍾淳元一同在晶華飯店與被告會面外,被告於該聲明書所指摘對其施以恐嚇手段、企圖透過資深司法人員影響司法檢調單位、迫使被告出讓金蘭公司持股之行為人均係「鍾淳元」。

故自訴人謂被告利用新聞媒體,以文字渲染自訴人藉訴訟手段恐嚇被告、企圖透過人際關係影響司法公正性云云,顯有誤會,且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

又縱被告於前開聲明書所述言論內容與客觀真實不符,然該聲明書指述對被告施以恐嚇手段、行為涉有不當或違法者既為「鍾淳元」,而非自訴人,應認因系爭聲明書而致名譽受貶損之「直接被害人」乃「鍾淳元」,並非自訴人。

㈡自訴人雖以其友人因見系爭聲明書內容後,對自訴人表達關切、詢問之情,而認系爭聲明書之登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云云,並提出自訴人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但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本件被告在系爭聲明書僅表示自訴人曾陪同鍾淳元一同前往晶華飯店與被告會面而已,且被告於系爭聲明書指摘對被告恫以恐嚇或不當言行者乃「鍾淳元」,並非自訴人,已如前述,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之,自訴人既非被告所指施加恐嚇或違法、不當行為之人,實難認自訴人之名譽恐因系爭聲明書記載「自訴人陪同鍾淳元至晶華飯店與被告會面」之事實,即遽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況此一陪同會面之事實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縱被告應就刊登系爭聲明書之行為負加重誹謗罪責,惟自訴人之名譽並未因系爭聲明書之登載而足致直接受到侵害,自訴人非該誹謗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縱被告登載系爭聲明書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惟自訴人並非該聲明書所指摘對被告施以恐嚇、違法或不當手段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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