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48,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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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宋楚瑜
黃珊珊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壹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320條第2項亦加以明定。

此所謂證據,當係指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應達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證明程度(然並非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未達此一起訴門檻,自難謂自訴人已依法提出「證據」。

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章之通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第161條之修正理由乃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1項。

又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2項」;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則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應比照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照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自應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程度,否則,本院即應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提出相當之證據,此亦係自訴狀所應記載之法定應備程式(即上述之「證據」),況基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理,當非一經自訴人提出任何一項證據,無論其證明程度如何?能否藉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皆得謂自訴人業已依法提出「證據」,立法者更無意任令提起自訴之自訴人得以不解法律規定等理由降低其舉證責任或證明門檻,此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亦可得證,是此一法定必備程式之審查,自應優先於案件之實體事項為之,如有欠缺,本院亦當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加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林憲同律師提起本件自訴,雖隨狀檢附:自證一媒體報導由臺北市議員黃珊珊具名之「宋楚瑜來函」之影本乙件、附件一「2000年宋楚瑜、張昭雄競選總部法律服務團」律師名單乙紙、附件二「維基百科:中興票券事件資料」乙份以為證據。

然而,自訴人對被告宋楚瑜、黃珊珊所自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者,乃係指述自證一報導所稱來函若干內容不實,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惟被告宋楚瑜當年委任辦理「興票案」提存之律師,係上開來函所稱「黃東熊律師而非他人」,抑或包含自訴人在內(即自訴人所稱「宋楚瑜實質委任自訴人共同辦理提存」、自訴人是「實質承辦人」等情)?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對何謂「實質委任」?亦乏明確證據可佐,自訴人所言有多位證人可供具體查證、本院可調取狀載全部檔卷以明此情等等,並非「提出證據」,而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又自訴人所提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僅係「興票案」之背景說明,所提「競選總部法律服務團律師名單(自訴人係副團長)」,與受委任處理「興票案」提存事務本為二事,對起訴事實之認定均毫無幫助,是本院無從依自訴人現有狀附之證據認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可能,自訴人之舉證並未達到法所明定之起訴門檻,難認已依法提出相當之「證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

自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後,雖於同年8 月6 日呈遞附件貳之刑事自訴理由(一)狀到院,然僅將自訴人於104 年7 月12日在中國時報時論廣場之投書列為附件一、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函文列為附件二,並未補提任何自訴人所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積極證據,該附件一投書原係被告黃珊珊具名回應之標的,而被告黃珊珊具名回應之內容方係被告2 人有無涉嫌犯罪之調查重點,自訴人欲指為誹謗性言論,仍應進一步提出證據,至於附件二亦僅係自訴人自訴事實之重申,並非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另附件貳理由狀所謂提出證據應包含聲請調查證據之概念在內,惟本院前於命補正裁定業已敘明,自訴狀所應記載之「證據」,並非僅係待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而應具有人證(含被告供述)、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之形式外觀及其具體內容,此為自訴人負起實質舉證責任之初步要求,亦為被告應訴前所應知悉之攻擊、防禦重點,若檢察官起訴時就相關人證證詞、書證資料等亦均不加以載明提出,僅泛稱一律聲請法院調查,遭起訴之被告即應奔赴到院應訊答辯,則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益何在?法院審案之中立立場如何確保?果若允許如此舉證,「無罪推定原則」勢必形同虛設,此一刑事訴訟法透過上述法律明文規定欲加以避免之狀況,提起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亦應同受約束,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自訴人前揭主張,依然不能解免其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之舉證責任,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之。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於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說明,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 、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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