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6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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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60號
自 訴 人 林堃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彭德港
劉添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又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港及劉添錫律師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2 之所有權人林德已死亡,屬無權利能力人,無法與其進行訴訟,竟於102 年9 月13日之起訴狀內記載林德為被告,並於同日持該書狀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為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96 號,下稱另案),使本院之收狀人員於其所掌之收狀簿內為以林德為被告之案件之登載,亦使本院之分案室、民事庭將之登載於相關之簿冊,而進行訴訟,造成本院對所掌簿冊正確性之損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起訴狀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固以上開主張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對於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文書」,究竟係何所指,均未能指明。

復查,被告彭德港固有委任被告劉添錫律師,於102年9月13日,因分割共有物案件,以林德、林騄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然被告彭德港係依據102年9月12日列印之「中山區OO段0小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山區OO段0小段000號建號」建號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林德及林騄為上開土地及建號之持分所有權人,因而於民事起訴狀上將林德及林騄列為被告,嗣被告彭德港知悉林德及林騄死亡之事實後,旋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更正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被告為林德及林騄之繼承人乙節,有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等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96號全卷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彭德港於上開民事案件起訴之初,係依據其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之記載,而將林德及林騄列為被告,其事後知悉林德及林騄死亡之事實後,即更正民事起訴被告當事人為林德及林騄之繼承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又於民事訴訟中,「被告」一詞,乃係對於對造當事人之稱謂,用以表彰原告所主張權利之對象,倘係對無權利能力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涉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後,仍不補正,法院有裁定駁回民事訴訟之情形,非屬不實之事項。

是被告等人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將已死亡之林德及林騄列為「被告」,縱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被告,既非屬不實事項,亦無損及於法院相關簿冊之正確性,自難謂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是被告2人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依自訴人之主張,被告2 人之行為顯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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