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更(一),1,2017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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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即承受訴訟人
王曰舒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殺人未遂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王曰舒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王曰舒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

茲因自訴人原委任姚孟岑律師為代理人,惟於106 年2 月7 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承受訴訟卷七第290 頁),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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