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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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哲宇於民國94年間利用其子周春宏之名義向荷商柯華股份
  4. 二、案經周哲宇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8. 一、被告周哲宇有前揭利用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作為人頭以逃漏
  9. 二、又被告是藉由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之幫助,而為逃
  10. ㈠、被告經由證人陳仲明之介紹,找來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作為
  11. ㈡、此外,復有證人黃文樺、洪渭耕出具之說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12. ㈢、又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曾證稱:證人黃文樺、洪渭耕是伊曾
  13. ㈣、況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是這一、二年才知道這個
  14. ㈤、至於證人黃文樺、洪渭耕固證稱:渠等沒有出具上開收據、
  15. ㈥、綜上,本件被告確是藉由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之幫
  16.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7.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19.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20.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該條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
  2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節稅,
  22.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23. 六、至於被告委由證人黃文樺、洪渭耕所製作不實之說明書,業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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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宇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事 實

一、周哲宇於民國94年間利用其子周春宏之名義向荷商柯華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債權出售獲利達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卻未將前開獲利於辦理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列入所得申報,並繳納稅款。

嗣於99年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前開案件進行調查之際,為規避繳納鉅額稅款,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內,由其友人陳仲明安排黃文樺、洪渭耕擔任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人頭(此部分未據起訴),分別由黃文樺、洪渭耕在收據及說明書上按捺指印或簽名、蓋章,佯以證明上開未申報所得,係周春宏全數支付予該 2人之佣金支出,再將前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蘭,代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說明,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逃漏稅捐達1,706萬4,252元(含原核應納稅額 17萬4,811元)。

嗣周哲宇於103年4月2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哲宇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周哲宇有前揭利用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作為人頭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 168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0頁至第10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102頁),並有更正申請書(見發查卷第 34頁)、被告以周春宏名義出具之說明書(見發查卷第50頁)、證人洪渭耕與黃文樺出具之收據及說明書(見發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3年9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3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3年10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是藉由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之幫助,而為逃漏稅捐犯行乙節,訊據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固均否認有幫助被告逃漏稅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經由證人陳仲明之介紹,找來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作為人頭,以逃避稅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發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

審酌被告就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有幫助本件逃漏稅犯行一事,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後一致,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應非虛妄。

㈡、此外,復有證人黃文樺、洪渭耕出具之說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證人黃文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中蓋有指印之收據上係伊按捺之指印,兩張有簽名之收據係伊親自簽名(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洪渭耕於偵查中亦坦認收據上之簽名均是伊本人親自簽名(見偵卷第54頁),且細譯證人黃文樺所出具之兼有簽名及蓋章之收據上之印文,與僅有蓋章之收據上之印文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證上開說明書與收據應是證人黃文樺、洪渭耕所親自出具無訛。

再證人黃文樺以水電整修工程為業,證人洪渭耕則為證人黃文樺之小工,此據證人黃文樺、洪渭耕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0頁),二人均非無相當商業交易經驗之人,應當知悉無端出具收據或說明書表示從他人處收得佣金或買賣不動產之差價,極可能因此遭他人持以虛報費用而逃漏稅捐,猶出具上開說明書與收據予被告,渠等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足以佐證被告供稱證人黃文樺、洪渭耕是經由證人陳仲明安排,幫助其逃漏稅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曾證稱:證人黃文樺、洪渭耕是伊曾經僱用的水電工人,被告常常去伊店裡,一定有見過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二人,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之熟識程度,伊有維修水電的需求,就會找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來,伊跟他們合作的時間很長,伊大約是在92年至94年間認識證人黃文樺,伊與被告則是在96年、97年間認識的,伊與被告認識後常常一起泡茶,有時候也會常常一起釣魚,伊知道有證人洪渭耕這個人,但跟證人洪渭耕沒有其他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

證人黃文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以前有幫證人陳仲明在工地做過工,伊認識證人陳仲明好幾年了,因此有見過被告幾次,不過跟被告不熟悉,也沒有跟被告打過交道等語(見發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證人洪渭耕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有在跟證人黃文樺一起去工作時,有見過被告幾次面而已,並不熟悉,伊也不認識證人陳仲明等語(見發查卷第30頁)。

審酌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三人就被告與渠等之親疏遠近關係互核一致,此部分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從渠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仲明較為熟識,而與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並不熟悉。

衡諸常情,犯罪行為者為避免犯罪遭他人發覺,於尋求共犯或助手時,理應選擇熟識且值得信賴之人,是被告稱伊請證人陳仲明代為處理稅務問題,而證人陳仲明幫伊找來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作人頭等語,尚無悖於常理,堪值採信。

㈣、況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是這一、二年才知道這個案子,證人黃文樺有跟伊講到國稅局找他,證人黃文樺跟伊說有這個情形,伊沒有跟被告講,但伊想到就是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

倘若證人陳仲明對於被告以證人黃文樺當人頭一事毫不知情,又豈會在證人黃文樺告知被國稅局調查時,即可想到與被告有關,顯見證人陳仲明證稱伊對於被告找證人黃文樺、洪渭耕當人頭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黃文樺、洪渭耕固證稱:渠等沒有出具上開收據、說明書,渠等只有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按捺指印云云。

惟細譯上開有按捺指印或簽名之收據、說明書之內容,其簽名與指印之上下與前方均有文字,並非僅有證人黃文樺、洪渭耕之簽名與指印,被告甚難預留適當的空間予證人黃文樺、洪渭耕簽名、按指印,再於嗣後以打字方式增補內容,是殊難想像證人黃文樺、洪渭耕先在空白文件簽名、按捺指印之情事。

況證人黃文樺於簽名、按捺指印時為54歲之成年人,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整修工程為業(見發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90頁),證人洪渭耕於簽名時為6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證人黃文樺之小工為業(見發查卷第29頁,偵卷第54頁),足認渠等均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簽署文件即應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一般人應無隨意簽名、按捺指印於空白紙張交付他人事後填載內容,致陷己於不明風險乙事,難謂不知,渠等證稱先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給被告後,遭被告事後以打字方式偽造收據、說明書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孰人能信,可證證人黃文樺、洪渭耕確是應被告指示,而在上開收據、說明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無訛,渠等有幫助被告逃漏稅之犯意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被告確是藉由證人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之幫助逃漏稅捐乙情,應堪認定。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申報94年綜合所得稅時有消極漏報所得之舉,惟此部分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故本件被告開始為犯罪行為之時點,應是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9年間對周春宏進行調查時起至99年 4月22日前某日證人黃文樺、洪渭耕出具前揭說明書、收據止之期間內某日,準此,本件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蘭持不實之說明文件,代為向臺北國稅局提出說明,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3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乙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該條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

故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主張免罰,首需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另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本條規定所謂「進行調查」,係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1號、91年度判字第 1345號、84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買賣不良債權案件,係源自財政部97年度個案調查電腦選案查核案件,因該案受調查人年齡大、財產鉅額減少而選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針對該案受調查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自行申報取自「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分配」之財產交易所得,進一步著手調查該筆不良債權買賣之成本費用,並函請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關「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權讓與該案受調查人及周春宏等 2人買賣合約及收款情形,依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該債權之受讓人係周春宏及王○○等 2人承受債權,王○○再將此債權出售與該案受調查人,該案受調查人、王○○及周春宏主張購買不良債權須支付龐大仲介費,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遂函請周春宏等3人說明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被告逃漏綜合所得稅案件既經財政部選案查核,並通報所轄稽徵機關予以調查,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辯稱本件有該條免刑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節稅,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所逃漏之稅額達1,706萬4,252元(含原核應納稅額 17萬4,811元),金額甚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影響政府財政,犯罪情節重大,惡性匪淺,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願意繳回逃漏之稅款,惟本案稅捐已逾核課期間,無法補繳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0頁、第47頁)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40頁)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3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誠實納稅理念,導正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審酌本件被告逃漏稅之金額高達1,706萬4,252元(含原核應納稅額17萬4,811元),且遲納已逾9年,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至於被告委由證人黃文樺、洪渭耕所製作不實之說明書,業經被告委由會計師提出與國稅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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