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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耘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梓耘與少年盧○龍(民國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騙集團。
陳梓耘、盧○龍及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提供NOKIA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陳梓耘,提供NOKIA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盧○龍,作為其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
前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曾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蕭秀麗佯稱:蕭秀麗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涉嫌洗錢案,需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協助檢警辦案云云,致蕭秀麗及其女洪惠菁陷於錯誤,蕭秀麗於同日下午2 至3 時許至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現金後,並由洪惠菁交付上開現金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梓耘涉有104 年1 月19日之犯行),嗣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蕭秀麗及其女洪惠菁佯稱:帳戶有1 筆金錢亦與洗錢有關,須將金錢領出送交監管云云,蕭秀麗與洪惠菁因心生懷疑而與警方聯繫,並備妥1,000 元與銀行所提供之100 萬元餌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洪惠菁持至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7 巷巷口前等候交付;
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許,陳梓耘、盧○龍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自臺中搭乘客運至臺北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盧○龍觀察蕭秀麗、洪惠菁取款情形、勘查地形,另以電話指示陳梓耘至德昌街附近之便利超商,利用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之公文書,並告知付款人之特徵,嗣由陳梓耘持上開2 張偽造之公文書至上開德昌街址,佯裝公務機關人員而將上開2 張偽造公文書出示予洪惠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蕭秀麗、洪惠菁,洪惠菁遂將上開100 萬元餌鈔及1,000 元現金交付與陳梓耘,惟因蕭秀麗、洪惠菁發現有異,前已報警處理,於陳梓耘取得款項後與盧○龍會合,欲離開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陳梓耘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盧○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麗、洪惠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梓耘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4頁反面、第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4頁、第75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上蓋有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蓋有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之公文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指稱被告亦參與104 年1 月19日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遭詐騙集團佯以相同方式詐騙118 萬元得手乙節,惟查,經告訴人洪惠菁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並非於104 年1 月19日取款之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104 年1 月19日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本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其上蓋有「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被告負責持行騙文件向告訴人洪惠菁領取款項,由盧○龍負責觀察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領款、勘查地形等,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觀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且被告出示有公務機關、檢察官字樣之文書並向告訴人洪惠菁表示係長官派來之專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盧○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間,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雖與少年盧○龍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盧○龍及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查覺有異而帶同警方逮捕被告,雖告訴人洪惠菁虛假交付1,000 元現金及100 萬元餌鈔,但告訴人蕭秀麗、洪惠菁既未陷於錯誤,被告等此次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生活、就學等狀況,再斟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洪惠菁於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部分沒有意見之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作為本案詐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盧○龍,供本案犯罪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盧○龍供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洪惠菁後,嗣為警查扣前揭公文書,且告訴人洪惠菁斯時係佯以受騙,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故認該等公文書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乃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公印文2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共4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上開公印文應依上開法條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經告訴人洪惠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SIM 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扣案 │
│ │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上蓋有檢察官許永欽、法│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 │
│ │」之公文書1 張 │ │
├───┼───────────────────────┼────┤
│二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蓋有檢察官許│扣案 │
│ │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之印文)」之公文書1 張 │ │
├───┼───────────────────────┼────┤
│三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 │
│ │1 張) │ │
├───┼───────────────────────┼────┤
│四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
│ │1 張) │ │
├───┼───────────────────────┼────┤
│五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扣案 │
│ │號SIM 卡1 張) │ │
├───┼───────────────────────┼────┤
│六 │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未扣案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各1顆 │ │
├───┼───────────────────────┼────┤
│七 │新臺幣千元1張 │ │
├───┼───────────────────────┼────┤
│八 │餌鈔千元1000張 │ │
├───┼───────────────────────┼────┤
│九 │門號0970******號SIM 卡1 張(號碼詳卷) │ │
├───┼───────────────────────┼────┤
│十 │門號0988******號SIM 卡1 張(號碼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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