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11,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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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蘇宥安
李佩璇
蔡志誠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第10481 號、第10482 號、第21264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志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明宏為亞瑟經紀娛樂傳播公司(下稱亞瑟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蘇宥安、蘇梓萱、李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吳宣誾均在亞瑟經紀公司任職,蔡志誠則為吳明宏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李佩璇、劉晏妤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受吳宣誾邀約參與聚會而疑似遭人欺負,吳明宏即與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蘇梓萱、陳秀慧(經追加起訴)、劉晏妤(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房屋內,共同徒手毆傷吳宣誾及吳宣誾之友人施富懷(傷害吳宣誾部分,業經吳宣誾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傷害施富懷部分,則因施富懷告訴逾期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施富懷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因吳宣誾不堪毆打而大聲喊叫,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與蘇梓萱(本院另行審結)、陳秀慧(未據起訴)、劉晏妤(未據起訴)恐引起他人關切而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施富懷、吳宣誾遭毆傷而無力反抗之機會,共同將施富懷、吳宣誾強架下樓並先後強迫施富懷、吳宣誾進入吳明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再將施富懷、吳宣誾載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後面之空地,迄至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吳宣誾為阻止吳明宏等人繼續施暴而趁隙取刀自傷之傷口失血過多而陷入昏迷,並經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且由該醫院通報警方後,吳明宏等人始停止剝奪施富懷、吳宣誾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施富懷、吳宣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吳明宏、蘇宥安、李佩璇、蔡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施富懷、吳宣誾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吳宣誾、施富懷在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與蘇梓萱、劉晏妤、陳秀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同時剝奪吳宣誾、施富懷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四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均與施富懷、吳宣誾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以被告四人參與之犯罪程度,被告吳明宏居首,惡性最高,被告蘇宥安、蔡志誠次之,被告李佩璇最末,再酌以施富懷、吳宣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蘇宥安、李佩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蘇宥安、李佩璇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施富懷、吳宣誾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蘇宥安、李佩璇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蘇宥安、李佩璇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知所警惕,爰併與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均提及施富懷亦受有傷害之內容,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三段則均有提及施富懷所提傷害告訴逾期一情,且經檢察官以書狀說明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並非為起訴範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須就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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