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鈺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鄧鈺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 三、鄧鈺霖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 四、案經何鈺雯、王俊堯、王俊盛、陳人豪、安石麟、王銘輝、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 (三)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 (四)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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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4、4721、4906、5515、5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鈺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王維麟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鄧鈺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0安石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510*198*5 40號,完整卡號詳卷),假冒「安石麟」名義,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安石麟」之署名,偽以「安石麟」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上開金額後,持交予店員收執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致該店員工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足生損害於安石麟、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並持上開購得之2支手機(未扣案)前往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交換其他財物。
三、鄧鈺霖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健身房內,拾獲侯舜夫於同日遺忘在該處之學生證1張,其明知該物品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應設法聯絡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王俊堯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前往鄧鈺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2室內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扣得物品及被害人領回之扣案物」欄所示之財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何鈺雯、王俊堯、王俊盛、陳人豪、安石麟、王銘輝、郭偉正、莊宜玲、林子翔、蔡宛育、巫晨熙、黃煒致、侯舜夫、蘇韋毓、郭獻章、王振岳、鄺毅桓、林佳葦、莊英志、歐承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844號卷第9至12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2頁反面、第174至175頁反面、偵字4721號卷第8至11頁、偵字4906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維麟、林詠倫、王俊堯、王俊盛、陳人豪、蔡靜怡、黃馨週、歐秀雄、何鈺雯、安石麟、王建博、王銘輝、郭偉正、莊宜玲、林子翔、蔡宛育、巫晨熙、黃煒致、蘇韋毓、郭獻章、王振岳、鄺毅桓、林佳葦、莊英志、歐承安、王育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844號卷第47至52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6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00頁、第150至153頁、見偵字4721號卷第12至41頁、偵字4906號卷第3至4頁、偵字5515號卷第3至4頁、偵字5525號卷第3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844號卷第102至108頁、第167頁、偵字4721號卷第67至74頁、偵字5515號卷第5至6頁、偵字5525號卷第6至9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交易明細(見偵字3844號卷第163頁)、簽帳單(見偵字3844號卷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844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4721號卷第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4906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持竊取如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車鑰匙,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其餘各物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事實欄三所載之學生證1張,乃告訴人侯舜夫遺忘在上開地點,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上開簽帳單經被告偽造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亦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此等簽帳單上所偽造「安石麟」之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屬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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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扣得物品及│ 主文 │
│ │ │ │ │ │被害人領回│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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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桃園市中壢│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維麟│黑色皮夾1 │鄧鈺霖犯竊│
│ │年2月21 │區光明公園│,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只、身分證│盜罪,處拘│
│ │日晚間9 │內籃球場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健保卡、│役叁拾日,│
│ │時許 │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
│ │ │ │於該處之背包內之黑│ │287-JFQ普 │,以新臺幣│
│ │ │ │色皮夾1只(內有其 │ │通重型機車│壹仟元折算│
│ │ │ │身分證、健保卡、車│ │行照1張。 │壹日。 │
│ │ │ │牌號碼287- JFQ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 │ │ │ │
│ │ │ │等物)。 │ │ │ │
├──┼────┼─────┼─────────┼───┼─────┼─────┤
│2 │103年8月│新北市新莊│鄧鈺霖於前揭時、地│陳禹蓁│身分證、健│鄧鈺霖犯竊│
│ │23日下午│區國民運動│,趁被害人於該處運│(母: │保卡各1張 │盜罪,處拘│
│ │2時許 │中心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莊宜玲│。 │役叁拾日,│
│ │ │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 │如易科罰金│
│ │ │ │於該處之背包內之皮│ │ │,以新臺幣│
│ │ │ │包1個【內有其身分 │ │ │壹仟元折算│
│ │ │ │證、健保卡、HTC廠 │ │ │壹日。 │
│ │ │ │牌M8型號手機1支、 │ │ │ │
│ │ │ │曙光女中校車乘車證│ │ │ │
│ │ │ │、新臺幣(下同)1,│ │ │ │
│ │ │ │000元、日幣2,500元│ │ │ │
│ │ │ │及鑰匙1把】。 │ │ │ │
│ │ │ │ │ │ │ │
├──┼────┼─────┼─────────┼───┼─────┼─────┤
│3 │103年9月│臺北市辛亥│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育祥│ │鄧鈺霖犯竊│
│ │8日下午3│路3段55號 │,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 │盜罪,處拘│
│ │時許 │大安運動中│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貳拾日,│
│ │ │心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 │ │如易科罰金│
│ │ │ │置放於該處未上鎖置│ │ │,以新臺幣│
│ │ │ │物櫃內之背包內之三│ │ │壹仟元折算│
│ │ │ │星廠牌NOTE8平板手 │ │ │壹日。 │
│ │ │ │機1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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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臺北市辛亥│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歐承安│該皮夾嗣於│鄧鈺霖犯竊│
│ │10日晚上│路3段55號 │,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翌日為他人│盜罪,處拘│
│ │6時許 │大安運動中│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在辛亥路上│役拾日,如│
│ │ │心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 │籃球場內拾│易科罰金,│
│ │ │ │置放於該運動中心未│ │獲後送至台│以新臺幣壹│
│ │ │ │上鎖置物櫃內內手提│ │大駐衛警處│仟元折算壹│
│ │ │ │包內皮夾1只(內有 │ │後,經警通│日。 │
│ │ │ │現金950元)。 │ │知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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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 │臺北市羅斯│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林子翔│ │鄧鈺霖犯竊│
│ │月5日晚 │福路4段1號│,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 │盜罪,處拘│
│ │上10時許│臺灣大學操│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叁拾日,│
│ │ │場內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 │ │如易科罰金│
│ │ │ │廠牌Sony手機1支及 │ │ │,以新臺幣│
│ │ │ │學生證1張。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103年10 │臺北市羅斯│鄧鈺霖於前揭時、地│蔡宛育│ │鄧鈺霖犯竊│
│ │月5日晚 │福路4段1號│,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 │盜罪,處拘│
│ │上10許許│臺灣大學操│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叁拾日,│
│ │ │場內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 │如易科罰金│
│ │ │ │放於該處司令台之藍│ │ │,以新臺幣│
│ │ │ │紅色背包1個(內有 │ │ │壹仟元折算│
│ │ │ │米色錢包1個、現金 │ │ │壹日。 │
│ │ │ │3,000元、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學生證、郵│ │ │ │
│ │ │ │局金融卡、廠牌HTC │ │ │ │
│ │ │ │型號M8手機1支、廠 │ │ │ │
│ │ │ │牌SONY耳機1個及教 │ │ │ │
│ │ │ │科書、筆記本數本等│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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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0 │臺北市中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黃煒致│台新銀行金│鄧鈺霖犯竊│
│ │月6日晚 │區新生公園│,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融卡 │盜罪,處拘│
│ │上11時許│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叁拾日,│
│ │ │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 │如易科罰金│
│ │ │ │放於該處之公事包內│ │ │,以新臺幣│
│ │ │ │之皮夾1只(內有被 │ │ │壹仟元折算│
│ │ │ │害人所有之身分證、│ │ │壹日。 │
│ │ │ │駕照、健保卡、台新│ │ │ │
│ │ │ │銀行金融卡、萬泰銀│ │ │ │
│ │ │ │行、玉山銀行、遠東│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及現金3,000元等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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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 │臺北市文化│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林詠倫│皮夾1只、 │鄧鈺霖犯竊│
│ │月8日晚 │大學體育館│,趁被害人於該處活│ │700元、身 │盜罪,處拘│
│ │間6時58 │內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分證、駕照│役叁拾日,│
│ │分許 │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 │、行照健保│如易科罰金│
│ │ │ │皮夾1只【內有700元│ │卡。 │,以新臺幣│
│ │ │ │、身分證、駕照、行│ │ │壹仟元折算│
│ │ │ │照、健保卡、學生證│ │ │壹日。 │
│ │ │ │兼悠遊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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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0 │臺北市中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俊堯│ │鄧鈺霖犯竊│
│ │月10日晚│區中山北路│,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 │盜罪,處拘│
│ │間7時50 │2段44巷2號│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叁拾日,│
│ │分許 │2樓中山運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 │ │如易科罰金│
│ │ │動中心之未│黑色斜背包1個【內 │ │ │,以新臺幣│
│ │ │上鎖置物櫃│有咖啡色短夾1個、 │ │ │壹仟元折算│
│ │ │處 │黑色零錢包、現金3,│ │ │壹日。 │
│ │ │ │000元、身分證、 健│ │ │ │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行照、信用卡3張( │ │ │ │
│ │ │ │花旗1張、國泰世華2│ │ │ │
│ │ │ │張)、金融卡3張、 │ │ │ │
│ │ │ │鑰匙3串、公司門禁 │ │ │ │
│ │ │ │卡3張、紅色短袖上 │ │ │ │
│ │ │ │衣1件、公務車鑰匙2│ │ │ │
│ │ │ │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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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0 │臺北市中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巫晨熙│ │鄧鈺霖犯竊│
│ │月14日中│區新生公園│,趁被害人於該處看│ │ │盜罪,處拘│
│ │午12時許│ │運動比賽不及看顧財│ │ │役拾日,如│
│ │ │ │物之際,徒手竊得其│ │ │易科罰金,│
│ │ │ │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 │ │以新臺幣壹│
│ │ │ │內之2,000元。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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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 │臺北市羅斯│鄧鈺霖於前揭時、地│蘇韋毓│ │鄧鈺霖犯竊│
│ │月7日晚 │福路4段1號│,趁前揭被害人於該│ │ │盜罪,處拘│
│ │上11時許│臺灣大學操│處運動不及看顧財物│ │ │役叁拾日,│
│ │ │場 │之際,徒手竊得其所│ │ │如易科罰金│
│ │ │ │有置於該處之手提包│ │ │,以新臺幣│
│ │ │ │內之黑色皮夾1只( │ │ │壹仟元折算│
│ │ │ │內有被害人所有之身│ │ │壹日。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 │ │ │
│ │ │ │、電話卡、悠遊卡、│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台│ │ │ │
│ │ │ │灣銀行金融卡、icas│ │ │ │
│ │ │ │h卡各1張、現金3,00│ │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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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1 │臺北市萬華│鄧鈺霖於前揭時、地│郭獻章│馬克先生麵│鄧鈺霖犯竊│
│ │月24日上│區西寧南路│,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包坊會卡、│盜罪,處拘│
│ │午8時許 │6之1號2樓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屈臣氏會員│役拾日,如│
│ │ │萬華運動中│,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卡各1張 │易科罰金,│
│ │ │心 │放於該處未上鎖置物│ │ │以新臺幣壹│
│ │ │ │櫃內之綠色背包1個 │ │ │仟元折算壹│
│ │ │ │(內有馬克先生麵包│ │ │日。 │
│ │ │ │坊會員卡、屈臣氏會│ │ │ │
│ │ │ │員卡各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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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2 │臺北市文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振岳│郵局金融卡│鄧鈺霖犯竊│
│ │月5日下 │區指南路2 │,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1張、第一 │盜罪,處拘│
│ │午5時許 │段64號政大│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銀行金融卡│役肆拾日,│
│ │ │體育館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1張。 │如易科罰金│
│ │ │ │放於該處之黑色背包│ │ │,以新臺幣│
│ │ │ │1個【內有其所有之 │ │ │壹仟元折算│
│ │ │ │眼鏡1副、黑色錢包1│ │ │壹日。 │
│ │ │ │只、身分證1張、健 │ │ │ │
│ │ │ │保卡1張、駕照1張、│ │ │ │
│ │ │ │行照1張、郵局金融 │ │ │ │
│ │ │ │卡1張、第一銀行金 │ │ │ │
│ │ │ │融卡1張、學生證、 │ │ │ │
│ │ │ │活動票卷2張、行動 │ │ │ │
│ │ │ │電話(廠牌:三星、 │ │ │ │
│ │ │ │型號:S5)1支、現金│ │ │ │
│ │ │ │5,000元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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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2 │新北市三重│鄧鈺霖於前揭時、地│鄺毅桓│統一發票 │鄧鈺霖犯竊│
│ │月7日晚 │區集美街55│,趁被害人於該運動│ │ │盜罪,處拘│
│ │上7時許 │號三重國民│中心參與球賽活動不│ │ │役叁拾日,│
│ │ │運動中心 │及看顧財物之際,徒│ │ │如易科罰金│
│ │ │ │手竊得其所有置放於│ │ │,以新臺幣│
│ │ │ │該場館之背包1個( │ │ │壹仟元折算│
│ │ │ │內有蘋果廠牌手機1 │ │ │壹日。 │
│ │ │ │支、行動電源1具、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聯│ │ │ │
│ │ │ │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 │ │ │ │
│ │ │ │、後背包1個、項鍊1│ │ │ │
│ │ │ │條、統一發票1張、 │ │ │ │
│ │ │ │現金3,400元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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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2 │新北市新莊│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林佳葦│身分證、屈│鄧鈺霖犯竊│
│ │月11日晚│區中正路 │,趁被害人於該處參│ │臣氏會員卡│盜罪,處拘│
│ │上8時許 │510號輔仁 │與球類練習不及看顧│ │ │役伍拾日,│
│ │ │大學中美堂│財物之際,徒手竊得│ │ │如易科罰金│
│ │ │體育館 │其所有置於該處之手│ │ │,以新臺幣│
│ │ │ │提袋1個(內有身分 │ │ │壹仟元折算│
│ │ │ │證、健保卡、郵局金│ │ │壹日。 │
│ │ │ │融卡、屈臣氏會員卡│ │ │ │
│ │ │ │各1張、黑色圍巾1條│ │ │ │
│ │ │ │、耳機1副、FENDI手│ │ │ │
│ │ │ │錶1支、IPHONE手機1│ │ │ │
│ │ │ │支及現金1,500元等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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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2 │臺北市羅斯│鄧鈺霖於前揭時、地│莊英志│ 背包 │鄧鈺霖犯竊│
│ │月12日晚│福路4段1號│,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 │盜罪,處拘│
│ │上11時許│臺灣大學操│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叁拾日,│
│ │ │場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 │如易科罰金│
│ │ │ │於該處之背包1個( │ │ │,以新臺幣│
│ │ │ │內有廠牌I TALK DAP│ │ │壹仟元折算│
│ │ │ │ENG手機1支、鑰匙1 │ │ │壹日。 │
│ │ │ │串、礦泉水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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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12 │臺北市中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林譽展│安全帽1頂 │鄧鈺霖犯竊│
│ │月24日晚│區中山北路│,趁被害人將其所有│ │ │盜罪,處拘│
│ │上6時許 │三段與酒泉│之安全帽1頂置放於 │ │ │役拾日,如│
│ │ │街路口附近│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 │ │易科罰金,│
│ │ │ │之際,徒手竊得該安│ │ │以新臺幣壹│
│ │ │ │全帽後供己使用。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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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月│臺北市松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俊盛│舉發道路交│鄧鈺霖犯竊│
│ │27日晚間│區八德路3 │,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通違規管理│盜罪,處有│
│ │10時許 │段25號附近│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事件通知單│期徒刑陸月│
│ │ │之田徑場及│,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及裁決書各│,如易科罰│
│ │ │城市舞台地│於該田徑場內之車牌│ │1紙。 │金,以新臺│
│ │ │下道旁處 │號碼2082-EW號自用 │ │ │幣壹仟元折│
│ │ │ │小客車鑰匙後,復承│ │ │算壹日。 │
│ │ │ │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 │ │ │
│ │ │ │,持該鑰匙至城市舞│ │ │ │
│ │ │ │台地下道旁之該車牌│ │ │ │
│ │ │ │號碼2082-EW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1部之停放處 │ │ │ │
│ │ │ │,竊得該自小客車及│ │ │ │
│ │ │ │車內被害人所有之黑│ │ │ │
│ │ │ │色皮夾、現金5000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信用卡、黑色包包1 │ │ │ │
│ │ │ │只、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隨身碟1個、林昕 │ │ │ │
│ │ │ │妤所有之銀色包包(│ │ │ │
│ │ │ │內有黃色皮夾、2付 │ │ │ │
│ │ │ │鑰匙、現金5000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 │ │ │
│ │ │ │用卡、駕照、行照等│ │ │ │
│ │ │ │)及車號0000-00號 │ │ │ │
│ │ │ │舉發道路交通違規管│ │ │ │
│ │ │ │理事件通知單及RAH-│ │ │ │
│ │ │ │0610號裁決書各1紙 │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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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1月│臺北市松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陳人豪│黑色皮夾1 │鄧鈺霖犯竊│
│ │29日晚間│區敦化北路│,趁被害人於該處運│ │只、身分證│盜罪,處拘│
│ │6時50分 │1號松山運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駕照、健│役叁拾日,│
│ │許 │動中心操場│,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保卡、富邦│如易科罰金│
│ │ │ │放於該處之公事包內│ │銀行金融卡│,以新臺幣│
│ │ │ │之黑色皮夾1只(內 │ │、玉山銀行│壹仟元折算│
│ │ │ │有身分證、駕照、健│ │金融卡、華│壹日。 │
│ │ │ │保卡、富邦銀行金融│ │南銀行金融│ │
│ │ │ │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中興大│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 │學學生證、│ │
│ │ │ │中興大學學生證、市│ │市立圖書館│ │
│ │ │ │立圖書館會員卡、中│ │會員卡、中│ │
│ │ │ │華郵政金融卡、汽車│ │華郵政金融│ │
│ │ │ │駕照、華南銀行金融│ │卡、汽車駕│ │
│ │ │ │卡、中國信託國旅卡│ │照、華南銀│ │
│ │ │ │等物)。 │ │行金融卡、│ │
│ │ │ │ │ │中國信託國│ │
│ │ │ │ │ │旅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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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2月│臺北市濱江│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歐秀雄│黑色皮夾1 │鄧鈺霖犯竊│
│ │1日某時 │街7號水門 │,趁被害人於該處踢│ │只、身分證│盜罪,處有│
│ │許 │外球場 │足球不及看顧財物之│ │1張、健保 │期徒刑肆月│
│ │ │ │際,徒手竊得其所有│ │卡1張、汽 │,如易科罰│
│ │ │ │置放於該處之球袋1 │ │車駕照1張 │金,以新臺│
│ │ │ │個(內有車牌號碼 │ │、汽車行照│幣壹仟元折│
│ │ │ │AJF-0079號自用小客│ │1張、郵政 │算壹日。 │
│ │ │ │車車鑰匙1把、球袋 │ │金融卡1張 │ │
│ │ │ │,嗣於同日於該處自│ │、合庫金融│ │
│ │ │ │行尋回),嗣鄧鈺霖│ │卡1張、敬 │ │
│ │ │ │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 │老卡1張、 │ │
│ │ │ │,以持該車鑰匙發動│ │電話卡1張 │ │
│ │ │ │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汽車保險│ │
│ │ │ │,竊得該自小客車及│ │卡1張、鑰 │ │
│ │ │ │車內被害人所有之黑│ │匙1串。 │ │
│ │ │ │色皮夾1只【內有身 │ │(註:車牌│ │
│ │ │ │分證1張、健保卡1張│ │號碼AJF-00│ │
│ │ │ │、汽車駕照1張、汽 │ │79號自小客│ │
│ │ │ │車行照1張、郵政金 │ │車嗣於臺北│ │
│ │ │ │融卡1張、合庫金融 │ │市民權東路│ │
│ │ │ │卡1張、敬老卡1張、│ │、光復北路│ │
│ │ │ │電話卡1張、汽車保 │ │旁地下二樓│ │
│ │ │ │險卡1張、鑰匙1串)│ │之停車場處│ │
│ │ │ │、行動電話1支(廠 │ │查獲)。 │ │
│ │ │ │牌:蘋果、型號:IP │ │ │ │
│ │ │ │HONE4)、現金500元│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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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2月│臺北市中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江宗祐│手機1支 │鄧鈺霖犯竊│
│ │1日晚間7│區新生北路│,趁前揭被害人於該│ │ │盜罪,處拘│
│ │時許 │3段105號新│處運動不及看顧財物│ │ │役貳拾日,│
│ │ │生公園籃球│之際,徒手竊得其所│ │ │如易科罰金│
│ │ │場 │有置於該處之手機1 │ │ │,以新臺幣│
│ │ │ │支(廠牌:蘋果、型 │ │ │壹仟元折算│
│ │ │ │號IPHONE)。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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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2月│臺北市中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英旭│手機1支 │鄧鈺霖犯竊│
│ │1日晚間8│區新生北路│,趁被害人於該處活│ │ │盜罪,處拘│
│ │時許 │3段105號新│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 │役貳拾日,│
│ │ │生公園籃球│,徒手竊得其所有之│ │ │如易科罰金│
│ │ │場 │手機1支(廠牌:蘋果│ │ │,以新臺幣│
│ │ │ │、型號IPHONE)。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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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2月│臺北市松山│鄧鈺霖於前揭時、地│何鈺雯│牛仔皮包1 │鄧鈺霖犯竊│
│ │3日某時 │區南京東路│,趁被害人於台北體│ │只、身分證│盜罪,處拘│
│ │許 │4段10號台 │育館內看球賽活動不│ │1張、健保 │役肆拾日,│
│ │ │北體育館 │及看顧財物之際,徒│ │卡1張、輕 │如易科罰金│
│ │ │ │手竊得其所有置放於│ │型機車駕照│,以新臺幣│
│ │ │ │該場館某角落處之背│ │1張、郵政 │壹仟元折算│
│ │ │ │包1個(內有牛仔皮 │ │金融卡1張 │壹日。 │
│ │ │ │包1只、身分證1張、│ │、LUMIX相 │ │
│ │ │ │健保卡1張、輕型機 │ │機1台。 │ │
│ │ │ │車駕照1張、郵政金 │ │ │ │
│ │ │ │融卡1張、LUMIX相機│ │ │ │
│ │ │ │1台、現金3,000元等│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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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2月│臺北市立體│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建博│黑色皮夾1 │鄧鈺霖犯竊│
│ │4日某時 │育館籃球場│,趁被害人於該處活│ │只、普通小│盜罪,處拘│
│ │許 │內記者席 │動不及看顧財物之際│ │型車駕照、│役叁拾日,│
│ │ │ │,徒手竊得其所有置│ │機車駕照各│如易科罰金│
│ │ │ │放於該處記者席桌子│ │1張。 │,以新臺幣│
│ │ │ │下方之背包1個(內 │ │ │壹仟元折算│
│ │ │ │有咖啡色側背包1只 │ │ │壹日。 │
│ │ │ │、電腦包1只、黑色 │ │ │ │
│ │ │ │皮夾1只、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 │ │
│ │ │ │、安泰銀行提款卡、│ │ │ │
│ │ │ │富邦銀行提款卡、裁│ │ │ │
│ │ │ │判證、悠遊卡1張、 │ │ │ │
│ │ │ │汽機車駕照、現金 │ │ │ │
│ │ │ │800元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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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2月│臺北市立體│鄧鈺霖於前揭時、地│安石麟│黑色皮夾1 │鄧鈺霖犯竊│
│ │4日19時 │育館之田徑│,趁被害人於該處參│ │只、身分證│盜罪,處拘│
│ │前之某時│場北市立體│與田徑比賽活動不及│ │、健保、中│役叁拾日,│
│ │許 │育內 │看顧財物之際,徒手│ │國信託銀行│如易科罰金│
│ │ │ │竊得其所有置於該處│ │信用卡、臺│,以新臺幣│
│ │ │ │之長褲1件(內有黑 │ │灣銀行金融│壹仟元折算│
│ │ │ │色皮夾1只、身分證 │ │卡、合作金│壹日。 │
│ │ │ │、健保卡、中國信託│ │庫銀行信用│ │
│ │ │ │銀行信用卡、臺灣銀│ │卡、敬老悠│ │
│ │ │ │行金融卡、合作金庫│ │遊卡。 │ │
│ │ │ │銀行信用卡、敬老悠│ │ │ │
│ │ │ │遊卡、現金2,700元 │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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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2月│臺北市凱達│鄧鈺霖於前揭時、地│王銘輝│ 身分證、 │鄧鈺霖犯竊│
│ │8日某時 │格蘭大道至│,趁被害人於該處參│ │ 健保卡、 │盜罪,處拘│
│ │許 │大佳河濱公│加路跑活動不及看顧│ │ 汽車駕照 │役叁拾日,│
│ │ │園之某不詳│其於起跑點凱達格蘭│ │ 機車駕照 │如易科罰金│
│ │ │地點 │大道交予主辦單位運│ │ 、機車行 │,以新臺幣│
│ │ │ │送至終點大佳河濱公│ │ 照、保險 │壹仟元折算│
│ │ │ │園之財物之際,徒手│ │ 卡、黑色 │壹日。 │
│ │ │ │竊得其所有之身分證│ │ 皮夾1只。│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 │ │ │、機車駕照、機車行│ │ │ │
│ │ │ │照、保險卡、黑色皮│ │ │ │
│ │ │ │夾1只、現金2,700元│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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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2月│臺北市凱達│鄧鈺霖於前揭時、地│郭偉正│黑色肩包1 │鄧鈺霖犯竊│
│ │8日某時 │格蘭大道至│,趁被害人於該處參│ │只、黑色皮│盜罪,處拘│
│ │許 │大佳河濱公│加路跑活動不及看顧│ │夾1只、身 │役伍拾日,│
│ │ │園之某不詳│其於起跑點凱達格蘭│ │分證、健保│如易科罰金│
│ │ │地點 │大道交予主辦單位運│ │卡、汽、機│,以新臺幣│
│ │ │ │送至終點大佳河濱公│ │車駕照、渣│壹仟元折算│
│ │ │ │園之財物之際,徒手│ │打銀行信用│壹日。 │
│ │ │ │竊得其所有之黑色肩│ │卡、台塑聯│ │
│ │ │ │包1只、黑色皮夾1只│ │名卡、花旗│ │
│ │ │ │、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信用卡│ │
│ │ │ │汽機車駕照、渣打銀│ │、元大銀行│ │
│ │ │ │行信用卡、台塑聯名│ │金融卡、郵│ │
│ │ │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局金融卡2 │ │
│ │ │ │、元大銀行金融卡、│ │、華南銀行│ │
│ │ │ │郵局金融卡2張、華 │ │金融卡、士│ │
│ │ │ │南銀行金融卡、士林│ │林區農會金│ │
│ │ │ │區農會金融卡、安麗│ │融卡、安麗│ │
│ │ │ │生活卡、現金25,000│ │生活卡。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2,500元、遠東百貨 │ │ │ │
│ │ │ │禮券5,000元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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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信用卡 │所購買商品及商│偽造署押 │
│ │ │ │ │品之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104年2月│臺北市大同│安石麟之中國信託銀│2萬9,500元(取│「安石麟」署押│
│ │4日19時 │區承德路1 │行信用卡(卡號:43│得蘋果廠牌、IP│壹枚 │
│ │16分許 │段1號之京 │11*510*198*540號)│HONE6手機1支)│ │
│ │ │站百貨商店│ │ │ │
│ │ │ │ │ │ │
├──┼────┼─────┼─────────┼───────┼───────┤
│ 2 │104年2月│臺北市大同│安石麟之中國信託銀│2萬9,500元(取│「安石麟」署押│
│ │4日19時 │區承德路1 │行信用卡(卡號:43│得蘋果廠牌、IP│壹枚 │
│ │20分許 │段1號之京 │11*510*198*540號)│HONE6手機1支)│ │
│ │ │站百貨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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