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3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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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冼義哲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08號、103年度偵字第22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冼義哲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冼義哲被訴毀損主席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家宏、冼義哲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8樓之臺北市政府旁聽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之「臺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案第一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簡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明知與會成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妨害該會議之進行而侵入該會議室,高喊會議違法、黑箱作業云云,陳家宏並持會議室內之滅火器,朝參加會議之委員羅孝賢及主席陳武正二人噴灑,致使會議中斷無法進行,因認被告陳家宏、冼義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

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

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

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家宏、冼義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宏、冼義哲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執行秘書劉秀玲之證述、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8樓臺北市政府西南區會議室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長劉得焜、小隊長王榮老、隊員彭燕為10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臺北巿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簽到表為據。

被告陳家宏、冼義哲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均辯稱:系爭會議並非合法會議,並無法律依據,又無邀請陳情人或團體列席旁聽,係屬黑箱作業,程序亦非合法,且系爭會議並未開始,因此並未符合依法執職務時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一)系爭會議召開之法律依據系爭會議係依據行政院訂頒「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第66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而召開,業據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以府授都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然查,上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係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分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

,係指都市計畫委員會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召開前得以推派委員或業務相關人員進行實地調查或意見研擬,而非規定以會前會之審查會議為之,此從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而同章程第12條並未規定以會議方式為之可得而知,是以,上開章程並非系爭會議召開之法律依據。

再者,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第66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係「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召集人請陳委員武正擔任,小組成員經徵詢委員參與意願計有劉委員小蘭、張委員桂林、黃委員書禮、黃委員台生、李委員永展、羅委員孝賢、陳委員春銅、王委員聲威等8位委員」,此有台北市政府前開104年5月28日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74頁反面),亦顯然未決議有召開會前會之授權,此從系爭會議簽到表王聲威委員並非本人出席而係由曹慈容代之,而陳春銅委員請假係以書面意見為之,更遑論出席委員並未逾半數,此有系爭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偵查卷第162頁),均與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第4條所定正式法定會議須有逾半數委員親自出席會議相違,足見系爭會議並非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依法所召開之法定會議,充其量該等會議僅具一般意見交換之性質,故證人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們安排簡報會議,讓委員能充分瞭解案情,所以還不是正式審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於系爭會議之場合,並無特定公務人員執行特定職務之可言,殆無疑義。

(二)系爭會議是否已召開進行中姑不論從系爭會議簽到單所示並無實質超過半數委員出席,依會議規範自不得進行會議,經本院實際勘驗錄影光碟時間顯示201年10月15日14時49分58秒僅見出席委員連同主席亦均僅有三位,且迄同日14時55分48秒被告陳家宏噴滅火器止未有宣布開會或有列席都委會人員進行簡報,該會議室內亦陸續有數名不知名人士遊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102頁),並有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隊長劉得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關於當天臺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的會議,有無順利進行?)好像還沒有開始,委員已經都就座,因為我沒有受到指揮不能進入會議室,在外面看,我看到有民眾從旁聽席走進去,我跟著從左邊門走進去,看到幾個人走到委員左邊去,拿角落的滅火器朝著委員座椅處噴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亦足認系爭會議尚未召開,退萬步言之,縱認該會議係屬公務之執行,亦無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證人劉秀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會議業經主席陳武正宣布開會而於2時30分準時開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惟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及截圖畫面顯有不同,且開會現場在被告陳家宏在使用滅火器前確有不知名人士陸續穿梭其中,已如前述,亦難認確有進行開會之實,是以,證人劉秀玲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正式會議進行之公務存在,故本件事件發生之際,既無任何人在執行公務,被告陳家宏、冼義哲進行抗爭行為當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冼義哲被訴毀損主席牌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該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冼義哲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將會議桌上之主席牌丟擲地上砸毀,致該主席桌牌破損而不堪使用,因指被告冼義哲另渉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起訴論罪理由雖認被告冼義哲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無罪部分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冼義哲前開妨害公務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

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

若行為人所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冼義哲雖對於毀壞上開主席牌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該主席牌並非公物,應成立一般毀損罪等語。

經查,該主席銜牌係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組總務保管,有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以府授都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顯非配備予特定人士作為職務上之使用、亦非特定公務員所管理使用,而係設置在會議室標示座位位置,是該主席銜牌僅係供一般會議之事務,並非特定人士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亦與會議中職務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應屬公共用物,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冼義哲毀壞該等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罪物品相當,公訴人以被告刑法第138條之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應予變更。

再查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一般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所謂組織,需有單獨法定地位,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依行政院頒布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具獨立職權及組織編制(見該章程第2、3條規定),且每年度編列組織預算並有重點說明,此觀臺北市政府網站即可得知,故該主席銜牌遭毀損,自應由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組總務代表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查偵、審卷內均無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組總務為告訴之表示,且在103年度偵字第21808號偵查卷中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稱「本會將一併告發損壞公物罪」(見該偵查卷第45頁),而所謂「【將】一併告發」,是否表示已對被告冼義哲提出告發之意思,已有疑義,更遑論有對被告冼義哲提出告訴,故檢察官於該函批示電詢委員會是否要提「毀損」之「告訴」(見該偵查卷第45頁),仍未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有正式行文函覆,僅有一紙傳真將上開原函文中「告發」塗改為「告訴」(見該偵查卷第46頁),而文義仍係「【將】一併告訴」,然而,代表行政機關對外意思表示自難認以無機關、首長印文之傳真取代正式公文,且該傳真上所載「【將】一併告訴」,按其文義亦應未來有正式告訴之意思表示,然遍尋偵、審卷除有不具告訴權之劉秀玲(雖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自居,惟劉秀玲取得告訴代理權係在本院審理時即104年5月29日始提出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中曾有言及要對被告冼義哲提出毀損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21808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未見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

是被告冼義哲毀損主席銜牌部分,既屬未經告訴。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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