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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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佑、陳柏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佑、陳柏宇均為酒店幹部,告訴人葉明德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之顧問,緣告訴人因故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結怨,被告林彥佑遂受該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委託,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B ),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夜間某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向被告陳柏宇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當成作案車輛,而被告陳柏宇明知被告林彥佑、某B 係欲駕駛該車作案,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提供該車供被告林彥佑使用,嗣被告林彥佑即於同日夜間9 時14分,駕駛該車搭載某B 至家甫公司,一路跟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9999-Y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橘色涮涮鍋餐廳附近,被告林彥佑與某B 見告訴人於同日夜間10時22分許,自餐廳內步出抽煙而有機可乘,遂下車分持辣椒噴霧及刀具,由其中一人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復由另一人持刀猛刺告訴人腿部3 刀,經告訴人奮力反抗而未得逞,兩人則趁隙駕車逃逸,惟告訴人仍受有左側臀部外傷性深度撕裂傷併坐骨神經斷裂、雙側髖部多處外傷性撕裂傷之傷害,並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創傷、損傷併左下肢失能麻痺(左下肢臗肌力2 分、膝肌力1 分及踝肌力0 分之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彥佑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陳柏宇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本案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彥佑、陳柏宇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嘉志、鄭欣怡之證述、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彥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彥佑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犯的等語,而其之辯護人辯稱:警方誘導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彥佑,已不能將指認之結果做為證據,又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辨認行兇之人為被告林彥佑,再者,被告林彥佑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曾出現在告訴人行車路線附近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內,而基地臺涵蓋範圍甚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彥佑有駕駛甲車尾隨告訴人等語。

至於被告陳柏宇固自承甲車為其所有,然亦堅詞否認犯行,辯稱:101 年12月12日當天伊喝醉了,不知何人駕駛甲車,但伊並未將甲車借給被告林彥佑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甲車為被告陳柏宇所有,乙車則為告訴人所使用。於101年12月12日夜間9 時14分至9 時24分許,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臺北市○○街○○○○路○○○○○○○○路0 段0號(往西)、八德路3 段201 號(往西)、八德路3 段159 號、121 之1 號、八德路2 段429 號(往西)、復興南路(南向)左轉忠孝東路4 段、仁愛路4 段27巷(南向)與大安路1 段84巷口、仁愛路4 段27巷(南向)與大安路1 段126 巷口等處,甲車亦在乙車後方行經上開地點。

嗣於同日夜間10時22分許,告訴人自橘色涮涮鍋餐廳內步出抽煙時,有名男子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另1 名男子持刀猛刺告訴人腿部3 刀後逃逸,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臀部外傷性深度撕裂傷併坐骨神經斷裂、雙側髖部多處外傷性撕裂傷之傷害,後經診治,仍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創傷、損傷併左下肢失能麻痺(左下肢臗肌力2 分、膝肌力1 分及踝肌力0 分之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 、18-19 、51-52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63 頁,本院卷第95-102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器材影像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8頁,偵續卷第33頁),應可認定。

(二)觀橘色涮涮鍋餐廳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案發時之歹徒型態(見偵續卷第89-90 頁),僅能辨識為2 名身穿深色衣物、體形正常之男子,至於面容或人別特徵等,均無法看出,且卷內亦未見檢警在被告林彥佑、陳柏宇住處或身上扣得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物證,故該錄影畫面自無從佐證被告林彥佑、陳柏宇犯罪。

(三)告訴人雖於102 年8 月28日第2 次警詢時指認被告林彥佑為行兇之嫌疑人(見偵卷第18-20 頁),然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而觀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問:今日為何來本分局偵查隊製作證人筆錄?)因為我遭不明人士持刀刺傷後,經大安分局調查後得知有相關嫌疑人涉案,所以通知我到場指認,並是否要提出告訴。」

、「(問:現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男子林彥佑涉嫌重大,案發當日該名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與你車輛9999-YH 號自小客車移動路線相符,你有何意見?)沒有任何意見」、「(問:現你是否有對當日跟蹤你車輛3615-YH 號車主陳柏宇,及經警方調查涉嫌人林彥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是的,我要向車輛3615-YH 號車主陳柏宇與該涉嫌人林彥洛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警方顯然先直接告知被告林彥佑為犯罪嫌疑人始讓告訴人指認,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嘉志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拿被告林彥佑照片給告訴人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佐以卷內告訴人指認之紀錄(見偵卷第20頁),警方是直接交付被告林彥佑之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並由告訴人在旁簽名以示指認,完全未依上開要領實施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且誘導甚或直接明示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彥佑,本院因認告訴人此次指認不合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固於103 年10月2 日偵訊時稱:我在案發時有看到歹徒之眼神,其中1 名就像被告林彥佑云云(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拿刀刺傷我的男子眼睛、額頭、部分鼻子,從眼神看出和被告林彥佑相同,故確認被告林彥佑是行兇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但彼於102 年1 月24日警詢時卻稱:因為我遭不明人士持刀刺傷,所以才到偵查隊製作筆錄。

我於101 年12月12日夜間10時22分許,在橘色涮涮鍋餐廳外抽菸時,遭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噴辣椒噴霧及持刀刺傷大腿及臀部。

當天因對方有先以辣椒噴霧攻擊我,導致我無法清楚明視行兇者,但我依稀可以判別行兇人數共有2 人,並且皆身形瘦小,身高分別約170 公分及165 公分左右,而在行凶的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講話,所以我並未聽到他們的口音為何。

他們當時的穿著為深色的服裝,並戴帽子及口罩,所以我無法看到歹徒的面貌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又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遭刺前對方有向我噴東西,整個眼睛睜不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依彼於102 年1 月24日警詢、102 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述,彼既然當時因遭辣椒噴霧攻擊眼睛而無法看清,如何能夠記住行兇之人之眼神為何,又觀卷附被告林彥佑之被指認照片,渠之容貌、眼神正常,並無特徵可資辨別,告訴人更未證稱足以辨識被告林彥佑眼神之特殊處,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稱彼於102 年1 月24日警詢時未據實陳述,彼早知行兇之人為被告林彥佑,想說彼腿傷會好就給被告林彥佑改過之機會不再追究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但彼案發當晚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開刀,並診斷出坐骨神經及總腓神經斷裂,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亦於101 年12月27日診斷彼受有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及部分斷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 年4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 年4 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衡以常情,彼遭刺後傷勢嚴重,怎有可能還於第1 次警詢時仍故隱歹徒身分,足見彼指認被告林彥佑為行兇之人之陳述甚難採信。

此外,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偵訊時曾指認另1 名行兇之人為訴外人易寶宏,所憑為眼神及招風耳云云(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比被告林彥佑被指認之特徵更加詳盡,但檢察官卻未採信,亦未起訴訴外人易寶宏,益徵告訴人之指認可信度不高,不足認定被告林彥佑為行兇之人。

(五)證人黃嘉志於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依告訴人口述之行車路線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乙車後面一直有甲車在尾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而: 1、依前所述,甲車雖有跟在乙車後方經過前揭地點,但自101 年12月12日夜間9 時35分至39分間,甲車卻單獨行駛在臺北市敦化南路1 段270 巷(往東)、仁愛路4 段91巷(往西)、大安路1 段144 巷(往西)、仁愛路4 段與大安路1 段126 巷口,未見行駛在乙車後方,可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見偵卷第28頁),若甲車真有尾隨乙車行駛,為何會有上開情形? 2、證人黃嘉志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沒有調閱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認告訴人當時是否在乙車上,也無法判斷被告林彥佑有在甲車上,更未調閱到甲車停車、乘客下車、甲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除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沒有調閱其他時間的畫面。

乙車之行經路線,除甲車外,尚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60頁反面,偵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55-58 頁),又依乙車行經之路段觀察,多為車流龐大之道路,且觀監視錄影畫面,確有其他車輛與乙車同行,甚至甲車、乙車間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63-71 頁),自難排除甲車與乙車同路之可能。

3、從而,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證明甲車有與乙車行經相同地點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是行兇之人所使用之車輛,至於檢察官所指甲車是尾隨乙車部分,僅是警察、檢察官主觀之推測,並不能作對被告林彥佑、陳柏宇不利之認定。

(六)雖證人黃嘉志於審理時證稱:發現甲車在尾隨乙車後,再透過被告陳柏宇所持用的電話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林彥佑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跟行車路線相符,因認被告林彥佑、被告陳柏宇涉嫌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但: 1、證人黃嘉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彥佑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跟行車路線相符,因於當日夜間9 時12分40秒之通話基地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頂)有涵蓋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夜間9 時26分19秒通話基地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頂)有涵蓋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林彥佑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台信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林彥佑若有尾隨告訴人之行為,何以只有2 筆通聯基地臺位置與行車路線相符。

2、通聯基地臺涵蓋範圍是以基地臺為中心,一定距離為半徑,定出傳訊範圍,故縱使某2 人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也不能代表該2 人就處於同一地點,此為常理,所以就算被告林彥佑前揭2 筆通聯基地臺位置與乙車行車路線經過之通聯基地臺相同,也不代表被告林彥佑就有尾隨告訴人,何況卷內無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供比對,本院前亦敘明不能證明甲車有尾隨乙車之情形,檢察官就此所指,已難採信。

3、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彥佑之犯案方式,被告林彥佑理應事先知悉告訴人之行蹤,並在家甫公司埋伏、尾隨,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夜間7 時許我到家甫公司樓下按摩,約8 、9 點駕駛乙車前往橘色涮涮鍋餐廳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再經本院比對當時被告林彥佑所持用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址,夜間7 時41分至8 時2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8 時40分、44分、46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頂、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正館7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均與家甫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距甚遠,有通聯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9-30 頁),已無從認定被告林彥佑事先在家甫公司埋伏等候告訴人之事實。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共犯告知被告林彥佑關於告訴人之行蹤,被告林彥佑如何能準時出現在告訴人所在之處,並尾隨其後,顯有疑問,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彥佑於101 年12月12日夜間9 時14分,駕駛甲車搭載某B 至家甫公司,一路跟車尾隨乙車. . . 」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七)檢察官雖指:「緣告訴人因故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結怨,被告林彥佑遂受某A 委託,夥同某B ,於101 年12月12日夜間某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向被告陳柏宇借用甲車當成作案車輛」云云,然被告林彥佑、陳柏宇均否認上情,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難信為真。

(八)關於被告陳柏宇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除前揭甲車之行蹤外,僅有被告陳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惟經警方提示被告陳柏宇之照片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柏宇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而通聯紀錄亦只能看出被告陳柏宇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林彥佑聯繫,至於通聯之內容為何,全然不明。

再者,本院前已敘明無法認定甲車有尾隨乙車,或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自無從證明被告陳柏宇涉案。

至於被告陳柏宇對案發當晚行蹤及甲車何人使用交代不清,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被告陳柏宇無法記起當日行蹤,尚符常理,又縱使被告陳柏宇所辯不可採,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不能僅憑其所辯不實,即認其有本件犯行。

(九)至於檢察官所提證人鄭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查彼僅證述被告林彥佑所持用之前揭電話為彼所申辦,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彥佑涉犯本案之證據。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彥佑、陳柏宇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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