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65,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及偽造之「王進隆」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詩帆係麥克國際行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國際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辦理申請汽車貸款及相關對保事宜。

於民國102年3月間,透過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以「易立貸」名稱對外營業,下稱易立貸公司)之轉介,得知邱聖恩欲申請購買中古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貸款,乃為邱聖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嗣和潤公司認邱聖恩無資力購買中古車,必需覓妥2位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惟邱聖恩僅能覓得黃婉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能覓得第2位連帶保證人。

周詩帆明知其未經王進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先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王進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貸款契約書內之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並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進隆之印章1枚,在汽車貸款契約書偽造「王進隆」署名2枚及印文3枚,而偽造王進隆願就邱聖恩所申辦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私文書,旋持上開文件向和潤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行使之。

復經由不知情之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向不知情之易立貸公司助理林佩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為王進隆之聯絡方式,並於和潤公司去電照會時佯稱其係王進隆本人及願意擔任邱聖恩連帶保證人云云;

再於102年4月28日,周詩帆與麥克國際公司業務尤可媗一同前往易立貸公司執行對保,對保時尤可媗先在車上等待,僅由周詩帆前往易立貸公司樓下大廳與邱聖恩對保,待對保完畢後,周詩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偽造「王進隆」署名3枚及印文4枚,以偽造完成王進隆有親自到場對保且確願擔任邱聖恩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尤可媗於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所載對保人欄位簽名,旋持之向和潤公司行使,致使和潤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王進隆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邱聖恩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2日,核撥汽車貸款35萬元至邱聖恩所指定車商郭芳君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汽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王進隆本人。

嗣因邱聖恩於103年4月間並未依約繳交汽車貸款,和潤公司乃發函向王進隆催繳,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詩帆固承認其於麥克國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負責證人邱聖恩汽車貸款申請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進隆之雙證件影本係易立貸公司所提供,而王進隆之照會亦係易立貸公司人員與和潤公司所進行,對保當天確實有一位自稱王進隆之人到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麥克國際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辦理申請汽車貸款及相關對保事宜,其於102年3月間透過易立貸公司之轉介,為證人邱聖恩辦理申請中古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及對保事宜,並向和潤公司遞件。

因和潤公司於審查文件後認邱聖恩無資力購買中古車,乃告知被告請證人邱聖恩務必補具連帶保證人後再行遞件申請,此經被告轉知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證人王佩涵即命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吳宗泰與證人邱聖恩連絡,因證人邱聖恩表示無法覓得保證人,證人吳宗泰乃告知證人邱聖恩是否願與易立貸公司另名客戶黃婉珍互為連帶保證人,經證人邱聖恩與黃婉珍電話聯繫後,彼此均同意擔任對方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乃由被告向和潤公司再次遞件,經和潤公司回覆黃婉珍係外籍人士,與證人邱聖恩之關係太薄弱,需再行補具另名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據證人邱聖恩、吳宗泰、王佩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46頁、第97頁、第10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反面、第112頁至同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2年4月25日為證人邱聖恩向和潤公司再次遞件申辦汽車貸款,除以黃婉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進隆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貸款契約書上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保證人欄位上亦有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用以表徵告訴人確願擔任證人邱聖恩之連帶保證人。

經和潤公司人員撥打上開門號照會,該門號之接聽人亦表示:其即為王進隆本人並願意擔任證人邱聖恩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乃於102年4月28日,由被告及證人即麥克國際公司業務尤可媗一同前往易立貸公司執行對保,對保時證人尤可媗係在車上等待,僅由被告前往易立貸公司樓下大廳對保,對保完畢後,被告將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文件攜回,再由證人尤可媗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所載對保人欄位簽名,致和潤公司認告訴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旋於同年5月2日核撥汽車貸款35萬元至證人邱聖恩所指定車商郭芳君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證人邱聖恩於103年4月間並未依約繳交汽車貸款,和潤公司乃發函轉向告訴人催繳,告訴人即於103年5月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其於103年4月25日收到和潤公司之催繳通知書,惟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證人邱聖恩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均係遭他人冒用,簽名及印文皆非其所親自簽署,亦未接到照會電話及前往對保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3頁、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至第72頁),復據證人尤可媗、邱聖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和潤公司103年4月16日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5頁)、和潤公司103年9月9日和潤作支字第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等件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係易立貸公司所提供,並傳真至麥克國際公司,並請其查詢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再行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惟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邱聖恩之貸款條件太差,需要兩位連帶保證人始能核准貸款,但易立貸公司為邱聖恩找到黃婉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已經找不到第2位保證人,此時被告自己來電說有位姓王之男子願意擔任邱聖恩之連帶保證人並傳真該王姓男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房屋謄本至易立貸公司00000000之傳真電話,乃以告訴人資料作為邱聖恩之第2位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觀之證人王佩涵所呈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傳真,確有記載00000000之易立貸公司傳真電話及「妮可」、「周經理」之字樣(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132頁),審酌一般人傳真資料時,通常會在資料上記載欲傳真處所之電話及收受者、傳真者之姓名或稱謂,以方便傳真者於傳真時輸入電話號碼並確認收受文件者確有收受傳真者所傳真之文件,本件告訴人雙證件原始傳真資料上既有易立貸公司之傳真電話、收受者妮可(即證人王佩涵之暱稱),下方亦記載周經理(即被告之姓氏、職稱),是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確係由被告傳真至易立貸公司予證人王佩涵乙節,堪以認定。

況證人王佩涵所呈告訴人雙證件影本及所有不動產地籍謄本傳真左下角係記載006/ 006、006/005、006/004、006/003、006/002、006/001(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127頁至132頁),可知告訴人之地籍謄本係與告訴人雙證件影本一併同時傳真至易立貸公司,足徵被告辯稱係易立貸公司先傳真雙證件影本請其查詢,其再回傳告訴人地籍謄本此節,應屬無據。

況且,查詢他人第二類地籍謄本只要取得該他人之基本資料,任何人皆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倘告訴人之資料真係易立貸公司所提出,則易立貸公司大可自行查詢告訴人之地籍謄本,並無需透過被告查詢,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述不實,堪認告訴人王進隆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確係由被告所提出,並充作證人邱聖恩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用乙節。

參以被告於102年4月28日對保時亦自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之文件內(詳後述),而告訴人於前開文件遭偽造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亦與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貸款申請書內遭偽造之印文相符,此益徵被告確持有告訴人遭偽刻之印章,是被告先行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貸款申請書內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乙節,應堪認定。

㈣而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過去皆能事先掌握照會的時間,並來電表示邱聖恩需要另辦1支新手機作為照會使用,但邱聖恩遲遲未給新的門號,情急之下,即由其出面協調,請易立貸公司助理林佩樺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作為邱聖恩照會使用,大約過了1、2天,被告即前來向林佩樺借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此與證人林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佩涵說有客戶急著照會,但因客戶的手機還未辦好,要向其借用手機使用,乃由其出借手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照會當天,僅使用大約10分鐘後,即透過同事交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其於本件貸款案照會前,已承辦類似之汽車貸款上千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照會方式,必然甚為熟悉,則其預先得知照會之時間,實屬可能;

再者,證人邱聖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被告通知其找到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後,曾表示可否另辦1支門號給告訴人照會使用,但其因自身門號有欠費而未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之所以要求證人邱聖恩申辦新門號,其用意本非供證人邱聖恩照會使用,而係作為假冒告訴人與和潤公司照會使用,惟因邱聖恩無法申辦新門號,被告始轉向易立貸公司借用門號,是被告向證人王佩涵謊稱邱聖恩需新門號進行照會,透過證人王佩涵向林佩樺借用手機佯為告訴人與和潤公司進行照會乙節,應予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保正常流程,債務人與保證人一定要親自到場,若債務人、保證人其中有人未到場,應另約時間再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此實與本件對保人即證人尤可媗於偵查中所述:對保流程保證人、債務人一定要在場,必須當場核對身分證資料與抵押契約書資料是否一致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45頁),足見對保之正常流程,首重債務人及保證人需親自到場。

本件貸款案之對保日期係102年4月28日,對保完畢後,於同年5月2日和潤公司即已撥款之情,有和潤公司103年9月9日和潤公司和潤作支字第00000000號函乙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109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和潤公司係認該貸款案之債務人及保證人均已於102年4月28日親自到場對保,否則,和潤公司應不致於同年5月2日核撥貸款。

然查,證人邱聖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102年4月底對保時,係在易立貸公司樓下大廳,現場只有被告、證人吳宗泰、邱聖恩3人,對保時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黃婉珍」、「王進隆」欄位均係空白等語(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46頁、本院卷第73頁),此與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保現場只有被告、邱聖恩及其自己,當時保證人欄位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相符。

而證人尤可媗就其於對保人欄位上簽名,以徵告訴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乙事則陳:對保當天,其當時係在車上,被告於對保後,即將相關文件讓其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46頁),證人尤可媗此部分證述,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見證人尤可媗於對保人欄位上簽名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之告訴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均已簽名、蓋印完成,從而,被告係於與證人邱聖恩完成對保後,自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王進隆」署名3枚及「王進隆」印文4枚,再將前揭文件交付對保人尤可媗,致使對保人尤可媗誤認告訴人有親自到場對保,而於前揭文件對保人欄簽名,是被告於與證人邱聖恩對保完畢後,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後,而使對保人尤可媗於前揭文件對保人欄簽名乙節,足堪採認。

㈥本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係易立貸公司所提供,易立貸公司人員亦假冒告訴人與和潤公司進行照會,對保當天確實有1位自稱王進隆之人士到場云云。

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和潤公司核貸後,因證人邱聖恩繳款不正常,被告曾告知證人邱聖恩,如果不正常繳款的話,會連累連帶保證人,再者,和潤公司日後亦會從嚴審查麥克國際公司之申貸案件,為維護業務之品質,乃替證人邱聖恩繳納車貸6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惟主債務人不繳款,依法本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和潤公司因證人邱聖恩遲未繳納貸款,乃發函轉向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求償(見他字卷第2989號第5頁),事後並未見和潤公司有何責難被告、麥克國際公司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欲維護業務品質,乃替證人邱聖恩繳納車貸云云,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況依被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之所以特意提醒證人邱聖恩應按時繳款,實際上係擔心和潤公司轉向連帶保證人追索,然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負擔繳款之補充責任,係屬法理之當然,被告經手貸款案件甚多,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寧可損失財富也要替他人繳納車貸,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告訴人之名義係遭冒用,為免告訴人向檢警表示訴追之意,乃被迫替證人邱聖恩繳納車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雙證件影本係由易立貸公司提供,其根本不知告訴人之名義係遭他人冒用云云,尚難憑採。

2.本件告訴人於卷內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聯絡電話,固為證人林佩樺平日所使用之門號,然證人林佩樺係女性,和潤公司人員若打電話至證人林佩樺門號,並告知照會之旨,證人林佩樺實無從假冒告訴人回覆和潤公司之照會。

而被告既係負責申貸之業務經理,照會本屬被告之業務職掌範圍,為能順利推展貸款業務,透過業務往來預先得知照會之時間,亦屬合理。

遑論被告為能順利照會,於照會前即已要求證人邱聖恩另辦1支門號供照會使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有假冒告訴人與和潤公司人員進行照會之意,是被告辯稱係由易立貸公司人員假冒告訴人與和潤公司進行照會乙節,要屬無據。

3.本件對保時,被告於對保現場有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以查明對保之人確為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而身分證、健保卡上均有告訴人之照片,倘真有人假冒告訴人到場對保,透過雙證件上之照片比對,被告應可發現來現場對保之人並非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酌證人王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件貸款案對保前後即102年間,身分證正本並未遺失,證件都是其配偶在保管,從未脫離其支配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證人邱聖恩、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對保當天並未見告訴人親自到場等情,此益徵被告辯稱:有不明人士假冒告訴人到場對保乙事,顯屬無據。

4.至於辯護人再以:本次車貸所核撥之35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有33萬10元匯至易立貸公司員工林佩樺之帳戶,是證人邱聖恩及易立貸公司始為真正詐欺和潤公司之人,被告並無構成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觀之辯護人所呈麥克國際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乙紙記載(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證人邱聖恩之汽車貸款係於102年5月2日由和潤公司匯入郭芳君之帳戶內,而郭芳君於收款後,即於同日匯款55萬元至麥克國際公司所有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麥克國際公司旋於同日再匯款33萬10元至易立貸公司林佩樺之帳戶內。

就麥克國際公司為何匯款至證人林佩樺之帳戶,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易立貸公司為配合被告從事賣車之業務,即協調林佩樺將其銀行帳戶供作車貸撥款使用,因被告有欠易立貸公司退佣所應給之款項,所以貸款核撥後,被告會要求從該款項中扣除退佣後,再將其餘部分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此金流未必即能推論最終受款人即係最終獲利之人,仍需綜合雙方原因關係、全部事證加以判斷,查郭芳君係匯款55萬元至麥克國際公司,而麥克國際公司卻保留近22萬元,僅匯款33萬10元至易立貸公司,可知麥克國際公司仍保留近4成之款項,此與辯護人上開所述往來金額並不相符,況依證人王佩涵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易立貸公司間就退佣、車貸、現金於本案發生前即有頻繁往來,自無從單以麥克國際公司有匯款33萬10元至易立貸公司乙事,即遽認易立貸公司有何詐欺情事,是辯護人此部份所陳,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以104年蒞字第816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進隆」之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進隆」之印文共7枚,並持向和潤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王進隆」之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明知證人邱聖恩並無資力,亦無足夠保人可申請汽車貸款,先利用不詳方式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附表所示汽車貸款契約書內之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並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王進隆」印章1枚後,再持以偽蓋「王進隆」之印文、及偽簽「王進隆」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行使,偽造告訴人王進隆願就該證人邱聖恩之汽車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並以假冒告訴人與和潤公司人員進行照會等方式,使和潤公司誤認告訴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乃撥款至債務人即證人邱聖恩所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皆係基於冒用「王進隆」名義而使和潤公司誤認「王進隆」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進而核准證人邱聖恩所申請汽車貸款之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訴字第1623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詐欺取財罪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證人邱聖恩所申請之汽車貸款順利通過,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偽造告訴人署押、印章及印文申辦汽車貸款,復以偽裝告訴人與和潤公司人員照會、偽稱告訴人有親自到場對保等方式,使告訴人無端負擔保證債務,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影響和潤公司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事後自行替證人邱聖恩繳納貸款,足認被告事後亦盡力彌補,並非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之「王進隆」之印章1顆及附表所示偽造簽名、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      │
├──┼───────┼──────┼────────┼───────┤
│ 1  │債權讓與暨動產│連帶保證人特│「王進隆」之署名│桃檢103 年度他│
│    │抵押契約書    │表同意欄    │壹枚、印文壹枚  │字第2989號卷第│
│    │              │            │                │110 頁        │
│    │              ├──────┼────────┤              │
│    │              │甲方連帶保證│「王進隆」之署名│              │
│    │              │人姓名欄    │壹枚、印文壹枚  │              │
│    │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聲明暨同意事│「王進隆」之署名│桃檢103 年度他│
│    │行汽車貸款申請│項之保證人欄│壹枚、印文壹枚  │字第2989號卷第│
│    │書            │            │                │111 頁        │
│    │              ├──────┼────────┤              │
│    │              │個人資料保護│「王進隆」之署名│              │
│    │              │法告知事項之│壹枚、印文貳枚  │              │
│    │              │保證人欄    │                │              │
├──┼───────┼──────┼────────┼───────┤
│3   │保證人法律責任│保證人欄    │「王進隆」之署名│桃檢103 年度他│
│    │宣告書        │            │壹枚、印文貳枚  │字第2989號卷第│
│    │              │            │                │115 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