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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人豪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一路」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曾有詐騙集團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及檢警等身分,以電話向李耀斌佯稱:因李耀斌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領健保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云云,又謊稱:李耀斌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領62萬6,000 元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收押云云,致李耀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信託銀行○○分行提領62萬6,000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電大樓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前來收款之書記官,並收取該假冒書記官所交付之印有「李耀斌」名義「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印有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印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監管金額62萬6,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無證據證明劉人豪涉有此部分犯行)。
而劉人豪、「陳一路」及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撥打劉人豪電話,要求李耀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信託銀行○○分行提領62萬6,000元,李耀斌因擔心遭收押及誤信協助檢察官辦案,遂依指示前往上址分行提領該款項,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等候檢察官翌(26)日聯繫派員取款;
劉人豪與「陳一路」於同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從臺中至臺北等候,嗣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劉人豪至臺北某便利超商內,使用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李耀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印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監管金額62萬6,000元)」之公文書後,於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懷恩堂門口,劉人豪假冒書記官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李耀斌收執而行使之,致李耀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2萬6,000元予劉人豪,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李耀斌,而「陳一路」則負責把風,劉人豪隨即將詐騙款項交付「陳一路」,再由「陳一路」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人豪則分得2萬5,000元之報酬(約為詐騙所得之4%)。
㈡該詐騙集團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李耀斌電話要求其再交付80萬元之人格保證金,並稱28、29日係週末假日法院不上班,須等30日週一上班日再聯繫收款云云;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自稱檢察長佯稱:收取人格保證金80萬元云云,惟因李耀斌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並要求將人格保證金降為50萬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4 年3 月30日不詳時、地交付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劉人豪,作為本案詐騙及相互聯繫之用,劉人豪與「陳一路」於同年3 月26日上午6 時許從臺中至臺北等候,嗣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劉人豪至臺北某便利超商內,使用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林耀斌」(誤載姓氏)名義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印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印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監管金額50萬元)」之公文書各1 紙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電大樓前,由劉人豪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在場等候之李耀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檢察機關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李耀斌。
惟因李耀斌發現有異,前已報警處理,劉人豪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未得逞,並在劉人豪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另經李耀斌提出前揭遭詐騙時所收取之偽造公文書計3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李耀斌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63至6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行動電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第42至4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其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雖起訴書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負責持行騙文件向告訴人領取款項,由「陳一路」則負責把風,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人係3 人以上之犯罪事實,是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故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罪,有獨立之罪刑,且係同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無庸同時引同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同時引用該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核屬贅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一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一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行為,乃緊接於數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行為,並令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陸續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是被告等人所為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等人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業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嗣由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在卷,已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但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3 枚,乃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乃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之印文2 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認偽造公印文共5 枚均應依上開法條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 年3 月26日被告│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
│ │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文書(含其上印文)│
│ │枚 │(扣案)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 年3 月30日被告│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
│ │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文書(含其上印文)│
│ │枚 │(扣案) │
├──┼─────────────┼─────────┤
│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104 年3 月30日被告│
│ │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
│ │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文書(含其上印文)│
│ │ │(扣案) │
├──┼─────────────┼─────────┤
│四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104 年3 月30日被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用以本案詐騙及與詐│
│ │張) │騙集團相互聯繫之用│
│ │ │(扣案) │
├──┼─────────────┼─────────┤
│五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未扣案) │
│ │章1顆 │ │
├──┼─────────────┼─────────┤
│六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 年3 月25日真實│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
│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
│ │ │書(含其上印文) │
├──┼─────────────┼─────────┤
│七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104 年3 月25日真實│
│ │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
│ │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
│ │ │書(含其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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