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8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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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成年之年籍不詳男子「孫孝增」所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寄藏,嗣後「孫孝增」於同年7、8月間死亡後,即將上揭槍彈佔為己有進而持有之。

嗣警方獲報懷疑李崑銘持有槍械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李崑銘帶同警方前往藏放槍彈處查獲並扣押上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 至18頁)、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足資佐證。

而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驗後,結果分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應認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7、8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2年5、6月間寄藏系爭槍彈犯行,為嗣後起意持有犯行之階段行為,而為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另被告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二)因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另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一)、(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謂:本件於警方查獲時,僅係接獲檢舉人泛稱槍彈未起出,惟槍彈之種類、數量、地點均未指明,亦可能僅係因被告曾犯槍砲案件所為之推測,甚或係為了檢舉獎金而做此泛稱,且槍彈藏放地點隱密,可知警方並未掌握確切之線索而知悉本件之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罪,並供出槍彈來源,為「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惟查: ㈠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而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任翔於本院具結證述: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稱被告尚有其他槍枝未交出,且同事曾偵辦過被告其他案件,故借提被告,被告表示願意主動配合交出該槍,而由被告報路協同警方前往松菸園區附近一廢棄工地,始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堪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後,方向員警提出扣案槍彈並坦承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坦承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惟被告於經員警查獲後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乙情,仍得採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之依據,併予敘明。

㈡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受寄藏匿之槍枝據其所陳約20支左右(見偵卷第6 頁),其分開藏放後,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雖未供其他犯罪之用,並坦承犯行,惟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並有高度運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是本案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㈢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第1090號、第2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述該等槍、彈來源均係案外人孫孝增所提供。

然因警方迄今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查獲相關涉案者,亦無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共40顆而藏匿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其於警借提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藏匿上揭槍彈之處所,且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試射後尚留存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鑑定人員採樣鑑驗之子彈,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藏放上揭槍彈所用之皮包,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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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1   │改造手槍(含彈│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匣1 個,槍枝管│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制編號:110206│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7961號)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號 )               │
│    │              │    │傷力。                    │                    │
├──┼───────┼──┼─────────────┼──────────┤
│2   │子彈          │4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子彈貳拾柒顆        │
│    │              │    │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9 顆│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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