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0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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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渝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加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加渝係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下稱封奇公司)之副總,因告訴人吳錫鑫前與被告有交往關係,吳錫鑫因而同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封奇公司授權被告全權管理,且授權被告保管並使用封奇公司之支票,封奇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民國99年下半年,因被告與吳錫鑫感情生變,被告將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被告亦不願持續授權周加渝使用封奇公司之名義營運並開立票據,故於100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停止以封奇公司之名義進行營運,並命被告於7 日內歸還保管之支票及大小章,復於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舉報公司文件及大小章遭侵占,被告自此已明知自己往後無權使用封奇公司之名義為票據行為,詎料被告仍因財務需求,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告於102 年3 月上旬,因資金需求需向外調借,故透過友人洪秀珠介紹向吳光甯(洪秀珠、吳光甯所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錢周轉,被告明知吳錫鑫已終止其使用封奇公司支票之授權,自己當時業已無權變更票據記載,仍於102 年3 月上旬起至102 年5 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向吳光甯借錢之某不詳處所,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4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自100 年6 月20日變造為102 年5 月28日;

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與系爭4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2 支票)之發票日自100 年變造為102 年10月2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凡無權利人將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其依法必要記載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負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明知其無權利而為變造,始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先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併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錫鑫之指述、證人吳光甯、洪秀珠、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行員趙子瑄之證述、系爭2 支票影本、告訴人吳錫鑫寄發予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舉報侵占案之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吳錫鑫前開要求歸還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存證信函,復於102 年間透過證人洪秀珠介紹向證人吳光甯借款,並交付系爭2 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封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也是我在處理,支票及大小章從一開始就在我手上,公司所有費用都是我付的,吳錫鑫只是掛名而已。

我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之前,吳錫鑫有先打電話給我說只是形式上發函,叫我不要理會。

99年開始封奇公司財務惡化,那時所有借款都是用開票,我跟吳光甯借錢時,就是用之前收回來的舊票即系爭2 支票作擔保,當時支票發票日欄位只有我在99年間把舊的發票日劃掉跟蓋章的記載,我並沒有填寫新的發票日跟蓋章。

我是封奇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認為我拿支票週轉公司資金是有罪的」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變造系爭2 支票之發票日,況被告係封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權變更封奇公司支票之記載,縱被告有更改發票日之行為,亦不該當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㈠首就告訴人封奇公司於97年8 月11日設立,並由告訴人吳錫鑫登記為負責人,被告自該時起即持有封奇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

嗣告訴人封奇公司、吳錫鑫於100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停止公司營運行為,並於7 日內返還公司支票、印章及相關文件,被告確已於100 年3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告訴人吳錫鑫嗣於100 年3 月23日向警局舉報前開物品遭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錫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封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改寫系爭2支票發票日之認定:⒈查系爭40萬元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欄位原有手寫「100 」、「6 」、「20」之記載,惟其上劃記2 條橫線以示刪除之意,並於年月日欄為下方手寫「102 」、「5 」、「28」,其上並蓋有「吳錫鑫」印文2 枚;

系爭70萬元支票之發票年欄位位原有手寫「100 」之記載,其上劃記1 條橫線以示刪除之意,並於該處蓋有「吳錫鑫」印文2 枚,下方另有「102.10.21 」之日期章藍色印文,另原手寫「100 」處所蓋「吳錫鑫」印文2 枚係紅色印文,「102.10.21 」藍色日期章印文上所蓋「吳錫鑫」印文2 枚則為紅褐色印文等情,有系爭2支票彩色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8、104 頁),則系爭40萬元支票發票日原為「100 年6 月20日」,而經更改為「102 年5 月28日」,系爭70萬元支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0 年」,而經更改為「102 年10月21日」,且系爭70萬元支票發票欄上前揭「吳錫鑫」印文顏色有別,顯係於不同時點蓋章等情,應堪認定。

⒉復就被告持系爭2 支票借款之始末,證人吳光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間洪秀珠介紹被告跟我借錢,我要求擔保才願意借,洪秀珠就開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支票給我,另外被告也要給我支票做擔保。

借款前1 天我有跟被告說支票的日期大概要開在什麼,以免借款當天麻煩,但我現在不記得當時說的時間。

借款當天被告拿系爭2 支票給我,我看了票據之後,發現這不是被告本人的票,被告說是她與別人合夥開的公司,她在公司負責管帳,所以支票都是由她來開,我就要求被告於支票背書,證明票是她拿給我的。

被告拿系爭40萬元支票給我時,我記憶中已經改好日期,而且也在更改處蓋章了,我就沒有針對這張質疑她;

但系爭70萬元支票上原來的日期有劃掉並蓋私章,另外蓋了日期章,我就要求被告在修改的部分蓋章,但被告說有帶了2 枚印章,不知道是那1 枚,我就叫被告2 枚都蓋,並在修改處旁邊簽名,我當天就給被告現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73頁)、證人洪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3 月份介紹被告向吳光甯借款,被告說需要軋1 張50萬元的票,我就拜託吳光甯借這筆錢,我說我可以做擔保,後來我再跟被告商量要跟吳光甯借款100 萬元,因為我自己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們一開始就借款100 萬元。

借款前1 天晚上,吳光甯跟我說,被告借錢不能沒有任何擔保品,問我是否願意擔保。

我自己也有把我的票給吳光甯並設定房屋抵押給吳光甯。

借款當天,被告帶了2 張支票來,面額是40萬元、70萬元,當場還有填寫借據、本票。

關於支票上面的章,被告說她有2 枚印章,她忘記是那1 枚,吳光甯就說2 枚印章都蓋,還有要求被告在2 張支票背書,並於更改日期的部分簽名,吳光甯就當場給被告現金50萬元,另外45萬元轉到我的帳戶內。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日期章,我有印象的就是被告帶了2 枚私章,且跟吳光甯借印泥,但當場蓋章的是吳光甯還是被告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互核證人吳光甯、洪秀珠證詞大致相符,且與前述系爭40萬元支票僅有修改處所蓋「吳錫鑫」印文2 枚、系爭70萬元支票有更改前後不同時點所蓋「吳錫鑫」印文4 枚等情狀吻合,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認系爭40萬元支票上前開發票日之更改係其所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均徵被告係應證人吳光甯要求,而於借款前先將系爭2 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0月21日,前者已先於修改處蓋好「吳錫鑫」印文,後者則僅於年份刪除處蓋章,新增日期章處則係於借款當日始蓋章。

⒊被告雖稱偵訊時多係談論另1 張支票,檢察官突然提到系爭2 支票,被告才會突然轉不過來而誤以通則性地回答系爭40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是其更改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偵訊時,檢察官並非一開始即訊問被告是否有更改系爭40萬元支票發票日,而係先問及第三人高天浩所持有封奇公司金額30萬元之支票相關事宜,再訊問被告持系爭70萬元支票借款之過程,其後始提示系爭40萬元支票訊問是否由被告更改票期,被告並明確陳稱「是我改的,這是我的字,這張票我目前持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已向證人吳光甯取回系爭40萬元支票而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被告既於偵查中尚能主動告知該支票為其持有,堪認應無誤認問題內容之虞,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又被告雖另稱系爭70萬元支票上所蓋4 枚印文都是其於99年間向友人王樹堂借款時,應王樹堂要求所蓋章,並於印文旁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13頁反面),惟證人王樹堂於本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系爭70萬元支票來跟我借款時,支票上只有年份寫100 ,我說這樣不行,被告就當場劃掉蓋個章,當時總共有幾個私章印文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9頁),而無從認定被告於99年間已在系爭70萬元支票上蓋印「吳錫鑫」印文4枚;

況觀諸系爭70萬元支票上手寫100 並劃記橫線刪除處所蓋「吳錫鑫」印文2 枚係紅色印文,「102.10.21 」之日期章印文處所蓋「吳錫鑫」印文則為紅褐色印文等情,業如前陳,兩者顯係不同時期所為,而與被告所稱於99年間同時蓋印4 枚印文乙節不符,遑論被告該時既未於支票上記載新發票日,何須先於未改寫處蓋印「吳錫鑫」印文,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常情,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為向證人吳光甯借款,而於借款前先將系爭40萬元支票、系爭7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各更改為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0月21日,前者已先於改寫處蓋好「吳錫鑫」印文2 枚,後者則僅於年份刪除處蓋章,新增日期章處則係於借款當日始蓋「吳錫鑫」印文2 枚等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改寫系爭2 支票發票日之行為,惟不具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⒈首查證人吳錫鑫雖為告訴人封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封奇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於97年8 月11日設立時起,即由被告持有等節,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即封奇公司前員工麥庭香於偵查中證稱:「封奇公司董事長是吳錫鑫,在公司是被告在管理員工跟財務,公司在99年或100 年間從新店華城路移到北宜路,搬離開原營業地的原因好像是被告跟吳錫鑫處不好,吳錫鑫之後就比較少進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係實際管理封奇公司營運及財務之人,則被告所稱其係封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開立公司支票,不需要知會吳錫鑫等節,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雖自承於100 年3 月7 日收受證人吳錫鑫請求返還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存證信函,並知悉證人吳錫鑫曾至派出所舉報公司文件遭侵占,惟辯稱:「吳錫鑫有告訴我到警察局備案的事,警察也有找過我,後來吳錫鑫告訴我他把侵占案撤掉了。

存證信函的部分,吳錫鑫也有先告知我不要理會,這只是形式上寄送。

況且我在100 年間還跟吳錫鑫提過更改負責人,因為我希望繼續做生意不要跟他有關係,但他不要,他說要留著以後有可能做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經查被告確無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受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 至2 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吳錫鑫僅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而未再有其他催討舉動,又自其寄發存證信函後相距2 年之102 年3 月間,被告仍持有公司負責人印信而為前開蓋章行為等情,業如前陳,倘證人吳錫鑫確有終止印信授權並禁止被告使用公司支票之真意,何仍於長達2 年之時間內任由被告持續持有之,亦有悖於常情,則本案實無從否定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縱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有權改寫系爭2 支票之可能性。

⒊再查證人周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炬曄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處理一些法律案件,而在92、93年左右認識被告跟吳錫鑫,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炬曄公司的資產是被告的,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解散,但是該公司印刷事業還蠻有名氣,所以就把炬曄公司機器無償轉給封奇公司,成立封奇公司後,財務及業務接洽都是被告在處理,甚至被告還拿不動產向外面借錢供封奇公司使用,吳錫鑫的債務也是被告幫他代償。

後來我處理封奇公司的事情,吳錫鑫都躲起來沒有出面,我打電話找吳錫鑫,他掛電話,我也不是很高興,封奇公司後來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證人洪秀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吳錫鑫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合夥經營封奇公司,我不認為被告拿到吳錫鑫的票是有問題的,連印章都在被告身上。

我認為吳錫鑫知道被告有拿系爭2 支票,因為被告有說她當時借的50萬元就是要支付封奇公司50萬元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均顯見被告確為處理封奇公司之債務而持系爭2 支票對外借款,實與通常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有別,復參以被告皆於系爭2 支票背面以自己之名義簽名背書(見他字卷第80頁,本院卷㈠第10 4頁),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背書人仍須負相關票據債務民事責任,若支票到期不獲兌現,持票人仍得向支票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倘被告係明知自己已無權更改票據而仍為之,又何須於其上背書,在未獲有債務免除利益之同時又擔負犯行因而曝光之風險,是綜合前情判斷,均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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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人  │塗改前發票日│塗改後發票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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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A0000000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台灣封奇│民國100 年6 │民國102 年5 │
│    │          │        │銀行城東分行│有限公司│月20日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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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A0000000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台灣封奇│民國100年   │民國102 年10│
│    │          │        │銀行城東分行│有限公司│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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