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6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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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璇
鍾慶達
王萬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所示偽造「林○○」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所示偽造「林○○」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慶達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萬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譽璇前因其成年友人「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通訊行,需要業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申辦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數個供小陳使用。

嗣因故知悉小陳實際身分為應召站成員,恐自己申辦之門號遭小陳用於媒介性交易犯罪,本欲向小陳索回該等門號,然小陳要求需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作為交換,王譽璇為求順利取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UNIQUE卡拉OK店會計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擅自持同事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西門町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件之影本一併交與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王譽璇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於同(23)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與小陳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

二、鍾慶達可預見將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門號用於媒介性交易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率爾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於102 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與綽號「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與小陳、王萬隆等人所屬應召集團同一,詳參下述)。

三、王萬隆為上開應召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攜回應召站等事務,而與丙○○(所涉媒介性交易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人員於102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17分以鍾慶達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大哥大姐8/24今日有CANDY 上課165.22.D如果有工多拜託0000000000 <喜悅> 」之訊息通知丙○○,嗣由丙○○於翌(25)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 巷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伺機招攬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而於該日下午4 時55分許,以每次性交易代價4,000 元之條件覓得日籍男客島袋○○,經應召集團通知應召女子丁○○上工後,丁○○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萬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上開由王譽璇提供之門號)聯繫,王萬隆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北市○○○路000 巷0 號喬麗旅館210 號房與島袋○○從事性交易行為。

嗣由獲報前往埋伏之員警於該2 人完成性交易步出旅館時,上前一舉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萬隆、王譽璇、鍾慶達等3 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萬隆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王萬隆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丁○○係從事按摩之人,伊為丁○○之顧客。

當天伊原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到家中為伊按摩,但丁○○稱要先去喬麗旅館附近收會錢,拜託伊載送一程,伊基於朋友關係,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丁○○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康定路口附近住處載送丁○○前往喬麗旅館,未向丁○○收取任何費用。

待到達喬麗旅館後,丁○○要伊在車上等一下,但伊等了20、30分鐘都不見丁○○回來,打了電話也沒人接聽,便自行離開。

伊不知道丁○○當天前往喬麗旅館實際上係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王萬隆於102 年8 月25日下午4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康定路口附近之住處,接送丁○○前往喬麗旅館,約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到達喬麗旅館乙情,為被告王萬隆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見偵卷㈠第109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為與上開應召集團配合、負責攬客之業者(俗稱「阿姨」),其於102 年8 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伺機招攬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而於該日下午4 時55分許,以每次性交易代價4,000 元之條件覓得日籍男客島袋○○,經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召站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對方1 名成年女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遣應召女子到喬麗旅館現場後,證人丁○○即於下午5 時10分許抵達喬麗旅館。

迨島袋○○表示認可而媒合成功後,丙○○即向島袋○○收取4,000 元現金;

依丙○○與該應召集團之約定,丙○○以其中500 元支付喬麗旅館開房費後,丙○○得自取1,400 元,其餘2,100 元歸應召集團所有,交付方式會由司機主動打電話聯繫丙○○於旅館外取款,再由該名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交回應召站。

惟案發當日,因警方獲報檢舉,早於該日下午4 時許即在喬麗旅館外埋伏等候,故丙○○甫付畢開房費而步出喬麗旅館,尚未接獲司機來電,亦不及將性交易所得轉交司機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90至93頁),核與員警在旁埋伏時見證之情形相符,有104 年10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證人島袋○○於警詢中亦供稱有於上開時地以4,000 元之代價與丁○○完成性交易等情無訛(見偵卷㈠113 至116 頁),並有自證人丁○○身上當場查扣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可佐(見偵卷㈠第144 頁),堪信證人丁○○之身分確為應召女子,其當日前往喬麗旅館之目的,即係因接獲應召站之通知,而前往該處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情明確。

證人丁○○於警詢時雖一再否認有從事性交易,陳稱當天係女性友人「魯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打電話通知伊前往喬麗旅館為1 名日本客人按摩,丙○○根本不在場,不知丙○○與島袋○○為何都這樣說云云(見偵卷㈠第108 至109 頁)。

然證人丁○○自稱與上開「魯魯」僅係1 個月前逛街時偶然認識之朋友,平常不常聯絡,「魯魯」竟會突然介紹證人丁○○工作機會,已不合常情;

再參警方當日查獲證人丁○○後,經其同意檢視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牌手機,當場查見其手機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有來自暱稱為「妙妙」之人傳來訊息:「在嗎?佳佳出事了?」1 則,此業據載明於102 年8 月25日警方職務報告內,有該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82頁),對照證人丁○○之綽號即為「佳佳」,此乃證人丁○○於警詢時自行陳報之事實(見偵卷㈠第106 頁),可見證人丁○○當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應涉及不法,始有遭查緝「出事」之可能,證人丁○○所稱僅係單純按摩云云,顯係為隱瞞自身賣淫之不法事實,刻意避重就輕之詞,相較於證人丙○○及島袋○○之證言,不惟有上列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自身又自白有媒介性交易或買春等事實不諱,並未卸責,此部分情節當以證人丙○○及島袋○○所述較為可信。

故而,證人丁○○當日下午係透過應召站之安排,前往喬麗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王萬隆固辯稱:伊不知丁○○去喬麗旅館實際上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證人丁○○當天性交易所得中之2,100 元,本應由丙○○轉交予載送丁○○前來之司機攜回應召站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可知本件若非警方先行查獲,致證人丙○○不及與該司機聯繫交付款項事宜,證人丙○○本應將上開所得交予被告王萬隆取回。

衡諸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媒介女子性交易犯行,乃得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非法行為,所涉風險非輕,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尤其收受交易所得之人,所收付者均為現金,更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交易所得,而甘冒現金遭侵吞之風險之理。

因此,本件被告王萬隆若非事前已受應召集團之指示,知悉載送證人丁○○至交易地點後,應主動與證人丙○○聯絡,並向證人丙○○收受若干性交易所得攜回應召站,應召集團要無可能與證人丙○○約議令其將性交易所得交與全未參與應召集團運作之被告王萬隆。

是以,被告王萬隆應為應召集團成員之一,明知證人丁○○係前往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可以認定。

㈣再以,本案於警方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喬麗旅館查獲丁○○與島袋○○時,曾目睹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有暱稱為「男人」之來電,經當場詢之證人丁○○,據其證實上開「男人」即為當天載送伊前往喬麗旅館之「阿龍」,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明確,此有104 年10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而當日載送證人丁○○之人即為被告王萬隆,且其確曾於等候丁○○期間撥打過行動電話予丁○○等情,乃被告王萬隆所自承,足徵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由被告王萬隆所持用無訛。

惟該門號為被告王譽璇盜用林○○之名義所申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小陳使用之號碼(詳參後述),益見被告王萬隆確有參與該應召集團之運作無誤。

㈤且被告王萬隆就其載送丁○○之緣由,與證人丁○○證稱:當天是「魯魯」於下午3 時許打電話通知伊前往喬麗旅館為客人按摩,伊便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1 位綽號「阿龍」(音譯)之男性友人,請「阿龍」載伊前往喬麗旅館。

「阿龍」是認識1 個月左右的普通朋友,伊平日與「阿龍」聯絡之號碼即為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伊有跟「阿龍」說去喬麗旅館是幫客人按摩,並說按摩完會再打給他,下車前有支付200 元車資予「阿龍」等節(見偵卷㈠第108 至110 頁)無一相符,真實性已明顯可疑。

另參以被告王萬隆係於該日下午5 時10分許即搭載證人丁○○抵達喬麗旅館,距其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致電證人丁○○之時間,已相隔1 小時以上,若其主觀上認知證人丁○○僅係前去收取會錢,因而停留於附近等候,蓋收取會錢乃須臾即可完成之事,被告王萬隆於經歷些許時間之等待後,理應察覺異狀,其竟等候長達1 小時後,方與證人丁○○聯繫,且又恰巧使用被告王譽璇提供與應召集團成員「小陳」之行動電話門號,明顯不合常理。

況且被告王萬隆自述為丁○○之顧客,2 人又非熟識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如果無訛,衡情證人丁○○亦無可能設詞要求被告王萬隆遠道接送自己與其他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徒使顧客於旅館外久候之理,綜此足見被告王萬隆所辯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萬隆前揭各節抗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王萬隆前揭媒介性交易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譽璇、鍾慶達各自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譽璇、鍾慶達2 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各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卷㈠第34至37頁、偵卷㈡60至62頁),並分別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7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所附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暨林○○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㈡第49-52 頁);

被告鍾慶達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丙○○手機內接收來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㈠第172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暨偵查報告(見偵卷㈠第80-85 頁)等物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王譽璇、鍾慶達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關於被告王譽璇及鍾慶達2 人各自提供之上開門號,嗣均由應召集團用以聯繫本件性交易事宜,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等行為已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是以,被告王譽璇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媒介性交易罪嫌;

被告鍾慶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罪嫌,事證均已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核:1.被告王譽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2.被告鍾慶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3.被告王萬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王譽璇上列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萬隆與丙○○及其他不詳應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被告王萬隆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譽璇所犯上列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王譽璇、鍾慶達2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譽璇、鍾慶達2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風氣;

被告王譽璇尚在明知對方為應召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冒用同事身分證件申辦上開門號,所為更屬可議。

惟念其等2 人僅提供門號,未直接參與媒介性交易犯行,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其中被告王譽璇從事玩具批發,月收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鍾慶達則為工地粗工,每日薪資1,100 元,自述當時因缺錢繳房租,始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系爭門號(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譽璇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王萬隆部分,審酌其擔任司機又負責收受性交易所得,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之核心事務,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始終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悟,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王譽璇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之「林○○」之署名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佚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文件因已交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回,非被告王譽璇所有,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王譽璇、鍾慶達2 人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其等分別因急於取回門號或缺錢花用,方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等年紀尚輕,惡性亦非重大,目前均有正當職業,認上開就該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促其等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譽璇、鍾慶達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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