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8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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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豪係陳麗鳳之子,郭峻男、郭峻迪之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郭峻迪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郭峻豪前因家庭糾紛遭郭峻男、郭峻迪2 人毆打(郭峻男、郭峻迪2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心生不滿,為圖報復,明知系爭房屋尚有其他親屬共同使用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德安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6元之92無鉛汽油,以隨手撿拾之寶特瓶盛裝(下稱系爭寶特瓶),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系爭房屋前,取出系爭寶特瓶,將汽油潑灑於系爭房屋大門前,並以打火機點燃之,隨即引發火勢。

郭峻豪見狀心生害怕,基於中止之意思,大聲呼救,並以手腳撲滅火勢盡力為防止行為,郭峻迪、郭峻男等人聽聞郭峻豪呼救聲,且查見火光後,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僅造成系爭房屋大門燻黑及大門上方氣窗受熱毀損。

嗣經郭峻迪報警處理,並扣得系爭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峻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郭峻豪對於前揭犯罪經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峻迪、郭峻男、陳麗鳳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 號卷第8 頁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之系爭寶特瓶1 個及打火機1 只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23頁)。

復徵諸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其母親、兄長共同居住之處,且起火處為該處大門,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後,火苗迅速竄出燃燒,惟因被告隨即以手腳撲滅火勢,並大聲呼救,郭峻迪、郭峻男等人聽聞而持滅火器將火勢熄滅,除系爭房屋大門燻黑及大門上方氣窗受熱毀損外,未損及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而不遂。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火)。

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再者,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為告訴人郭峻迪之弟、被害人陳麗鳳、郭峻男之子及胞弟,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放火欲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為放火行為後,幸旋遭撲滅,始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然因己意中止,乃未生燒燬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

㈢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本案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建翰證稱:「被告哥哥先到派出所說他弟弟縱火,沒多久,我在跟他哥哥討論縱火的事情,就看到被告從後面走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當天是我哥哥騎機車時他在路上遇到我,我有跟他坦承,火我點的,我現在要去警局自首,他就先騎去警察局。」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語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㈣被告縱火之動機,係因家庭糾紛遭其兄長毆打,一時失慮而放火洩憤,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燒燬住宅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僅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害,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其兄長即告訴人郭峻迪之原諒(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事後確已深感悔悟,並正常上班,綜合上開各節觀之,縱依中止未遂犯之規定,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內尚有其母親及兄長、子姪等親屬,僅因與兄長發生爭執,一時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系爭房屋,其犯行雖屬未遂,然已引發其他無辜之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可能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非微;

姑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放火後並盡力滅火為防止行為,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57頁),現與家人同住,顯有悔意,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未生燒燬建築物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5 、6 頁),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㈦扣案之打火機1 只及系爭寶特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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