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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萍
黃筠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水世界時尚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擔任負責人,並自104年4月1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僱請甲○○為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成年女子乙○○在上開處所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乙○○利用行動電話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絡並招攬男客前往系爭會館,於男客抵達上開處所時,由甲○○引導男客進入包廂內,再通知乙○○進入包廂,由乙○○提供男客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待半套性交易完成後,由甲○○向男客收取1,500元之半套性交易費用後轉交丁○○,丁○○自其中抽取800元之利益,其餘700元則歸乙○○所得,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7時許,男客丙○○前往系爭會館消費,由甲○○引導丙○○進入系爭會館樓上包廂內,並通知乙○○進入該包廂內,而容留乙○○與丙○○進行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於半套性交易服務尚未完畢之際,即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丁○○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系爭處所之負責人,並雇請被告甲○○負責系爭處所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證人即店內女子乙○○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平時亦嚴令店內按摩小姐不得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
質之被告甲○○固承認於系爭會館擔任櫃檯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證人乙○○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知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自102年9月間起,於系爭會館擔任負責人,並自104年4月18日起以2萬8,000元之薪資僱請被告甲○○為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
證人即男客丙○○於104年5月7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系爭會館編號第9號小姐即證人乙○○連絡,預約證人乙○○為其從事代價為1,500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進入系爭會館,經被告甲○○引領其進入系爭會館樓上第12號包廂,並通知證人乙○○進入該包廂內為證人丙○○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證人丙○○旋即自行脫去下半身衣褲,由證人乙○○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惟半套性交易未及完成,即見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時自陳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復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證人丙○○所有行動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4張、前揭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於警詢固自陳:包廂內天花板有安裝特殊之電燈,一啟動樓上全部包廂均會閃爍,係作為打掃之用,在房間內並無開關,係由櫃檯控制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此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丁○○告知我看到警察前來臨檢時,就使用遙控器開啟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不相符,審酌打掃多半僅就特定區域為之,是否須就系爭會館樓上全部包廂均予照明,已非無疑;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證人乙○○正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樓上包廂之電燈開始閃爍,證人乙○○見狀即告知證人丙○○「現在有警察臨檢」,並命其開始穿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倘被告丁○○前揭所述為真,則證人乙○○自應於發現系爭電燈閃爍後,告知證人丙○○打掃之旨並繼續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證人乙○○捨此不為,反停下動作改命證人丙○○穿衣,足見系爭電燈之閃爍應與打掃無關,而係作為警示臨檢、搜索之用,是該警示燈係作為提防警察搜索、臨檢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兼衡系爭會館內若未從事違法之半套式性交易服務,被告丁○○又何須特意在包廂內裝置警示燈,用以提醒或警示包廂內工作之按摩女子規避?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前往系爭會館面試時,係由被告丁○○應徵,當時被告丁○○就有說系爭會館有在作半套,費用係1,500元,伊受雇職務係擔任櫃檯,負責收取客人消費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是被告丁○○、甲○○主觀上應知悉系爭會館內確有容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堪以認定。
㈢細繹證人乙○○為警查獲當天之進包表所載內容(見偵卷第79頁)可知,編號9號小姐(即證人乙○○)於下午2時10分進入8號包廂、再於下午3時15分進入12號包廂、復於下午4時10分進入12號包廂、遞於下午4時53分進入10號包廂,依此計算按摩時間分別僅為65分鐘、55分鐘、43分鐘,顯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會館所定按摩時間(60分鐘或100分鐘)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按摩時間之長短與男客消費權益息息相關,若有減少時數之情形,男客勢必當場提醒或於事後向店家申訴,系爭會館倘真係以消費時間來計算費用,則證人乙○○應不致服務男客不足時數,卻要求櫃檯收取足時之費用,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係以時間來計算消費費用乙節,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其先前曾多次前往系爭會館消費,每次均含半套性交易,價格均係1,500元,消費模式為小姐提供完半套性交易服務後,男客隨即離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系爭會館之消費重點在於半套性交易服務有無完成,消費時間長短則非所問,從而,系爭會館係以1,500元之代價,容留女子提供1次半套性交易服務以圖營利乙節,應予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半套性交易服務60分鐘1500元,其可分得1,050元,半套性交易按摩100分鐘2,000元,其可分得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揭證述,無論以60分鐘或100分鐘半套性交易之抽成比例做計算,證人乙○○之抽成比例均高出店家所得比例甚多(計算式:1050/1500=70%,1250/2000=62.5%),此不僅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60分鐘半套性交易1,500元,其分得700元,店家抽800元之情形有別(見偵卷第12頁),復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該店所收費用係五五拆帳等情(見偵卷第9頁)均不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本院審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法律責任僅為行政罰,而店家之法律責任不僅為刑事罰外,尚需負擔房租、水電、人事等費用,店家應無冒較高風險而謀蠅頭小利之理;
參以證人乙○○之警詢內容係為警查獲當晚所述,就抽成比例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楚,則本件證人乙○○與店家即被告丁○○之抽成比例應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是系爭會館就該半套性交易所得1,500元可分得800元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丁○○固均辯稱:並不知證人乙○○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內平時亦嚴禁小姐不得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然查: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現場警示燈之所以閃爍,係因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時,伊正欲前往樓上打掃,乃拿起該警示燈之遙控器,警方見狀即與其拉扯而誤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斯時樓下櫃檯僅留被告甲○○一人,有蒐證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被告甲○○既係櫃檯人員,其自應於員警表明來意後,留守櫃檯配合員警執行搜索,其刻意選擇員警到場搜索之際上樓打掃,放任櫃檯空無一人,其主觀上是否真有打掃之意,實非無疑。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客戶服務完後,現場是由小姐自己負責清潔,房間內有另外可以亮的燈供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甲○○辯稱觸發警示燈係為打掃乙事,顯屬無據。
遑論其於同日審理時復改稱欲拿前揭遙控器予兒子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之處,此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丁○○於警詢時曾陳:員警查扣之進包表係作為紀錄男客進入包廂之時間、按摩之價錢及按摩師編號之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丁○○既係系爭會館之負責人,其於翻閱進包表之記載內容後,應可得知證人乙○○時有未達所定按摩時間(60分鐘或100分鐘)即離開包廂之情形(見偵卷第79頁至85頁,系爭會館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7日進包表),惟被告丁○○竟未就此加以斥責證人乙○○,反屢屢容任證人乙○○提早離開包廂,其主觀上是否真不知該會館內有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已非無疑。
況被告丁○○於系爭會館裝潢時,刻意安裝警示員警搜索、臨檢之警示燈,已如前述,亦足認被告丁○○確有容留女子於系爭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甲○○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意圖營利,知情而容留女子乙○○於系爭會館內與男客丙○○為半套式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
本案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罪之既未遂係以容留之行為是否完成為斷,本件被告二人著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後,雖因警搜索而使交易未完成,被告二人之容留行為仍屬既遂。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利而提供系爭會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丁○○係系爭會館之負責人,於本案獲利較鉅,而被告甲○○則係受雇之櫃檯人員,薪水較為微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所有,係作為系爭會館服務男客、紀錄交易所得、出缺勤、警示員警臨檢及搜索之用,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復依「共犯責任理論」,一併於被告甲○○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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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潤滑油 │壹瓶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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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乳液 │壹瓶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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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估價單) │壹佰柒拾柒張│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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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日誌 │壹拾叁張 │丁○○ │
├──┼────────┼──────┼───────┤
│ 5. │員工打卡單 │陸張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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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話聯絡冊 │壹張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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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少爺進包表 │壹張 │丁○○ │
├──┼────────┼──────┼───────┤
│ 8. │遙控器 │貳個 │丁○○ │
├──┼────────┼──────┼───────┤
│ 9. │電話簿 │壹本 │丁○○ │
├──┼────────┼──────┼───────┤
│10. │帳冊(松山店) │陸張 │丁○○ │
├──┼────────┼──────┼───────┤
│11. │帳冊 │壹本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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